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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及修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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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涉及了恶意串通行为的相关规定,但是对恶意串通合同的概念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其定义的界定,学者们纷纷给出自己的概念规定。通常人们认为: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财物的主观故意的意思表示,其相互勾结、串连实施了客观的加害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合法财物的损害。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该类案例时常出现,但是被宣告无效的恶意串通行为却很少,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举证方面有着较多的客观障碍及目前的审查制度不完善所造成的。

  恶意串通行为对于受害人来说“不知不觉”,其危害性极大。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及恶意规避执行等行为和处罚,为打击恶意串通恶意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但上述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实践中不宜操作。在此,笔者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制度提出如下的完善及立法建议:

一、明确恶意串通举证责任适用推定原则,以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并以司法解释明确,做到有“有法可依”

  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实务认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其均未涉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不可能制裁人们主观的思想和想法,而只能处罚行为人的外在行为。但是,法律要求我们在评判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时,必须首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我们只能通过恶意串通人的外在表现行为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通常是采取有条件的适用推定。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法律或者经验法则、判例,由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允许行为人反驳的一种证明法则。行为人应当推定确定合理的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是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但是由何基础事实标准可以推定出这一结论呢?笔者认为:适用推定必须要以达到一定的客观事实标准为基础,而这个标准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必须能够证明因恶意串通人之间的行为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此时受害人自身合法利益受损,发现行为人之间极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时,其就有权利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受害人可能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恶意串通,可能只能提供一线基本的线索。鉴定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审查人员应该通过详细审查该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当时的最初约定情形、签订过程以及履行过程等,如果某些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时,如市场价值300多万的房屋无故以160万的价格卖出或抵债,这时明显不符合房屋的交易习惯且出卖人利益也受到损失了,买卖双方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此时即可适用推定来认定某恶意的存在,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在审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另外,适用推定虽然降低成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是可能会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了比较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赋予恶意串通人充分反驳推定的权利和机会。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效力不宜一概无效而论

  《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合同的效力问题,学者们早已没有疑义,但是,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如何,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应为相对无效。相对无效合同的特点是该合同并不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而仅指针对特定的人才发生效力。所以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非所有人均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当区分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利益,凡是恶意串通的合同一概为绝对无效。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则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即其只能由该特定的受害第三人主张撤销该合同。可撤销的合同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有效,可撤销合同因被视为自始无效。只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尚未被撤销,其效力就不会因其可撤销性而受到限制。可撤销性本身的意义仅限于,如果法律行为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则明知或应知其可撤销性等同于明知或应知其无效性。同时,笔者认为应当限定权利人即受损害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该行为的时限,笔者认为一年为宜,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中的第三人,应明确是特定第三人,决非不特定的群体

  我国的恶意串通民事法律制度中,没有对第三人做任何的限定,导致第三人利益的范围模糊,长期为理论界所诟病。笔者认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应予以区分的观点,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是损害的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为绝对无效。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则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能由该受害的第三人主张无效。这里不评价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观点多大程度上为我国民法理论所认可,唯独想借鉴的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近,均近似于社会公共利益,这类恶意串通损害的合同行为应当是绝对无效的合同。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虚伪表示立法中应当对第三人利益加以限定,避免与社会公共利益出现同义反复。

  在民法领域中,私法自治原则是对个体在法律关系形式过程中的自己意愿的认可,因行为人恶意串通所做出的行为使特定的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在受害的第三人知道后又由于又种原因不主动行使其主张利益受非法恶意串通之损害时,或者受害第三人就是不主张,放弃了其主张的权利,此时观点不一,但笔者认为此时应该尊重受害第三人(特定第三人)的权利,毕竟此时的恶意串通行为只是侵害了特定第三人利益,尚属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当事人包括受害的特定第三人有权利主张,当然也不权利不主张,这是民法私自治原则的体现,这样的理解和认定,也有利于当今社会交易的相对稳定性。当然,如果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时,笔者认为此时该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因为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到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此时的不特定第三人与特定第三人不本质区别,不特定第三人并不能确定第三人的范围,该恶意串通行为所损害的范围也随之不能确定,可视为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或是集体利益,该种损害的法律效力不能由某个特定第三人主张或放弃来决定其合同行为的效力,故笔者认为行为人因恶意串通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时,该种合同行为应属于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规定的第三人不能泛指不特定的第三人,否则与国家、集体造成同义重复,应当具体指向特定的第三人。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合同必须绝对无效;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不会直接导致社会利益的损害,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其绝对无效,应当赋予利益受损方权利,根据自己的利益判决,决定合同的最终效力。总之,应当本着协调私法意思自治和禁止权利滥用为原则,正确解释,划分解释、划分特定第三人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之实务认定的制度化建议

  第一、建立严格的恶意审查制度。

  由于恶意串通行为存在较强的欺骗性、隐蔽性,所以我们审查时要采用多方法、多维度同时进行为宜。笔者认为审查人员应该通过对法律理论分析、事实情理分析以及行为人的心理分析来断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审查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审判意识和司法技能,围绕法理来展开思考。关于法律理论分析:审查人员对于该行为应该全面地予以审查,从立案、证据的真实性、严格依照法律程序等多方面综合审查;同时结合事实情况再运用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来全面分析。关于事实情理分析:审查人员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多年经验来进行判断,当然审查人员也应该以客观事实和证据为准绳,不能主观臆断。行为人之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或者交易习惯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疑,此时审查人员应该提高识别的警惕性,重点排查,提出自己的合理怀疑,还可以到相关部门走访调查或者追加相关权利人的方式来更全面的审查待证事实。关于行为人心理分析:就是分析行为人在其行为或诉讼过程中的心理状态,以此推定行为人行为的动机与目的,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查明待证事实。审查人员应该认真思考分析每一案件的突破口,主要有双方利益评判、行为人关系分析、案件发生背影、特定事件、生活常理等等。同时,审查人员也应该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来总结分析恶意串通行为的共性特点,以此为今后的审查工作积累宝贵的业务经验。

  此外,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且仅仅通过审查很难以查明的事实,我们可以对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查明,比如对于签字或印章陈述不一时,就可以通过司法笔迹鉴定予以查清事实。笔者认为:在审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时,我们可以应用测谎技术来测试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目前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更多地适用于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民事案件适用并不多见,而测谎技术适用于该类行为能帮助审查人员更有效的查明事实。同时,笔者还建议,我们可以尝试着审查机构建立恶意审查委员会,发现有存在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时,审查人员应及时提交来意审查委员会进行研究讨论,提出相应的应对方案。

  第二,完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法律制度。

  规避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在目前亟需提升审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准确审查怀疑事实和正确适用现行法律,同时我们最终还需要从立法层面上作出相应调整。第一,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是规制恶意串通行为的基本方式。首先,我们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诉权,诉权的行使一般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是当事人将争议引入司法程序的权利依据。虽然受害人也可以依据目前的法律来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基本判断准则,以便受害人和审查人员进行提前判断。其次,我们应建立和完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审查前置程序,这样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如交换证据、诉求表述、确定争议焦点等。最后,我们应当给予以审查人员更大的审查权力。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审查模式通常更偏重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此我们应重新思考在常规审查模式的情况下如何识别恶意串通,笔者认为:通常恶意串通行为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但是有些情形严重的行为可以上升到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所以我们可以尝试赋予审查人员一定范围的审判侦查权,探索民事审判权与刑事侦查权在审查恶意串通行为中的合理对接。第二,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是规制恶意串通行为的必然趋势。用刑法处罚恶意串通行为在民国时期就有案例,如民国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3912号判决指出:“上诉人提出伪契,对于他人所有之山场林木,诉请判令归其所有,即系向法院施用诈术,使将第三人之物交付于已,虽其结果败诉,仍于行使仿造私文书罪外,成立诈欺未遂罪名”。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少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采用刑事法律处罚,通常只是采取司法拘留的处理方法,甚至于只是将恶意串通的行为认定无效后由仅由民事法律调整,这样不能有效的发挥刑事法律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警示惩治作用。故为了惩治恶意串通行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及维护社会公平交易秩序,笔者建议刑事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加大对其的打击力度,可明确列明几种常见情形。

五、细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的规定,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引入虚伪表示进行立法

  由于目前的恶意串通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及不足之外,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虚伪表示理论,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引入虚伪表示进行立法。虚伪表示包含着真实表示的效力在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作出规定,建议我国未来的虚伪表示立法对此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行为的立法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虽然可以通过各种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予以弥补,但都没有取得比较好的效果,同时也影响了我国民法理论对外国先进理论的借鉴和学习。笔者认为,我们应适时放弃我国现存的立法方式,引进更为先进的虚伪表示立法方式。

  当事人之间的通谋,构成了共同的主观恶意,法律必须给予否定性评价。“如果虚伪表示意在移转权利,则权利不能移转,从而出让人可请求对方返还已移转之标的物,债务人也可以虚伪表示为由,拒绝对方所提出的履行请求”。此时的合同属于绝对、确定无效的合同,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所得利益,恢复原状。

  虚伪行为的违法性、无效性并不影响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区别对待两种行为从经济法学派的角度上讲,是经济效率最优化的表现,符合社会的需要。虚伪表示主观要件上不再强调有意。虚假表示并不要求主观上合同双方当事人一定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认为恶意不过是知道某种事实或者情势的主观状态,至于其恶意的有无如何并不探究,仅在例外的情况下,除要求知道外,也要求具有希望结果或者放任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观状态。由于这方面一主观因素易于确定,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的认定困难相对较小。笔者认为,这种更为合理的立法方式应为我国所采用。

六、给予善意第三人选择法律救济的权利,明确善意的标准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行为中的第三人,我们更应该尊重受害第三人自我救济的权利,该类合同是否对合同行为以外的第三人是否有效力,我们依据善意与否区别对待。对于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法律不应该一概地给予救济。区别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是给予第三人何种救济权利的逻辑前提。对于恶意第三人而言,虚伪表示当然无效,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恶意,使得源自错误的利益丧失了正义的基石。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虚伪表示对于善意第三人产生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是保护社会的交易秩序,否则整个社会的信任基础将解体,交易成本将大幅增加。

  注重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就要明确善意的标准。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已的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或者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第三人善意,应以第三人与串通虚伪行为效力发生利害关系时为准。善意是第三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通行证,善意证明的使得性应为立法所充分考虑。应本着便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进行制度设计,尽可能低地设计制度门槛,使更多的善意第三人切实的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我国未来的立法应当在此问题上作出明确的表述,避免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

  我们应给予善意第三人什么样的救济权利问题上,有学者提出了基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基础上的撤销权理论,也即无效行为可撤销理论。这种观点从无效合同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竞合角度,主张应给予善意第三人撤销权的法律救济,并从适用条件、程序上的使得性给予了充分的论证。此种立法建议确有合理之处,这里不再阐述。笔者认为,应当给予善意第三人选择权法律救济的具体适用,使善意第三人充分行使表达权利的意思。

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赔偿范围之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行为的赔偿制度。由于恶意串通人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事实,该行为人应对于其给受害第三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侵害或损坏了受害人的财产,致受害人拥有的财产价值量的实际减少或者使受害人不能直接取得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对于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方法,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法条。间接损失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受害人财物的同时,因该行为又使受害人财产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损失。

  笔者认为:相对于普通的侵权行为而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危害性更大。故恶意串通人的行为致使第三人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都应该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列,应包括以下内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而受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将律师费用作为赔偿范围的立法建议予以特别说明。

  我国现行法律未涉律师费用的赔偿问题,更没有明确规定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中第三人赔偿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主张已方的律师费用由对方来承担,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很少被支持类似主张。笔者认为: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人的主观恶意较大,应与其他普通案件相区分,多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案件通常要受害人通过人民法院来主张权利,让恶意串通人承担第三人的合理律师费用是比较合理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律师费用纳入了赔偿的范围,值得我们借鉴。

  英国的判例认为败诉方不但应当承担已方的律师费用,还要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因为要求胜诉方承担否定因败诉方错误的主张而花费不必要的费用是不公平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6条规定,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做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诉讼而已对他方当事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服务费须直接向诉讼代理人支付,但当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律师费用,特指是由于恶意串通人所为的串通行为,实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利用合法的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用。在一方制造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时,多数受害的第三人并非是法律专家,甚至不知道何为恶意串通,再加上恶意串通人的精心设计,通常使得第三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迫使第三人只能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随之付出相应的律师费用也是正常的、合理的;反之,如果没有恶意串通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害,当然也不会产生律师费用的支出。我们也应当合理把握律师费用的数额,这就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分析定量,对于第三人不合理的律师费用主张应不予支持。

  恶意串通人承担受害人的律师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有效打击恶意串通的不法行为,更可以最大限度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另外,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本就不多,仅仅散见于少见的法条之中,通常情况下只有人身权益受损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中,除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毁损之外,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不能被支持。但是笔者仍然建议将此列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的赔偿范围之列,因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本身就是恶性较大的行为,甚至构成刑事犯罪,也就是该恶意串通人的主观上想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一旦得逞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来说犹如天降大难一般,几乎事先无法防范,有时使受害的第三人身心疲惫,给其带来巨大精神压力。当然,司法机关在审理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定。笔者认为:是否认定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根据恶意串通人的主观恶意的程度、实际担负能力、受害第三人受损情况及各地区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确定该数额为宜。

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赔偿范围之立法建议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中,很显然赔偿主体应该是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因为他们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才致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此,笔者更多的想探讨帮助恶意串通人的法律专业人士,这不仅包括协助、代理恶意串通人的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也应包括协助恶意串通人的司法部门的法官及检察官等,这些帮助恶意串通人谋划或具体实施的法律专业人员也应当被纳入赔偿主体列。因为专业的法律人员较比普通的公众更知晓法律的规定及运用,其制造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隐蔽性更强,更不容易被人发现。

  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完全是依赖于律师对事实的专业分析和提供的法律意见作出最后的决定,那么代理律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在何种情形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对当事人与律师的行为进来严格区分,根据不同情况谨慎对待,现列举几例以作分析:第一种情况,行为人起初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识,但是找到律师后听从了其专业的意见后,又找人共同串通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律师也参与了该恶意串通的行为,可能律师也分享了不法利益,笔者认为此时律师应当与恶意串通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起初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识,但是找到到律师后听从了其专业的意见后,又找人共同串通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此时该律师并没有实际参与代理和串通的实施行为,只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法律咨询,包括恶意串通及其他的法律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此时该律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况,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已为该损害行为作准备,代理律师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仍为其代理或为其组织证据等行为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律师的代理行为必须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不能违反律师行业的执业道德规范。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代理律师的贡献应小于第一种情况,故此时该律师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应按不同情节由承办人员酌定;第四种情况,行为人明知到自己的行为就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已为该损害行为作准备,代理律师不知道该事实而代理的或者知道后马上退出代理的,笔者认为此时的代理律师也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代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往往可以为行为人提供各式各样的法律服务,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多情况下很难以区别是律师的真正业务水平不够,还是与行为人有恶意串通的直接联系,但实践中很难证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故一旦发现确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直接参与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过程中,就应该予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律师协会或司法局也应按行业规范对其予以处罚。

  除恶意串通人的代理人外,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能参与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中去,故法官及检察官,甚至是司法机关等也应作为赔偿的主体。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可能与行为人及其代理律师一起制定、规划、参与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此时这些人员明显是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其工作规范内容,甚至可能构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刑事犯罪,应当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笔者认为这些公职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因公职人员与行为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致使受害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无法挽回或者致使受害的第三人无从下手维权时,此时受害的第三人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笔者认为该受害人应当有权向该公职人员的单位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以保护受害人的弱势地位及维护其合法利益。在2008年到2010年两年间,一家房地产公司通过虚假买卖合同从银行贷款,然后再通过近百个虚假诉讼解除合同收回房产。其中,地产商、律师和法官互相勾结,利用合法外衣,规避法律规定,形成各取所需的利益链条。这是北京市法院系统有史以来爆出的最大规模的腐败窝案。笔者认为,上述这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参与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时,责任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应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恶意串通合同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为无效,其根本目的是在于保护相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该项制度本身在其规定的内容上存在模糊不确定性、其在规范结构上存在不合理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少之又少,且如使用不当,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近年来由于社会上缺少诚信的人大有存在,目前产生了大量虚假诉讼案件和恶意串通事件,均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又由于恶意串通的合同制度存在不少缺点和漏洞,在损害了合法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甚至使受害人对司法系统丢去信心,其公平正义长期不能实现。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和谐的局面,可能因各种因素所造成的,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合同制度的不完善和实践中对恶意串通的认定难是主要成因,建议通过细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明确第三人的范围及引入先进的法学理论等,进一步完善恶意串通合同制度,不要让那些不诚信的恶意串通行为人得逞,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促进我国法治的进步。

                                (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郑磊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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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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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业务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商事合同、房地产业、金融法学等。
  自2003年起从事法律诉讼业务,在办理大量不同类型的案件过程中,积累了宝贵的诉讼经验。郑磊律师主要办理涉猎于房地产业、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等法律纠纷案件。在非诉业务中,郑律师曾先后为各种类型公司提供法律风险防范预防方案,担任多家中外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风险防范等公司运营法律风险防范有深入地研究,本着“预防为主、治疗为辅”的法律策略,为客户正常运营保驾护航。
  专业论著:论文有《我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反思与完善――以一起典型案例为分析起点》、《完善P2P借贷有效监管的思考》。文章:《“借名买房”埋隐患母亲辞世引纷争》。
  联系方式:电话&微信1391110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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