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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基于2021民事诉讼法实体内容变动不多,但条文顺序变动较大,另现有司法解释又未及时修订仍以2017民诉法为基础,为方便阅读,本文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款仍为2017民事诉讼法条款,涉及2021年民诉法实体内容变更的,会单独作出提示。
本文脉络
一、一般规定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认定
三、撤销对象
四、受理条件
五、立案审查
六、审判人员回避制度
七、合议庭开庭审理制度
八、诉讼当事人地位
九、对执行的影响
十、裁判处理方式
十一、并入再审程序制度
十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关系
NO.1
一般规定
1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认定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从实践情况来看,人民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第三人最为经常提出的其未参加诉讼没有过错的理由。但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此为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为由即认定其无过错也不妥当。通常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标准,同时,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未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
NO.2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认定
1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一房二卖”、“一房二租”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房二卖”、“一房二租”的债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房二卖”、“一房二租”的债权系基于物权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产生,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有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此时,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享受权利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案外人的查封权利虽然因为原审案件中物权的成立而受到影响,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案外人作为查封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标的优先受偿,虽然前诉判决中致使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影响,但该种影响并未导致案外人自身的债权灭失,其仍可以查封、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实务中亦存在认可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做扩张解释,但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参考【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4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活动应当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中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再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所以股东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5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应结合主体资格、实体性条件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方面综合判断
在主体资格方面,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对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客观上,工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金钱债权已经进入了执行拍卖阶段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执行标的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民事裁定书)
6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
NO.3
撤销对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再审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NO.4
受理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NO.5
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NO.6
审判人员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应当理解为上述规定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不得再参与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NO.7
合议庭开庭审理制度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NO.8
诉讼当事人地位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NO.9
对执行的影响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则上不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可以在其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范围内裁定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但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执行完毕的除外。
NO.10
裁判处理方式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NO.11
并入再审程序
《民诉法解释》规定:“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NO.12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关系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民纪要》第122条规定:“【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上述规定明确了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再审变更。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第三人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以提高诉讼效率,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被裁定驳回为前提,如果案外人没有对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书面异议未被驳回或者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没有此限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目的是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然,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由于执行依据被撤销,相应的执行行为也应停止、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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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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