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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跨境运输的走私犯罪往往需要多人进行分工协作、共同配合才能完成。多名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各不相同,参与程度各异,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不同。在实务中,货主通常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支付“水费”或者“包税”给通关团伙,将货物走私出入境。在认定货主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前提下,能否将其作为从犯处罚,历来具有争议。
货主与通关团伙究竟哪方应被认定为主犯,哪方又应认定为从犯,不能一概而论。有观点认为,通关团伙赚取的仅为微薄的“水费”或代理费,货主获利最大,故货主应为主犯。也有观点认为,货主仅是委托走私而没有参与走私通关的核心环节,且通关团伙长期以走私为业,其危害性更大,故通关团伙应被认定为主犯。
货主的主从犯认定问题是法院裁判的重点之一。但有些判决并未区分货主的主从犯地位,仅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而一笔带过,说理较为怠忽与粗疏。此类判决的认定没有精细划分共犯的作用与责任,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实则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近期,海关总署开展了“国门利剑”专项行动,在集中收网行动中,各地海关在现场共查获涉嫌走私的钻石数千余颗、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亿元。笔者代理了该专项行动所涉及的一起走私钻石案件,以“货主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为核心展开了辩护。作为承办律师,笔者认为货主的主从犯认定问题具有实务意义和法律分析价值,故从犯意提起、实行行为中的作用地位与参与程度、获利情况、分案审理等方面,将办理本案的观点和经验与各位分享。
01 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认定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在走私活动中的角色,而要根据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综合判断:谁组织、主导、控制走私活动或者起主要作用的,就应被认定为主犯。
对货主而言,若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对走私的通关环节不具有主动权和控制权,应被认定为从犯;不能仅因其货主身份就被认定为主犯,仍然需要分析其在具体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刑法条文对主从犯的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在实务中可以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790号指导案例之裁判意旨:“对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参照上述裁判意旨,在走私犯罪的共犯认定中应重点审查犯意的提起、走私过程中的分工、地位、作用、通关参与程度及获利分赃等方面。
02 在共谋形成阶段,提起犯意的货主是否会被认定为主犯?
在实践中,有判决将提起犯意的行为人直接认定为主犯,其理由在于:是货主提起走私的犯意并将走私货物的型号、数量、取货地点等信息主动告知通关团伙,在“造意为首”观念下,货主就应被认定为主犯。笔者认为,提起犯意者就一律被认定为主犯的观点值得商榷。《刑法》从未明确规定凡是提起犯意的人就构成主犯。换言之,即便是提起犯意或在共同犯罪故意形成阶段起主要作用的人,若其仅参与犯意形成,但没有共同实行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未起到实际作用,也仅应被认定为从犯。
03 在共谋形成阶段,具有教唆行为的货主是否会被认定为主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使是造意者,也要看其提出的犯意对实行走私行为的人影响大小,若实行走私行为的人本来就有犯意,行为人提出的犯意对实行者影响不大,也可将教唆犯认定为从犯。
比如,货主对通关团伙的走私行为已构成教唆,则可从教唆方法的恶劣程度(教唆方法对被教唆者的影响力大小)来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进而言之,在货主对专业化的通关团伙实施教唆的情形中,要考虑到:一方面,通关团伙本身就有犯罪动机,其主动招揽货物并已在事前持续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走私活动;另一方面,货主的教唆对走私活动的控制程度很低,即货主提起犯意后,既不为通关团伙提供帮助,也不过问走私的实际情况,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是放任或间接故意,而通关团伙在实行过程中,积极组织人员、寻找时机,还要克服障碍,在上述情况中,其作用更突出,责任相对更大。此时教唆的货主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以从犯论处。
这也更进一步说明,即使货主参与了教唆或谋划,也参加了走私活动,但若对整个走私行为的结果影响较小,仍可能成立从犯。不能绝对地在提起犯意的教唆犯与主犯之间划等号。
04 在实行阶段,货主会被认定为主犯的情形?
走私犯罪的“核心”就表现为对涉案货物通关环节的主导或控制。如果货主能够操控整个通关过程,直接实施通关行为并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和掌控地位,则应被认定为主犯。
司法实务也支持上述观点,例如,在(2019)粤13刑初5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货主与通关团伙共同参与、进行分工、互相配合,并且双方商议藏匿方式和偷运途径、协调过关车辆等,货主在走私过程中起到较大作用,参与程度较深,应被认定为主犯。
05 在实行阶段,货主会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形?
现实中,货主委托通关团伙主要是因贪图便宜、节省成本、通关快捷等,确实可以反映出其对通关团伙走私具有放任的故意。但货主在支付“水费”后,通常放任通关团伙采取任何形式通关,既不直接参与通关过程,也不过问通关的具体进展情况,即货主根本无法了解整个走私活动的过程,更谈不上支配和控制。可见货主在共同犯罪并未起到组织、策划作用,一般在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应被认定为从犯。货主虽然会告知通关团伙货物的型号、数量及取货地点等信息,但是其无法决定具体的通关时间,故也无法认定其能够控制通关走私活动。
上述观点亦符合《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从而未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类被告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第一类揽货走私者。货主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被认定为从犯。”
实务中亦有判例支持上述观点:例如,(2022)粤 03 刑初 266 号判决书和(2022)粤 03 刑初 270 号判决书中认定,“货主从境外采购钻石后,将订单信息(含取货时间、地点,钻石数量、等级、价值、编号等信息)发送给通关团伙。通关团伙根据订单信息在香港完成取货,并部分代为支付货款。通关团伙利用水客或粤港两地车司机以夹藏方式走私入境,交给货主。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单位作为货主,为节省经营成本,在支付水费后放任他人走私进口货物,可认定为从犯。”
06 如何认识走私获利情况与主犯认定的关联性?
在实践中,有些判决仅从单笔走私获利情况来认定所负责任大小,货主获利较大的,则被认定为主犯。例如,以笔者正在代理的走私钻石案为例,笔者认为,走私钻石的非法获利情况应计算总额,单笔钻石走私获利金额不应是衡量并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
虽然通关团伙每次收取的“水费”仅是货值的千分之五,对比货主偷逃的百分之四的税款,其获利只占八分之一。但不可据此来认定货主的获利大于通关团伙。因为通关团伙每次均为多名货主走私钻石,涉案的货主只是其诸多合作对象之一。通关团伙的一次运输行为之危害性远大于单一货主走私行为的危害性,其夹藏出关的钻石量数以百计,甚至数以千计,收取“水费”累计金额是远远超过单一货主获利的。
07 分案审理是否会对货主的主从犯认定产生影响?
在实践中,走私案件涉及同案犯较多,案件往往先从通关团伙进行侦破,然后再对涉案的货主进行侦查。受办案期限、到案时间、取证管辖等影响,只能由不同法院分案审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也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一律认定货主为主犯。
有的判决因为分案审理,对货主直接认定为主犯,或者以各被告人在走私活动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为由进行判决,这是明显错误的。分案审理并不影响主从犯的认定,在实践中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集资诈骗案件、传销案件在分案审理时,仍会结合案件情况,将部分被告人认定为从犯。
从犯认定与量刑既是罪责刑的统一,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在分案审理中,审判时既要尊重通关团伙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更要结合货主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等情节,对参与程度少、作用小的货主,应认定为从犯,以实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
08 结语
在区分走私犯罪主从犯时,既要坚持区分共同犯罪主从犯的一般原则,也要考虑具体走私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走私犯罪从犯的认定中,货主基于贪图便宜等意图,虽支付“水费”,但只关心自身货物、完全不介入通关环节、没有参与走私核心行为、对走私进程不起支配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如果货主在走私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对走私的通关环节具有主动权和控制权,就应被认定为主犯。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货主的从犯认定。
作者:叶庚清、韩冬平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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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
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部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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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交通运输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会长
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届律师代表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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