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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对《最高院、最高检、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解读

免费 李泽民 时长/课时:7分钟/0.1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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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猖獗。据新闻报道,2019年3月以来,海关总署、全国打私组织广东分署及22个直属海关和12个省(区、市)打私办集中开展打击整治非设关地成品油等重点商品走私专项行动。行动围绕东南沿海、北部湾、长江口、珠江口水域、西南陆地边境等重点区域,重点打击走私行为,共立案侦办成品油案件184起,查扣成品油3.48万吨,查证涉案成品油约100万吨,案值66.12亿元。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办理案件达成共识,并发布了《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该纪要规定了“定罪处罚”“主观故意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的收集”“涉案货物、财产及运输工具的处置”,本文主要对《会议纪要》关于“定罪处罚”中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相应内容作出分析,以期对此类案件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会议纪要》首先就明确了,走私成品油构成犯罪,依照刑法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针对走私类定罪主要是以走私对象不同而定,例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除了这几类特殊走私对象,走私其他物品都可归集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成品油虽然有一定特殊性,但是并不是刑法规定意义的特殊性,所以,《会议纪要》更加明确了走私成品油是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会议纪要》还规定了以走私论处的走私间接行为,即“在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论处。”

  从上述规定条件可知,行为人收购行为,并不具有典型的走私罪特点,但正是因为收购行为使得走私成品油有了国内市场和销售渠道,这也是走私类犯罪重要一环,为了严厉、有效地打击走私类犯罪,刑法才把直接从走私人员收购行为以准走私犯罪予以打击。

  构成走私间接行为是有一定条件的,第一,行为人是未与走私人员形成共犯的收购人;第二,行为人必须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购买成品油,也就是“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进境的成品油,而是经过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会议纪要》除了规定了准走私犯罪情形外,还规定了走私类犯罪的共同犯罪和主从犯情况。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会议纪要》规定,在行为人与走私人事先合谋或者在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为走私人员提供帮助,例如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向其贩卖、过驳成品油的,或者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按照上述理论,两者是共同犯罪。

  《会议纪要》规定了对于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受雇佣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知,《会议纪要》并未针对主要出资者、组织者的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至于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主犯,辩护律师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法学理论以及相应案例作出最有利于行为人的辩护策略;关于其他人员追责的规定,之前惯例多是因为他们职业、身份边缘化而不被追究,而该规定则更倾向于按照行为人作用和地位予以追究。

  “对于非设关走私成品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把握不起诉、缓刑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可能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检察机关对于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更加谨慎,而法院则会更倾向于做出实刑。

  在我国面临越发严峻成品油走私环境的大背景下形成的《会议纪要》,从其内容来看,笔者认为大有重典治乱的势头。但是,不管是司法机关还是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都应严格以行为人的行为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特别辩护律师更应当深入研究以及解读现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走私犯罪规定,只有如此,才能做出更加精准的辩护方案。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和研究员何天云关于《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有关内容的解读。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9年10月25日发布,署缉发【2019】210号)全文

作者: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天云,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微信公号“经济犯罪案件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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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泽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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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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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具有二十年刑辩经验,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有效辩护,擅长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非法集资案件,外汇期货非法经营、诈骗案件,税务案件等经济犯罪案件的精准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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