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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是建设工程类纠纷案件审判中常见的纠纷之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且认定难度大。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明确责任主体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将从法律和司法双重角度探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一、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类型
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等均可能成为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施工单位作为工程质量责任主体
施工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直接实施者,通常被认为是工程质量的首要责任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实务中情况复杂,分包、转包以及借用资质经常发生。此时,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确定更为复杂。具体而言:
第一,在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情况下,总承包人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同时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总承包情形下,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可能存在多个,具体需要根据案情实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等进行认定。
第二,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在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出借资质一方应当与借用资质一方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建设单位作为工程质量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既有可能是施工单位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建设单位等的原因。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实务中,发包人可能承担质量责任的情形不少,如减少单位提供存在缺陷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导致施工单位依据设计图进行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又如建设单位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再如建设单位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质量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等。前述情况下,建设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三)其他工程质量责任主体
除了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外,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也可能成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这些单位在认定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时常容易被忽视,或即便被注意到,在认定它们的工程质量责任时亦面临更多难题。特别是在建设单位前期未能充分收集证据的情形下,事后即便通过鉴定等方式亦难以认定这些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二、司法实务案例
【案例基本信息】
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16-2-115-010
【审理法院及案号】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
【当事人】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产业公司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10日,某产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产业公司厂房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某建设公司撤场。经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已完工工程现状进行检测,检测出质量不合格。后经某建筑设计分院出具了案涉工程加固方案、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出已施工部分的加固措施合计费用为10433669.55元。一审法院判决由某建设公司全额承担前述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二审法院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某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生本案再审。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从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报告看,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于“甲、乙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其费用高达9941386.90元。在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其施工质量只存在局部问题,而不认可基础工程部分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并一直主张厂房基础施工经过六家单位分步验收,某建设公司对基础全部是按照设计施工,逐个工序提交某产业公司组织五家单位验收,上一个工序验收通过才进行下一个工序施工,并提交了会议纪要、验收记录等证据。某产业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没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会议纪要与签到表没有关系,验收报告不能说明工程没有问题,仍然可以鉴定,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仅是程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但并没有否认分步验收的真实性,而是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某建设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甲、乙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而对于厂房基础加固费用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则应由某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据此计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为6457114.79元。原审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评析与建议
在工程质量纠纷中,建设单位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建设单位在确定诉讼请求内容时,除需明确具体损失内容外,还需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上案例中,建设单位将其损失对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全部归于施工单位一方承担,但最终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建设单位未能穷尽工程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忽视了工程前期验收过程和结果。笔者认为,实务中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认定时,需要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地分析。自工程招投标或发包时起,至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的全过程中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的主体均应纳入责任主体考虑范围。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监理、采购、租赁及分包、转包、挂靠等行为过程中均可能存在导致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因素。因此,在分析工程质量发生原因时既可由因及果,也可由果及因深入分析。诉讼过程中,在确定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时,既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亦可通过直接举证等方式来实现。
另对于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拒绝使用,否则在使用后将难以就工程质量问题(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除外)追究相应主体的责任。而面对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保全证据,并就已发生或事后即将发生的修复费用及时向相应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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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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