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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海上走私成品油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辩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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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海关缉私和海警部门查办走私成品油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在疫情之前的2019年达到了巅峰,疫情过后仍持续高发。成品油走私案件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的广东、福建、浙江和上海区域,天津海域也偶有发案,海上绕关偷运入境是成品油走私最主要形式。现就海上走私成品油刑事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刑事辩护要点梳理如下,仅供参考。

成品油的定义、税则号列及海关税率适用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第七条明确规定:本纪要中的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但最常见的走私成品油种类是柴油,汽油、煤油等由于运输和销路问题,走私案件中很少见到。下面我们以柴油为例,对成品油在进口环节的税率适用问题分析如下:

依据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柴油在进口环节中的税则号列及关税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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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4年税则的上述规定,进口柴油的关税最惠国税率为6%,普通税率为11%,暂定税率为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13%;此外,根据税则和相关公告的规定,进口柴油每升还要征收1.2元的消费税。

由此可见,成品油进口环节征税是比较复杂和专业的,进口成品油,不仅征收关税,增值税,而且征收高额的消费税。在计算成品油进口关税时,根据不同的原产地,也分为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普通税率几种,成品油的税则号列和原产地等属性均对进口环节的税费征收存在较大影响。

《纪要》中规定,“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涉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但此项规定的合理性问题,具有较大争议,深受各界诟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上述规定明确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款,也应当遵循海关计核进口关税的基本规定,不能脱离基本规则,办案部门自己不能规定一个与《关税条例》等关税法律相背离的计税规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进口货物只有非世贸组织成员国(WTO)和非贸易协定成员国(FTA),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才能适用普通税率,原产地明确来自WTO和FTA成员国的,不能适用普通税率。

(三)《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原产地不明的涉嫌走私违规货物计核偷逃税款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07]119号)明确,“在办理走私案件时,海关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则应适用优惠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因此,对于走私违规货物,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海关应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如果同时存在最惠国税率和暂定税率的,应优先适用暂定税率计核税款”。

综上,《纪要》中的规定和上述税率适用基本法律规则存在明显冲突,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办案机关,如果办案机关举证不能,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来自适用普通税率的国家,则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按照最惠国税率计税,《纪要》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被告人一方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成品油的原产地是最惠国原产地或优惠原产地,办案部分对此不分青红皂白,无视法律规定和税率适用规则,以办案部门自己规定的内部规则,对不明原产地涉案货物适用普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这是明显不公正也不合理的。

走私成品油活动链条上的相关罪名及数罪并罚

依据《纪要》规定,成品油走私犯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定罪处罚,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成品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的实际情况,也有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办理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的案件中,发现行为人在销售成品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油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所以,在走私成品油犯罪中,往往伴随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如果上述成品油走私案件,同时被指控洗钱罪、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当事人会被数罪并罚,处以较高的刑期,被告人和律师应当重视走私成品油衍生类罪名的出罪化辩护。

海上走私成品油的主观故意认定

海上成品油走私,只要能证实当事人主动参与海上偷运事实的,不管参与走私过程中的哪个环节,具体分工情况如何,也不管是老板、采购、中介、运输、看水、财务等何种角色,只要是参加了偷运走私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会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除非能证明自己是被蒙骗的),上述参与者构成共同违法是一个大概率事件。

但是,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成品油的案件,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就比较复杂,当事人在购私类案件中,涉案人员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重要的辩护方向。当事人明知他人走私进境成品油,为了贪图价格便宜,并向走私人购买的,才能构成直接购买私货并以走私犯罪论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明知,但客观上购买了走私进境成品油的,并不具备主观故意,不构成购买私货的走私犯罪。例如:某A油库经营企业,主要油品来源是从中石油采购的,但也有一部分油品来源于某B民营企业,后经查实该B民营企业的油品是走私进境的,并已被立案侦查,缉私将购买该B企业油品的A公司也一并采取了强制措施。那么,该A企业是否明知采购的油品属于B企业走私进境的油品,就是本案的辩护重点,这类案件可以视证据情况,做无主观故意的出罪辩护。

共同走私成品油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海上走私成品油活动,需要多方的配合才能完成走私。一是境外供油方,从境外提供走私成品油,这些油品大多来自国内老板到境外经营的油品企业,并运输到公海上为国内走私人供货,供货的母船俗称“大象”;二是海上成品油的来回搬运方,负责将母船“大象”上的成品油搬运入境,按搬运船舶型号大小,这些搬运船舶俗称“中巴”或者“小巴”,船上的工作人员,包含业务员、船长、水手和轮机员等;三是国内购买油品的幕后老板,称为走私“货主”,以及为老板服务的财务会计、业务员等工作人员,除此之外,还有交易中介、看水盯梢等角色。

上述各种角色,根据在走私成品油案件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和所起的不同作用,境外的供货商一般居住在境外,其活动轨迹大多也在境外,但也有部分供货商会在境内活动,如果境外供货商与境内货主,没有共谋走私利益,仅图境外销售利益,其从走私偷税漏税中没有直接获利,仅从销售利益中获取销售利益,为走私者供货仅起到帮助走私的作用,不应当认定为走私主犯,可以定性为走私从犯。

搬运油品入境的大巴和小巴上的工作人员,如水手、看水和轮机员等,如果只是赚取工资利益,没有参股获利,一般也不能作为走私主犯,涉案人员可以定性为走私从犯。

作为介绍成品油买卖的中介人员,因其没有直接参与偷运走私活动,也没有从偷税漏税中直接获利,仅仅赚取一些中介费用,不宜作为主犯,如果明知走私入境还为其居中介绍交易,可以作为从犯认定。作为国内货主或者参与股东,一般会作为主犯认定,但作为偷运成品油的“中巴”和“小巴”船长,是否作为主犯认定,不同案件应视其证据情况和在走私中的不同作用、地位而定。

《纪要》中规定,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确定从犯地位。

综上,对于共同走私成品油的境外供货方、交易中介、船长、轮机长、大副的从犯认定,是此类刑事案件中辩护的重点方向,争取从犯的认定,减轻量刑。

涉案成品油的数量和价格认定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高低,基本依据是偷税漏税金额,而偷税漏税金额主要取决于涉案成品油的数量和价格,所以,数量和价格直接决定刑罚的高低,数量越多价格越高,刑期越重。

对于走私成品油的数量范围,不仅限于办案单位现场查获扣押的数量,以往偷运入境的数量也算,但得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数量已经偷运入境。主要证据一般情况下是财务记帐凭证、货款的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货款催款记录、当事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电子证据等等,以上证据如果能够相互佐证的,就可以定案;如果没有查扣油品实物,或者证据相互矛盾,这些涉案数量是减扣税款的重点辩护方向。

走私成品油的计税价格是多少?也是成品油走私的一个重点辩护内容。走私成品油的交易,一般情况下没有贸易单证,也没有合同、发票等价格凭证,但可能仅凭流水账或者汇款凭证推算成品油的交易价格,如果没有查获记账记录或者汇款凭证(大多现金交易或者境外付款),办案单位可能会用海关估价或者市场鉴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所以,这类案件的辩护方向,应当关注成品油的市场价格波动、税率变动、油品质量、交易数量和汇率水平对价格的影响,依法合理评估交易价格,尽可能为被告人做有效的罪轻辩护。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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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林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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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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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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