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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如何充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如何突破“心证黑洞”?

免费 杨承亮 时长/课时:11分钟/0.24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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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是诉讼、仲裁、行政监管等活动中的核心,有关规则和标准已经规定在大量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中,但依然引发疑惑。

结合个人体会聊聊。可能有点烧脑,但十分重要。

一、谁负责举证?——把握一个原则三种变化。

在诉讼中,我们要时刻牢记“这个事实的举证责任是不是我的”,如果不属于,那么不必理会相关问题,可以直接提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在我方”。能做到这一点,诉讼可能就赢了一半。

首先,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不是我主张的事实,不应该由我来举证证明。《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个比较清楚。

其次,把握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的三种变化情况。这个问题影响重大。

第一类,基于一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转移举证责任。

即一方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举一个借贷纠纷说明:

一方主张另一方欠款10万,提供了欠条以及汇款记录,此时借款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举证责任转移给另一方。

另一方反驳借款事实不成立,提供了一份投资协议,证明该10万汇款是投资某个项目,使得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回原来一方。

原来一方补充投资协议解除的证据,强化证明了借款事实的高度可能性。此时,举证责任再次发生转移。

实践建议,大家对某一事实已作足够举证后,即应意识到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对方,不必继续举证。反之,如果对方未作足够的举证,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不得提前转移。

第二类,基于公平诚信原则或举证能力,而转移举证责任。

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原《民诉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此条因引发过多争议而被删改,但其理念依然适用。

比如,原告起诉离婚,主张了夫妻分居满一年的事实。此时对这一消极事实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而应基于公平原则,改由被告举证证明双方继续同居、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

再如,上海有一案件,一名女士离开超市时,被女保安怀疑偷盗而脱衣搜身,因此成诉,原告主张自己被迫脱衣裤,要求赔礼道歉,被告(超市)主张是原告自愿配合。本案中法院没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及双方举证能力,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因被告没有完成举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并道歉。

实践建议,被法官或对立方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时,大家可以评估一下“此事让我来举证对我是否公平?是否合乎我的举证能力?”如果答案为否,则可提出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要求改由对方负责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点非常重要。

第三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转移举证责任。

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应由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或转移给另一方承担。比如高空坠物、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医疗损害、饲养动物等侵权行为,主要由侵权人证明没有过错或被侵权人故意。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也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将举证义务转移给对方。此类讲解很多,暂略。

二、如何证明待证事实?——把握四种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回答的问题是,就特定的待证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多少证据加以证明。要把握待证事实的四种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一,证明大部分事实要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是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为优势证据标准,又叫高度盖然性。有人将其进一步量化为75%以上的可能性,方便实践中理解。(参考如何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

第二、证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与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一致。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量化为90%以上的可能性。

第三,证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要达到“可能性较大”。依据是《民诉证据规定》第86条,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大体可量化60%以上的可能性。

第四,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要达到“真伪不明”即反证的证明标准。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真伪不明”可量化为50%的可能性。

我们要区分反驳(反证)和主张(本证)的区别,前者是反驳对方事实不存在。后者是主张新的事实。如在借贷纠纷中,指出并无借款事实,对方欠条造假,这属于反驳。不否认借款,但称借款已经还清,这属于主张新的事实。如前所述,反驳的证明标准和新的事实主张是不一样的。

如果就同一事实,双方分别提出相反的证据,该如何判断?

这其实是反驳的证明标准问题,如果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此点还可以参考原《民诉证据规定》第73条(已删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以上四类证明标准,看起来是不是很全面了?但实践中争议依然很大,裁判者也尺度不一,特别是对何为“高度可能性”的问题,这引出我们的下文。

三、如何判断“高度可能性”?——遵循四个规则。

司法实践中,判定案件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基本依赖于裁判者的自由判断,即“自由心证”,但这一活动似乎令人无所适从,故有人称之为“心证黑洞”。最高法也意识到这个问题,近年来一直着力规范。

《民诉法解释》第105条、《民诉证据规定》第85条均对此作了规范,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我们可以将如何判定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确定出四种规则

规则一,全面和客观。全面是指要综合所有的证据材料,这意味着我们在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时,要尽可能多的搜集、提供证据给裁判者,越多越好。一审法官的核心职责,就是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所以都喜欢证据材料多且有证明力的当事人。客观性不必多言。

规则二,逻辑推理最好掌握逻辑学,其次秉持理性思考,大白话就是打官司要讲道理,不要强词夺理。法官不喜欢逻辑混乱、胡搅蛮缠的当事人。

规则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叫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从普通人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看到大量诸如,“从普通人的角度考虑”、“作为一个普通人”、“普通人的日常行为习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违反常情常理”、“结合生活经验、常情常理综合分析”等表达,即是遵循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定案件事实。

规则四,公开判断。指裁判者要在裁判书中写明判断的依据、理由和过程,不能跳过。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推行了判后答疑制度,各地法院都制定了判后答疑工作规范。让当事人清楚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是如何被认定的,有没有充分的依据。

上述法律规范为我们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基本思路指导。反之,如果发现裁判者违反上述规范,违背常情常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我们就应依法提出意见,要求纠正。

所以,就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我们还是有不少空间去论证,争取支持的,切莫轻易放弃。

以上结合个人体会,讲了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证明事实的四种标准,以及如何把握高度可能性标准的问题,这属于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首发:微信公众号“golf杨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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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承亮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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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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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曾任多家公司风控负责人、上市公司与基金公司法总,现任广东潮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房产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税务筹划业务

  著有《民商事诉讼完美办案秘诀》、《公司实务工作问题》、《广东近年私募基金纠纷汇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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