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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分家协议》性质应如何认定,父母去世后是否仍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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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在我国农村地区十分常见,尤其见于上世纪,夫妻所育子女往往较多,大部分父母为避免自身去世后家庭内部产生财产纠纷,常于健在时与子女签订《分家协议》,对自身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律上对《分家协议》的性质以及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产生纠纷,法院会根据具体分割内容及财产属性等来认定协议性质及效力。

近日有一当事人前来咨询蔡律师,其为家中长子,与父母及兄弟姐妹于1992年曾共同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并经过南平市公证处公证。协议内容主要为分割父亲所继承的近两百平方米房屋与四子,三女儿不参与分割。父母与长子共享有五十平方米,其余面积三子均分。分割时该房已拆迁,各自依据分产所得购置新居,父母与长子所安置新居于协议中约定父母去世后归于长子,产权证上其为共有人。现当事人疑惑的点其一,该《协议书》应如何认定其性质?其二,该房屋未过户与当事人,其父母便已去世,协议内容是否仍合法有效,当事人是否享有该房屋?

《分家协议》的性质认定

一般来说,《分家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认定为三种性质,一为分家析产协议,二为遗嘱,三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又可分为附条件赠与及无条件赠与。按所分财产属性来说又可分为两类,若所分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则该协议应为分家析产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在财产共有的家庭成员签订之后即已生效。若所分财产为父母私有财产,则该协议应为遗嘱或赠与合同。遗嘱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财产权利转移的时间必须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赠与合同适用的则为《合同法》,财产权利转移的时间可依据该赠与合同是否附有条件来判断,若无条件则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生效。

具体到本案中,从财产属性来看,所分配房屋所有权人为其父母,则该协议应为遗嘱或赠与合同。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原文为“今后父母去世后,房屋归长子所有。”可以看出该房屋权利转移与长子有一附加条件,即“父母去世后”。该条件带有遗嘱属性,且房产共有人为长子,其余签订子女均不是涉案财产的共有人,因此该协议若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则应被认定为涉及房屋处理且以遗产性质作出约定的遗嘱。

(一)认定为分家析产协议的相关案例

法院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析产协议》,是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在经过充分协商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23)晋0109民初9429号】

(二)认定为遗嘱的相关案例

法院观点: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于1985年10月,而”立约书”书写于1982年3月。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与背景下,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公民的民事法律意识及权利意识相对薄弱,对自书遗嘱所应当具备的内容、形式不尽规范。陈某六在”立约书”中表示将讼争房产分配与两原告,待”两老百岁”之后房产分别归原告陈某一、陈某二”应用”。根据上述文字表述、结合证人证言,并考虑当时的公民传统观念,可以认定”立约书”真实意思表示为陈某六与黄某某夫妻名下的房产由两原告继承。故本院认定”立约书”系陈某六和黄某某的遗嘱。【(2015)仓民初字第3105号】

(三)认定为赠与合同的相关案例

法院观点:简XX持有的《分家契约》是在其父母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子女、子女表示接受的合同,是赠与合同。【(2017)闽06民终1394号】

2 《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

《协议书》是否生效与该协议的性质有关。若性质为分家析产协议,则经过家庭成员自愿签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财产已分配为个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员同意否则不能撤销。若为赠与合同,无条件赠与在双方签订后生效,附条件赠与在条件达成后生效,但赠与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赠与。若为遗嘱,则遗嘱人死亡时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但遗嘱人在生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具体到本案中,若当事人《协议书》认定为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若签订《协议书》后其父母并未再立遗嘱,且并未对协议内容进行撤销及变更,则长子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即可。

(一)分家析产协议效力认定相关案例

法院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析产协议》,是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在经过充分协商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3)晋0109民初9429号】

(二)遗嘱效力认定相关案例

法院观点:根据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何某将悦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财产权益遗赠给王某3,王某3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即为对遗赠接受的明示,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王某3居住使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4)京01民终1503号】

(三)赠与合同效力认定相关案例

法院观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行为是承诺性行为,即赠与人表示赠与财产,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即成立有效。分家后,简同汉、简锡龙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上述讼争房屋中直至1989年入赘到同村其妻子家中,简锡龙上诉认为《分家契约》签订后,简同汉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讼争房屋1982年以前均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简同汉虽未取得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但其是赠与房屋所有权的真正权利人。【(2017)闽06民终1394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福州律师蔡思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蔡思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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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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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原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爱心帮帮团》栏目特约嘉宾律师,福州电台《律师热线》主持人之一、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其在刑事辩护、房地产、婚姻继承、合同等领域具有极其娴熟的诉讼技能及实务经验。先后担任福建海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锅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艾佳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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