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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了一条,明确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该规定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为四种类型,其中,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由此可以看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要以“违背他人意愿”为前提。
那么,在未违背他人意愿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骗取信用卡,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换言之,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是否属于身份证明。有人认为,身份证明是指一切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明材料或证件,包括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等,甚至包括加盖公章的介绍信以及其他资信证明材料或相关的担保材料等。这是广义的身份证明。但是笔者认为,对申领信用卡时所需的“身份证明”不能做广义理解,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的提供只是为了便于银行核定申请人的经济能力,提供相适应的信用额度,并不是银行决定发放信用卡的必要条件。而且,从上述的司法解释条文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用来申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也从未将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囊括其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同时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军官必须提供军官证复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可以看出,“身份证明”在此是狭义范围的,即对于金融机构来说,申领信用卡要出示的身份证明,仅指与身份证具有同等性质效力的身份证明。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虚假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相关部门也做出了明确的认定。2008年7月1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后,针对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鲁公经[2008]335号)做出《批复》(公经金融[2008] 107号):“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被告人唐某龙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案号:(2015)宁法刑初字第51号 )中,法院认为,虽然在办卡时使用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和单位证明,但此证明不属身份证明。并根据该《批复》,认定行为人唐某龙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由此,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应认定为身份证明,故使用虚假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
作者: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人员
撰写于2018年6月11日
(来源: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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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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