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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出口企业为了出口来自非备案养殖场的食品,指使甲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证明。甲伪造有关养殖场的备案材料,获取海关对养殖场的备案,给来自非备案养殖场的食品出具虚假的供货证明。出口企业将这些食品报检后,海关检验后通过,同意出口。海关缉私局认为,出口企业、甲的行为涉嫌逃避商检罪。
一、逃避商检罪的规定
1、《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对逃避商检罪的规定是:“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可见,逃避商检罪属于行政犯,前置法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该罪的对象“进口商品”“出口商品”是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商品。
二、如何判断涉案食品属于根据《进出口商检法》确定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1、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发布2000年第1号公告[1]:将《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和《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以下简称“三表”)合并,调整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检验检疫商品目录》)。“三表”涉及编码商品5249个,调整后的《检验检疫商品目录》涉及编码商品4113个。《检验检疫商品目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4号)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凡列入《检验检疫商品目录》的进出境商品,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2、可见,《检验检疫商品目录》是“三表合一”,列入该目录的商品,法律依据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有多个,包括、不等同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确定的商检机构的职权。列入《检验检疫商品目录》的商品,不一定是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确定的必须实施检验的商品,也可能是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确定的实施检验的商品。
3、2018年1月31日,原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与海关总署发布2018年第21号公告[2],对《检验检疫商品目录》内的编码进行对应调整,并告知可以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的“信息公开”栏目查询《检验检疫商品目录》。
2018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不再保留,现已无法通过该局官方网站查询《检验检疫商品目录》。海关、人们一般依据《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的商品编号、名称来确定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类别。
三、检验检疫代码的理解
1、《检验检疫商品目录》包括商品编码、商品名称、监管条件、检验检疫类别。
2、“监管条件”分为“A”(进境检验检疫)、“B”(出境检验检疫);2002年增加“C”(入境民用商品验证),2004年开始又将“C”取消,将其并入“A”;从2002年起,又增设“D”(与海关联合监管,仅适用于“冲突钻石”监管)。设定“A”“B”“C”“D”类监管条件的进出境商品,海关均需要凭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监管证件”)。[3]
根据海关总署网站“监管证件代码表”的说明[4]:(1)“A”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口商品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2)“B”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口商品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从“A”“B”的内涵可见,它们包含不同的监管内容。
3、“检验检疫类别”包括[5]:
(1)“M”表示进口商品检验,“N”表示出口商品检验。法律依据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2)“P”表示进境动植物检疫,“Q”表示出境动植物检疫。
(3)“R”表示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S”表示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按照现行的《食品安全法》规定,“R”、“S”应该称作“进口食品检验”、“出口食品检验”,不应再称作“卫生监督检验”。
(4)“V”表示进境卫生检疫,“W”表示出境卫生检疫。
(5)“L”表示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等。
可见,“A”(进境检验检疫)可以对应的检验检疫为M、P、R、V、L。“B”(出境检验检疫)可以对应的检验检疫为N、Q、S、W。
4、首先需要查询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代码是否包括“M/N”,如果只是“P.R/Q.S”不包括该“M/N”,只是需要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而接受检验,不属于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确定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符合逃避商检罪的对象要求。
四、伪造材料获取养殖场备案证明,提供虚假的供货证明,以便出口企业将非备案养殖场的食品出口,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出口食品要求养殖场备案的规定,但没有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不构成逃避商检罪
(一)2009年《食品安全法》
1、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可见,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需要根据国家标准来进行检验合格。对于出口食品而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只是要监督、抽检。这里的法律依据都是《食品安全法》,而不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养殖场备案的义务来自《食品安全法》,而不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设定的。
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可见,出口食品行为,如果只是违反关于养殖场备案的规定,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
(二)2012年《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1、《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所表明的制定依据包括《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
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三十条规定:“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可见,该规章对出口检验所需要的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来自备案养殖场、供货证明提出了要求。
2、《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可见,尽管该规章的制定依据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但对于出口食品而言,即便没有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那也只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来处罚,而不是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来处罚,也就谈不上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这表明出口食品不是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调整。
3、《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可见,该规章没有对违反关于出口食品来自备案养殖场、供货证明的规定设置法律责任。即便违反关于出口食品来自备案养殖场的规定,那也只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处理。
(三)2011年《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1、《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所表明的制定依据包括《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
第二十五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水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凭贸易合同、生产企业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出货清单等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我国要求的书面证明。”
可见,该规章对出口食品来自备案养殖场、备案养殖场的条件、供货证明提出了要求。
2、《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五)备案养殖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八)逾期未申请备案延续的;(九)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一)首次因致病性微生物、环境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退货的;(二)连续抽检三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三)原料来源不清,批次管理混乱的;(四)一年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达到三次的;(五)未建立产品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条规定:“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可见,根据该规章,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养殖场备案,或者养殖场提供虚假供货证明,后果是取消备案。该规章没有对违反关于出口食品来自备案养殖场的规定设置法律责任。即便违反关于出口食品来自备案养殖场的规定,那也只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处理。
(四)2015年、2018年、2021年《食品安全法》
1、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可见,进口食品方面,受到《食品安全法》调整,还需要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因此还受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调整。但是,与进口食品要求的标准不同,出口食品方面强调出口企业的义务,没有“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的要求;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而不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养殖场备案的义务来源是《食品安全法》,而不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12月29日、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食品安全法》,以上条文没有变化。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可见,出口食品行为,如果只是违反关于养殖场备案的规定,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
(五)2021年《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4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49号,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所表明的制定依据包括《食品安全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
第十条规定:“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三十九条规定:“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十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可见,该新规章也表明,进口食品的检验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来进行合格评定,也对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措施进行细化,但出口的监督管理措施并非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尽管该新规章的制定依据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但即便出口的食品没有来源于备案养殖场,也只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来处理,而不是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来处理。这也表明出口食品的检验不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只是提醒性条款,还是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判断罪与非罪。
(六)2024年《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1、《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7号)第一条所表明的制定依据包括《食品安全法》《渔业法》《海关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没有列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这表明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备案不受《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调整,与《食品安全法》所表明的调整范围是一致的。
2、《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名单。”
3、《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且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材料、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编号的;(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或输入国(地区)主管当局检查的,或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五)不能持续符合备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无法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可见,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养殖场备案,或者养殖场提供虚假供货证明,后果是取消备案,违反的也不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五、结论
综上,某出口企业、甲的行为没有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不符合逃避商检罪的对象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出口食品不需要像进口食品那样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不构成逃避商检罪。
注释:
[1]参见商务部网站:http://file.mofcom.gov.cn/article/zcfb/zcjjhz/200207/20020700031359.shtml。
[2]参见江苏省进出口商会网站:http://www.jccief.org.cn/v-1-10457.aspx。
[3]王传斌:《对新海关“法检目录”的思考与完善建议》,载《海关与经贸研究》2020年第2期,第93页。
[4]海关总署网站,“通关参数查询”“监管证件代码表”“参数表说明”,http://www.customs.gov.cn/eportal/ui?pageId=1894998&tableName=zfs_table_jgzj。
[5]王传斌:《对新海关“法检目录”的思考与完善建议》,载《海关与经贸研究》2020年第2期,第94页。
首发:微信公众号“黎智鹏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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