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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法院为什么最终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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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  言

  如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贷款额度不断收紧,利息也逐渐上浮,贷款的门槛逐渐提高,贷款难、贷款严、贷款不够用已成实然。由于门槛的大幅提高,不少急需融资者为成功申请贷款,有意无意会提交一些有瑕疵的材料,甚至是虚假的材料;后期因为融资者的资金链条断裂,导致贷款无法如期偿还,这就引发了各种法律风险。结合笔者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此类纠纷往往容易发生民刑混同,有一些本属于民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却被司法机关以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追究借贷人刑事责任。本文将结合一起典型无罪案例,区分与骗取贷款有关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分析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关键事实,以供参考。

二、贷款诈骗罪如何认定

  贷款诈骗罪属于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其构造与一般诈骗罪有相似之处:

  首先,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了欺骗行为。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列举了以下五种具体情形:(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其次,对方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意识处分财产。

  具体到贷款诈骗罪,主要表现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

  再次,行为人获得对方的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而且,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之目的。

  需要注意贷款诈骗的罪与非罪区分,假如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贷款后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偿还本息,也没有通过欺骗方法使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免除其贷款的,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这种情况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

  另外,在不考虑犯罪后果、犯罪主体的前提下,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具有密切联系的。使用欺骗方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然也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符合了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二者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成立贷款诈骗罪。此外,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而单位可以成立骗取贷款罪。

三、以案释法: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欺骗行为“骗取”贷款也不必然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朱某某被控贷款诈骗一案,案号:(2016)粤12刑终186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案历时两年有余,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朱某犯贷款诈骗罪。朱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肇庆中院二审以“原判认定朱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判决朱某犯骗取贷款罪。朱某不服,再次向肇庆中院提起上诉,最终肇庆中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朱恒忠无罪。

  案情简介:

  朱某隐瞒刘某(与朱某同为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签订2013年抵字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鹤山市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朱某的儿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华盈石粉供应部(以下简称“会城华盈供应部”)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期间,朱某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仿冒刘某的签名和手印,提交了伪造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向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

  至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170万余元;会城华盈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500万元。

  由于相关的裁判文书未进行公开,我们无法得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原一审中认定朱某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入罪思路。但是根据贷款诈骗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法院认为朱某是通过虚假的材料办理抵押登记从而骗取银行贷款,并且主观上对取得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将发回重审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思路概括为:

  (一)朱某对肇庆长业公司的所涉案土地无独立的处分权

  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人朱某和刘某,各占50%股份,因此朱某没有涉案抵押地块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二)朱恒忠为取得贷款,使用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和捺印等手段办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超过立案追诉标准

  朱某在抵押贷款行为中,使用了假公章、假股东签名等证明文件,以隐瞒真相、欺诈的手段向银行提供其无权处分的抵押物,骗取银行信任,贷款方在案发时无法全额偿还贷款,超过100万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肇庆中院改判无罪的理由:

  虽然朱某向鹤山建设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

  朱某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四、认定朱某无罪的关键事实

  关键事实(一)——朱某提供的抵押土地是真实的、足额的,不会对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者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法院最终判决朱某无罪,关键在于朱某向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是真实的、足额的。

  本案中的借款总额是2500万元,而涉案土地办理的最高抵押限额为4670.4万元,银行完全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所以朱某尽管以虚假材料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而“骗取”银行贷款,但是这一行为事实上没有、也不会对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

  一言以蔽之,朱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侵犯到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所以,朱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关键事实(二)——鹤山长业公司与会城华盈供应部按照约定每月向银行偿还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列举了以下的几种具体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回归到本案,朱某确实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仿冒其他股东的签名和手印,提交了伪造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向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这仅能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相反,至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170万余元;会城华盈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500万元。朱某按照约定正常向银行进行偿还本息,恰恰证明了朱某主观上对这笔贷款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朱某未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应当按照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通过民事途径进行处理,不能仅仅因为无法偿还本息就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最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无罪。

五、本文结语

  在司法实务中,一般的金融贷款纠纷,处理不当容易产生民刑混同,尽管借贷人以虚假材料获批贷款后无法如期偿还贷款,但如果仅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那应当回归民事途径解决纠纷,不应简单粗暴地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追究借贷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来源: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肖文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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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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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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