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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艺术丨民事诉讼中的逻辑证据及其运用

免费 杨光明 时长/课时:20分钟/0.4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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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很多人都遇到过现有证据不充分、证明力薄弱进而导致所主张的事实难以获得支持的情形,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在笔者过往经办的诸多典型疑难案件中,笔者发现了突破困境、逆转诉讼的共同之处——发现并合理的运用“逻辑证据”。相信诸位看官看到“逻辑证据”时,内心是疑惑的——什么是“逻辑证据”?有具体运用的方法吗?而本文则是笔者结合实务经验首创“逻辑证据”这一概念并对其定性和在实务中如何运用所归纳、提炼的绝对干货,是为抛砖引玉,与诸位看官共同探讨之。

一、从两则诉讼逆转的案例认识逻辑证据

  案例1 某虚假供应链金融案件

  (一)表面案件事实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一张图来看一下本案原告最初起诉被告时提供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表面事实:

附图一.png

图1:表面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视图

  从图1所展示的事实来看,A公司(原告)与B公司(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货物,B公司向指定的物流仓库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A公司支付了全款,并且在后续往来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过《往来对账函》,B公司盖章确认有未交付的在途商品以及在途商品的价值(即A公司支付的货款)。此外,指定收货的物流仓库也出具《确认函》,确认未收到B公司交付的货物。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超过一年多之后,A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向B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货款。未果后,A公司起诉B公司,以B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按期交货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B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及利息。并且,A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应俱全,看起来是一件非常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更“不幸”的是,笔者代理的正是B公司,似乎败诉已在咫尺之遥。

  (二)还原后的真实交易模式

  然而,在笔者和B公司了解案情后,获知到几个和图1所展示的表面事实截然不同的重大情况。(1)A公司其实是受另一家C公司委托向B公司进行代理采购,A、C之间应该签订有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或者类似供应链服务协议,但B公司并不掌握相应的证据。(2)B公司只是A、C公司在中间“走账”,在收到A公司付款的当天,B公司扣取极少的固定比例费用(远低于正常购销利润)后,就按照A和C的指示在同一天立即向C公司的关联公司C1公司采购同样数量、同样品牌的货物,并把A公司支付的款项转给C1公司。但是,C公司和C1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看不出关联关系。(3)B公司全程都没有接触过货物----既没有从C1公司收货、也没有向A公司交过货。而且,除了起诉涉及的几单交易外,双方此前还有多笔交易都是采用相同的模式,但A公司之前从来没有向B公司主张过未交货的责任。A公司实质上是向C公司提供融资,由于C公司涉嫌诈骗被羁押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向A公司还款,故而A公司转而向B公司主张损失。

  但是,B公司认为,其既没有接触货物,A公司付的款也都如数按指示转出,没有赚取收益,B和A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并不是真实的。不应由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B公司的陈述,联想到笔者此前经办过的类似案件,笔者合理的推断本案实际上是A和C公司之间以供应链代理采购为名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也就是“托盘贸易”、“融资型贸易”的进化版。如果要达到B公司主张与A公司的《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讼目的,需要还原虚假融资性贸易的交易模式,而且还需要主张整个交易模式的各个环节所签订的表面合同均无效。以下是笔者根据B公司陈述还原的真实交易模式图:

附图二.png

图2:还原后的交易模式可视图

  但是,由于现有证据很薄弱,要证明还原后的真实交易模式存在证明难点,最主要的在于:(1)并无直接证据证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或者类似供应链服务协议”,且A公司明确否认其与C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2)并无直接证据证明“C1公司与C公司之间通过关联公司内部资金回流”这一资金流动的事实;(3)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并无证据证明“C公司向A公司以支付委托采购款、并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供应链服务费的形式还本付息”这一关键资金流动的事实。

  (三)运用逻辑证据实现诉讼逆转

  由于还原后真实交易模式比起A公司起诉所展现的简单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更加复杂,听起来完全像是B公司逃脱责任的说辞。因此,从一开始就需要比较充足的证据来展现还原后的真实交易模式,而且能让法官第一时间接受。此时,“逻辑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来说就是在初始证据基础上,从“横向+纵向”两个维度收集、组织形成逻辑证据,从基本相同的主体参与的同类交易模式归纳共性交易模式和规律。结合交易的多发性再推演到本案,必然也是虚假供应链融资贸易这种共性交易模式下的其中一部分。

附图三.png

图3:“横向+纵向”两个维度构成的逻辑证据

  在图3所示的逻辑证据构成中,“纵向维度”的逻辑证据主要是本案所涉及的四方在诉讼涉及的几笔订单之外,过往已完成的其他订单交易,包括形式完全相同的交易文件、资金当天中转的银行流水、B公司扣去极低固定比例财务费用的计算对比表等等。通过“纵向维度”的逻辑证据发现了一个共性规律,即“A与B、B与C1之间,无论是各自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基本都是同一天完成;各自的付款差额也都有极高的相似度或者规律可循”。而这也可以说明一个事实:各方之间的交易并不是少量、偶发,而是相同交易模式下的大量、频繁交易,而所有的交易特征都和还原后的真实交易模式一一吻合,足以使法官对A公司起诉事实的自由心证产生质疑。

  而“横向维度”的逻辑证据则是进一步发掘B公司和C公司、C1公司参与的其他同类交易,只是交易模式中A公司的角色被其他资金方替代,但是所有的交易模式、交易文件同质化、资金当天中转、极低的固定比例费用等共性规律没有本质差别。同时提交了“横向维度”证据中其他资金方起诉C公司和C1公司要求还款的生效判决,进一步佐证本案各方之间虚假供应链金融交易模式的真实性。

  在“横向+纵向”逻辑证据的作用下,我们趁胜追击,向法院申请追加C公司和C1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还申请法院调取C公司和C1公司实控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和案件资料,以及另案法院对C公司和C1公司实控人的庭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了C公司直接向A公司还款的资金往来事实,而且C公司实控人也确认了还原后的真实交易模式,确认C公司是向A公司借款融资,A公司对此都知情。至此,逻辑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共同组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诉讼逆转成功。

  案例2 某光伏发电组件买卖合同案件

  (一)案件基本事实介绍

  B公司是一家太阳能光伏组件生产商,A公司是某个60MW大型光伏发电项目的EPC总承包方,先后把工程分包给C公司和D公司。项目前期,A公司和C公司作为共同买方,直接向B公司采购了光伏组件12MW(下称“12MW合同”)。之后,B公司分批交完了《12MW合同》项下的全部光伏组件,但是A公司和C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由此,B公司起诉A公司和C公司,形成了第一个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C公司退出项目承建,D公司作为新的承建方接手了项目建设。同时,D公司又向B公司采购了15MW光伏组件,双方签订《组件采购合同》(下称“15MW合同”)。B公司按约定分批交完了全部15MW光伏组件,但是D公司仅支付第一期预付款,之后未再付款。因此,B公司同时也起诉了D公司,由此形成了第二个诉讼。

四.png

图4:案件事实可视图

  (二)本案的难点和焦点

  本案看起来虽然是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但是B公司的关键证据------《发货单》存在一定的瑕疵,导致B公司是否已足额送货这一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因在于:在两个案件中,各方的买卖合同均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且《发货单》应有指定收货人签字。虽然B公司在两个案件中提供了足额的《发货单》,但是,《发货单》上有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数量很少,大部分的《发货单》都不是指定收货人,也无法确认其他签字人员是否是A、C、D公司的员工。除此之外,B公司也无法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全部送货。

  而第一次庭审中,A、C、D公司也确实提出了这一抗辩,只认可有指定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单》。虽然B公司提出,其他非指定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单》,无论是在格式、内容、送达地址等特征均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而且结合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指定收货人不是每次货到现场时都在施工现场,非指定人员签收符合常理。但是,由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即使光伏发电项目已经完工且并网发电,而且合同也约定了对交货数量的检验期和异议期。但是,由于本案涉案金额1亿余元,而且三个被告都是当地大型国有企业,现有证据并不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B公司已全部交货。

  为此,笔者尝试申请法院向项目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以核实是否交货。但是,由于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项目公司未给A、C、D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定程度上来说,项目公司和三个被告是利益共同体。调查取证的结果也如我们所预料的一样,项目公司对是否足额送货的关键事实模糊处理,没有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笔者也尝试申请法院进行数量清点鉴定,但是60MW光伏组件分布在好几个山头,鉴定难度和可行性很低,案件陷入困境。

  (三)转换思维,运用逻辑证据实现诉讼逆转

  如果沿着既有证据这条路继续往下走,困境已成定局。但是,在前两次的开庭和调查取证中,我们获得了两个关键信息:(1)60MW光伏组件全部足额安装;(2)整个项目只有两个品牌的组件供应商。为此,笔者在向B公司深入了解了整个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后,决定转换思维,从逻辑证据的角度破局------从孤立的单个采购,扩大外延至整个工程项目60MW组件采购的分布这一大局。既然60MW足额送货安装且只有两个组件供应商,那么把60MW组件的全部采购合同收集齐,那么每一家供应商的送货数量也不证自明。如此一来,看似和本案无关的其他采购合同和本案采购合同则共同组成了逻辑证据,还原了整个项目采购事实。

附图五.png

图5:6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分布图

  在向法院提出上面的逻辑证据证明思路后,笔者进一步申请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同时申请法院责令三个被告提供向供应商2采购组件的采购合同。出于对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忌惮,三个被告也如实认可图5中的采购事实并提交了相应的合同。此时,总的光伏组件采购数量达到了54MW,但是剩余6MW合同并非三个被告采购,在此基础上,笔者继续申请法院追加项目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项目公司再想否认,已无可能,之后也提供了相应的6MW采购合同。至此,6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全部收集完成,再无其他光伏组件的采购,这也意味着每一个采购合同项下的组件都完成了送货,诉讼逆转成功。

附图六.png

图6:运用逻辑证据后的证明思路

二、什么是“逻辑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皆为法定,《民事诉讼法》第63条则详细规定了九种法定证据种类,即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逻辑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种类,而且也无法归类在这九种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而从前面两个典型案例中对逻辑证据的运用,本文认为,“逻辑证据”应该理解为:在现有证据不充分、或者核心证据证明力较弱(例如可能形成孤证)的情况下,一种利用逻辑关系扩大案件事实外延,解决原有证据证明力不足的证据或证据组。在对逻辑证据的这个定性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将“逻辑证据”定义为:符合逻辑关系、能够相互印证,并最终形成充分的逻辑自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组。

三、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运用逻辑证据?

  从我们对逻辑证据概念的定性和实务中的运用经验,本文总结了三个逻辑证据的运用原则:

  1、具备全局性的诉讼思维,不局限于案件争议本身,扩大案件事实的外延,多维度、多角度还原案件事实。

  任何一个事物都是多维度的,如果仅从一个维度去看待一个事实,得到的可能并非接近绝对真理的事实,永远具有片面性。扩大到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也是一样的,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证据所呈现的永远都只是法律事实,而且都是各方为了己方利益而呈现的片面的事实,并非原始的客观事实。但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其实就是不断还原、接近客观真实的过程。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具备全局性思维,利用逻辑证据扩大案件事实外延后获得最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进而也能得到有利于己方的证明思路。在前文提到的两个典型案例中,也都是在案件争议事实之外找到了对案件本身有关键作用的逻辑证据,例如案例一中的C公司、C1公司和其他资金方采用相同交易模式进行交易的证据,案例二中的其他供应商的采购合同的收集。

  2、善用“归纳——演绎法”,从逻辑证据的细节中发现并归纳共同的规律(大前提),再将归纳的共性规律类推用于案件争议。

  例如,在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中,案例一在第一步所做的工作就是,先在核心证据之外,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找到同类的交易文件中体现的共同规律,包括相同的交易合同文本、合同条款,相同的交易模式:短时间内的连环买卖和付款、闭环交易模式等。再把共性规律推演到案件争议的事实(证据),避免孤证、或者证据不足导致己方主张的事实在法官看来像是无稽之谈。

  3、逻辑关系的运用贯穿始终,例如包含关系、并列关系(类推)、矛盾关系、因果关系等。

  例如,在案例一中就是典型的运用“并列逻辑关系”发现并组织逻辑证据,先通过“横向+纵向”收集逻辑证据并归纳共性规律,包括同一主体在时间纵向上的共性规律和不同主体采用同一交易模式的规律,再将案件特征和共性规律对比适用,从而达到“如果A和B是这种模式,那么并列的C和B也应当是这种模式”的证明效果,如下图所示。

附图七.png

  而案例二则是典型的运用“包含逻辑关系”发现并组织逻辑证据的,即:当B1、B2、B3事实共同组成A事实,A与B1、B2、B3为包含关系;那么,如果A确认为真,那么B1、B2、B3也为真,如下图所示。

附图八.png

四、结  语

  看到这里,相信众位看官心里已经对“逻辑证据”有一种似曾相识的感觉,因为诸位在自己经办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或多或少都有过类似的操作,只是不曾自知。虽然本文有关逻辑证据的概念、定性以及运用原则等内容可以说是一家之言,但是笔者提出并初步研究“逻辑证据”,既是希望能给诸位看官一个体系化的诉讼思维,同时也希望将这一诉讼思维升华并体系化,希望能有更多的法律人注意、并深入研究逻辑证据,最终以供来者取用。

作者:杨光明、曾强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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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光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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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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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集团合伙人会议监事会副主席。杨光明律师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为制造型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应收帐款清收、产品质量索赔等服务。服务的大型制造型企业有比亚迪、海尔、海信、国人通信、乐星汽车、同洲电子、雅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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