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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与保修责任的简要法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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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欲掌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保修金的返还期限,首先要了解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的法律制度及其构建;其次还需区分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质量缺陷责任期、质保金返还期、质量保修期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异同。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3条【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 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期限不超过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

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保修)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 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一、基本概述

质量保修金是建筑领域长期存在的概念,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可见,质量保修金对应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返还质量保修金。

建设部于2005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将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等同,并统称为质量保证金。2013版和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之后出台的建设工程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再提及质量保修金一词,将发包人预留和暂扣的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的款项称为质量保证金,不再称质量保修金。可见,质量保证金和保修金性质是一样的,属于同一笔预留款项的两个名称,其本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的一部分。

保修期源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缺陷责任期源于住建部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为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发包人按照总结算款数额的3%(建质[2017]138号出台前为5%)预留或暂扣的款项资金,该资金被称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与缺陷责任期相互对应的概念,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期最长为2年,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最长也是2年。保修期不等同于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时间因不同的工程或部位不尽相同,没有统一的时间标准,有时会比缺陷责任期长。例如建筑工程的屋面防水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保修期均为5年,具体可参考下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二、法律索引

1.有关质量保修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有关质量保证金及其返还期限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三、返还约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1.施工合同无效,返还约定有效

① 案号:(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案件名称:于刚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孝昌县比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审结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五)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一、二审判决认为,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刚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刚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刚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②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82号

案件名称:上海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松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82号

审结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对于质保金,系争《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竣工验收后满二年支付3%,竣工满五年支付2%,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距离竣工验收尚未满五年,在原审判决已支持其3%质保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欲主张全部质保金已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指出,质保金是对施工质量的担保,不因合同是否有效而免除上诉人作为施工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上诉人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施工合同无效,返还约定亦无效

① 案号:(2015)民申字第231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忠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结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亦为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予支持预留质保金的判决正确。

② 案号:(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5号

审结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姚某某认为质保金中的10%未届付款期,依据的是其与周某某订立的合同,因该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主张在支付周某某的工程款本金中扣除10%质保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综述与建议

工程质量保证金不等同于工程质量保修金,虽然在缺陷责任期之内是有重合的部分,但两者的法律含义和本质是完全不同的,这主要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和缺陷责任期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保修期的不同而区别开来。具体的区别上文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在很久之前,我国工程实务界和法律界很容易把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保修期混为一谈、不加区分,就连人民法院对这两个问题也搞不太清楚,各种判决结果,可谓“五花八门”,针对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不胜枚举。这种现象的发生有其合理之原因,例如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仅有对工程质量和工程保修的规定,并没有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和缺陷责任期的规定,那么大家对这个问题产生疑问甚至混淆也就不足为奇了。

随着工程实践的发展,与国际工程的交流渗透和相互影响,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推广应用的各种建设工程合同版本,也就是业界常说的FIDIC彩虹系列合同版本(红皮书、黄皮书、银皮书等),逐渐对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产生积极的影响并改良促进合同之完备。在FIDIC系列合同版本中,一直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相关条款约定,并对质量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进行了区分。我国2013版施工合同范文本首次出现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其实是借鉴了1987年版FIDIC红皮书中第49条“缺陷责任”的约定。

当下再来看,大多数专业人士对这两问题已经都能正确看待和理解,并试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因此我们的建议也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且要注意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要一致和衔接,不可前后矛盾。若采用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则要注意审查专用条款是否删去了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有关条款,若发现删去在签订前要和发包人进行合同谈判,把该条款加上并把返还期限约定清楚。同时,也可以把示范文本中缺陷责任期直接修改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避免歧义,尤其是方便承包人到期时更好的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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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建飞律师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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