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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由于可靠性的局限,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以下简称“刑诉”)程序前须经严格审查,尤其是其中的言词证据(以下简称“行政言词证据”)之可采性最具争议。在刑诉以“印证”为证明模式的背景下,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依然对言词证据尤其是书面言词证据存在较强依赖性,行政言词证据发挥作用的空间大。本文考察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运用行政言词证据的论证过程和基本立场,认为使用行政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严格限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由于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行政言词证据不能予以绝对排除。对于能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其证据形式经过转化后仍可发挥弹劾等其他功能;对于不能重新收集的,在实践中应采用较为宽松的纳入标准。
关键词 书面言词证据 可采性 弹劾功能
引 言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书面言词证据的地位正逐步被出庭证人的证言所动摇。但在现行司法环境中,证人出庭制度尚不完善,书面言词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仍不可忽视。行政言词证据以书面为载体,在刑诉程序中需要承担一定的辅助证明角色,但是,这一角色定位受到实务部门的严格限制。行政言词证据的运用为什么受限?其可采性是否存在问题?其在刑诉程序中应当如何采纳和运用?这些都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考察行政言词证据的可采性;第二部分分析行政言词证据在刑诉中面临的困境及其采纳必要性;第三部分对英美法系若干证据制度引以为鉴,为实践办案中采纳和运用行政言词证据提供参考性意见。
一、行政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考察
证据的可采性又称证据能力,是指在听审、审判或者其他程序中被允许进入证据的品质或状况。[1]行政言词证据的可采性,决定其在刑诉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一)《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修订前理论研究情况
刑诉法于2013年修订后,理论研究定位于实践中行刑衔接的操作、证据审查方式,对于证据种类尤其是行政言词证据可采性问题讨论较少,即使提出也大都援引法条。关于此问题研究集中于刑诉法修订前,本章选取三篇具代表性的论文予以探讨。[2]
邱文和龙文立足当时的立法背景,倾向限制采用行政机关调取的言词证据:邱文从收集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三个角度限制之;龙文从证言可靠性底线的角度,认为其在刑诉阶段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将突破我国刑诉证言可靠性的底线。另一立场上,廖文认为特定条件下,可以承认行政机关调取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其证明力甚至可能高于证人的当庭证言。
关于邱文观点,笔者认同廖文的反驳意见:第一,侦查程序之设立为规范取证服务,其本身无独立存在价值,司法机关取证不是证据取得的唯一方式,人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以经过侦查程序为决定性条件;第二,行政言词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与法定证据形式无实质区别,仅因其不符合法定证据表现形式而否定其证据能力的做法非理性;第三,对于口供或承认于己不利庭前证言,决定其证据能力的根本因素在于任意性和真实性,而非取证主体和程序。取证主体、程序通过影响任意性和真实性间接影响庭前证言、供述的证据能力,只是相对次要因素。此外,现行刑诉法的修改为行政证据的可采性提供了合法化依据,合法性障碍已予排除。
关于龙文提出的证言可靠性底线之可采性标准,其认为该标准建立的基础是法律对取证主体所赋有的责任约束和主体本身所具有的专业资质,这种专业与责任的双重约束,对保证取证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一方面,行政机关的取证程序并不是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取证行为如有违法违纪并非无责可追,行政机关取证时也需随时关注证据效力问题和取证行为合法性。另一方面,实践中行政机关常与侦查机关联合办案,公安机关也存在行政执法权和刑事侦查权的重合或人员重合,行政机关获取言词证据的专业素养并不必然亚于侦查机关,因此单纯就底线性要求否定行政言词证据的可靠性之观点不足取。但龙文就行政言词证据在特定情况下仅发挥弹劾作用的观点应予肯定。
廖文对行政言词证据采取宽松的纳入标准,其理由在于我国较为宽松的传闻采纳制度和监察程序前置。现如今,证人出庭的司法环境尚未发生明显变化,因此笔者对于行政言词证据的可采性也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廖文认为,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获取的笔录证词和亲笔证词在特定条件下,除了可以作为争辩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力的证据即恢复证据或弹劾证据外,还可以在满足必要性和特定的可信性保证时作为实质证据使用。廖文在刑诉法修改前即对该证据抱持极为宽松的采纳立场,笔者认为即使依据现行法律,该立场仍过于宽松。
(二)刑诉法修订后实务部门的立场
1、《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的规定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有实践部门对刑诉法解读时认为对能予以采纳的证据进行了列明,之后虽规定“等证据”,但仅涵盖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不应囊括其中。[3]刑诉规则在修订过程中对这一学理解释予以采纳,认为“等”应当作“等内理解”。[4]刑诉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言词证据除例外情况应重新调取。
这一制度设计与普通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类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1将传闻定义为陈述人并非在审判或听证时作证时作出的,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5]并规定除例外情况,传闻证据不可采。英国证据法规定设置传闻例外两大条件:一是传闻证据从各方面的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的交叉询问,也不至于造成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后果;二是有设置的必要性,即在客观上存在无法对原始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情形,因而不得已使用传闻证据。[6]廖文和龙文亦从传闻角度论证行政言词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但证据规则表面的相似性并不能掩盖其运行环境的实质区别。将行政言词证据作为传闻证据的定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我国并不存在界定传闻证据的实践操作,我国的司法环境对书面言词证据存在较强依赖性,对传闻证据进行严格界定并无实际意义;从表面上看,行政言词证据相对于刑事证据而言确实具备传闻证据特征,但无论是行政言词证据还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笔录,实质上均是传闻证据,两者只存在传闻程度的不同,以是否为传闻证据区分二者意义不大。其次,传闻证据规则与我国国情不符。在以对抗式为诉讼模式、自由心证为证明模式的普通法系国家,证人出庭是实现证言真实性判断的最有效途径,[7]传闻证据规则旨在排除未经交叉询问的言词证据对陪审团的影响。我国诉讼偏向纠问式,奉行“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以印证作为证明模式,注重对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对于传闻证据规则予以适用意义不大。然后,英美法系国家正针对传闻证据规则体系进行较大改革,我国无论在刑诉法或者司法解释中都未曾出现相关规定,缺乏实践基础,因此以传闻证据规则为参考的时机不成熟。[8]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言词证据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六十五条几乎原文摘录了刑诉法相关规定,未对行政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表明立场。而在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72号参考案例认为,“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取证的程序要求如证人责任、证人保护、证人权利义务、证言效力等规定明显不如刑事诉讼严格。即使同一个证人在不同的程序中证明同一件事,因其作证时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叙述事实时可能会有所取舍。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进行重新收集,让证人在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背景下叙述事实,能够保证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刑诉证据资格。”[9]虽然司法解释层面未对行政言词证据的可采性作出规定,但这一参考案例具有一定权威性,案例中检察机关以行政言词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起抗诉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从实践操作层面表明了审判机关严格限制采纳行政言词证据的立场。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立场与本文所探讨的行政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证明事实的作用并不冲突,因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并不必然通过作为定案依据得以实现,本文旨在对该案例所代表的司法裁判观点予以补强。
二、行政言词证据适用的困境及采纳必要性分析
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对行政言词证据的使用持保守态度,但实务界也不乏观点认为,行政言词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提交法庭,因为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就是证据。[10]对于侦查人员而言,行政言词证据存在运用价值,但其运用过程面临的诸多问题也相伴相生。
(一)行政言词证据的适用困境
1、证人证言在不同阶段出现重大变化
行政言词证据即使不被纳入刑诉程序,在行刑衔接过程也必须接受侦查机关的审查,其在重新收集时,如果发生重大变化,则可能造成错案风险。侦查机关接受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时间长,易贻误取证时机,因此审查往往停留在书面,发现证言变化一般出现在侦查机关接触证人重新取证阶段,很可能此时案件进入立案侦查阶段,因此单纯书面审查并以行政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重要依据开展下一步工作,可能造成办案的被动局面。加之,在不同法律程序阶段,公安机关同一询问人员可能涉及在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不同阶段对同一证人重新取证,这一过程中可能出现言词证据的变化,如何看待之前的取证行为成为棘手的问题,言词证据不稳定的特性使实务部门对行政言词证据表现出了极为谨慎的态度。
2、对待行政言词证据可能适用不同的可采性标准
刑诉规则相关条文表述存在疑义。如规定因符合刑诉规则的条件而具备可采性的行政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非“应当”,侦查机关在此处是否具有裁量权而将其分别处理,如利于定案则予以采纳,不利于定案则不予采纳。相关行政言词证据因不利于定案而未被纳入刑诉程序时,辩护律师是否有申请检察机关调取的权利?这一证据在刑诉程序中应当属于何种法定证据类型?又如重新调取证言较之前出现变化,公诉人能否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性地对证言出现变化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亦即下文所提到的行使弹劾权?弹劾权的行使主体是否仅限于公诉人?上述问题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或可供参考的裁量标准。
3、对相关条文的适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
刑诉规则在用语上存在不同意见,如对“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理解。无法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必须在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条件下才能被采纳,该条件设立初衷在于排除无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干扰,但标准如定位过高反而不利于待证事实的还原。“相印证”需要达到的程度一直以来也具有巨大的裁量空间,难以通过个案释明。如某无法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所述事实仅有关联性较弱的证据相印证,其他事实与细节描述的吻合度不高,这种情况下的行政言词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予以使用?侦查机关对行政言词证据的态度可能成为决定“相印证”标准的尺度,这明显不利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二)行政言词证据适用困境之成因分析
1、言词证据的稳定性较弱
与客观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受主客观因素影响的可能性更大,这种影响不仅在证人对案件的认识过程始终存在,而且在以证人为主体的陈述证明过程同样存在。[11]言词证据稳定性与其可信度密切关联,可信度归结于两个决定性的因素:一是证人对待证事实是否有正确感知、记录和回忆能力,以及能否正确表达这一感知;二是证人是否愿意如实陈述其感知的待证事实。[12]此外,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公诉人,亦涵盖行政执法人员,对证人的询问都是单方面进行,而且经常要求证人顺从办案人员思路就待证事实进行陈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法参与其中,这种秘密询问本身即带有较强片面性,而且法院对于庭前证言笔录在审查判断方面具有天然局限性。[13]一旦证人出庭经过双方质证,口头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可能就会与先前笔录形成较大变化。
2、行政证据的可靠性较低
行政证据,较之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可靠性较弱,源于两方面因素:一是取证程序要求低。较之刑事案件,行政违法案件数量多、种类杂,取证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取证工作偏重效率,程序性要求低。二是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较低。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狭义的证明标准仅针对诉讼程序,广义的证明标准亦涵盖行政执法类案件。行政案件取证主体多样性,致使证明标准模糊,但较之诉讼程序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因为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存在价值取向的差异性:行政的本质在于管理,以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和增进社会公共福利为己任,目标是效率和秩序;司法的核心在于裁决,以定纷止争、权利救济和法益保护为使命,公平与正义是首要追求。证明标准的下降无疑会导致可靠性的局限。
3、被取证人面对不同取证主体的心理状态存在差异
言词证据在反映待证事实内容的过程中参杂了过多证据提供者的主观因素,在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这一主观因素均有可能对案件进展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任何使行政相对人或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行为,均会招致对方的抗辩,抗辩的强度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呈正相关。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认为,行政罚或秩序罚与刑罚不同,它不具备“社会伦理价值判断”的性质或社会伦理上的非难与谴责性。[14]因此行政罚的抗辩往往弱于刑事罚,针对同一事实,行政相对人抗辩强度弱于犯罪嫌疑人。如行政相对人对相关事实的严重程度未形成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心理预判,则鲜会纠缠细枝末节,而一旦案件进入刑诉程序,被取证人身份的转变会对其心理产生巨大落差,之前其未予关注的证据瑕疵问题、记忆偏差问题等可能顷刻暴露。笔录由取证方制作,其内容必然随着取证主体的转变而发生变化,被取证对象对自己所即将承担法律后果的不同心理预判会对笔录内容产生较大影响。
(三)行政言词证据采纳的必要性分析
1、书面言词证据仍无可取代
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极力推动证人出庭,但证人不出庭这一长期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15]另一方面,实践中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体系而言,言词证据往往不可或缺。证据体系的完备需要客观证据的支撑,更需要言词证据的印证,因为从客观证据反映出来的行为,往往存在不同证人的解释,这种解释说明对于案件走势的影响至关重要。而在侦查阶段,言词证据主要载体仍然是笔录,而且公诉人提起公诉据以认定事实的言词证据、辩护人阅卷接触的言词证据,其形式亦为书面,没有书面言词证据支撑,刑诉程序无法推进。因此书面言词证据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仍无可取代。行政言词证据同样也是以书面形式固定的,无论能否进入刑诉程序,其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毋庸置疑。
2、书面证言的变化存在弹劾的必要
实践中,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取证存在较大难度,追究作伪证人员法律责任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导致关键证言在证明待证事实过程中随时存变可能。实践中经常存在这一情况:证人在行政机关调查阶段提供于己不利陈述,该陈述成为行政机关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之一。后在侦查阶段重新取证过程中,该证人为逃避自身法律责任,提供的证言出现重大变化,同时变化后证言与其他证据不相印证。此时,行政言词证据就存在发挥作用的空间,如果将其予以排除,则不能作为对相关陈述的变化予以弹劾的依据,而且审判人员必须排除该证据材料对自己产生的主观预判。对事实上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不予考虑,是一个尤其令人痛苦的难题。[16]
三、行政言词证据在刑诉程序的运用
本章节对不同情形的行政言词证据作分别考察,认为行政言词证据如可重新收集,则应当以书证形式发挥弹劾证据的功能;不能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应当降低适用门槛,限制公诉人的裁量权范围。
(一)能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之书证形式
笔者在供职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期间,曾前往国土部门调取某次行政处罚档案,涉及一份执法单位制作的询问笔录。对于该证据的种类以及是否入卷的问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份询问笔录是执法档案一部分,从还原行政行为完整性的角度来看存在保留入卷的必要性,该证据应属书证。
首先,其已不具备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从性质上来判断,由于不符合刑诉规则关于行政言词证据例外适用的条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其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已经丧失。而且该份询问笔录需要对事实予以证明的内容已经由侦查机关向被询问人进行重新取证,其所具有的定案依据功能业已失去。
其次,该证据的调取方式发生变化。行刑衔接过程中,行政机关是证据材料移送方,向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全面的、无保留的,因此对于移送证据的种类、移送方式,决定权和主动权并不在移送方。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接收的证据材料,对于可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重新收集,重新收集过程中如证人证言未变化,则行政言词证据并无证明价值,从而失去证据能力;如发生变化,行政言词证据就可以发挥除定案依据以外的其他作用。但在运用之前,侦查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完成角色的转变:侦查机关应当向行政机关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机关应当在提供的材料和回执上盖章证明来源。至此,行政机关之角色发生了由行政行为中的取证方和行刑衔接过程中证据材料移送方,向刑诉程序中被取证方的转化;侦查机关之角色发生了由行刑衔接过程中证据材料接收、审查方,向刑诉程序中取证方的转化。
然后,该行政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发生变化。由于其已不具备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应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其以书证形式被采纳,在于以类似于传闻证据的形式,证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陈述人所作陈述的具体情况,即证明“某某在行政执法过程做出过某一陈述”。而非利用这一陈述去证明刑事案件待证事实。
侦查机关通过取证行为将相关行政言词证据转化为书证形式予以运用,解决了取证主体的合法性问题,避免该行政言词证据由于未符合刑诉规则“例外情形”被排除。
笔者在从事律师行业后,同样也经办了一起合理利用行政言词证据的典型案例。该案中数份纪检监察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从时间、笔录抬头等要素,充分反映了当事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从客观上充分证明了当事人具备自首的量刑情节。数份谈话笔录同样并不是通过笔录的内容去证明案件的事实,而是通过笔录中各项客观事实要素的反映,共同构建起一项可以利用的新的事实主张。
(二)能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之弹劾功能
弹劾证据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综合性评估,从而评估证人可信性,再对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17]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13确立了盘问者为弹劾证人的可信性而引入有关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的证据的程序,[18]并就该程序设计了相应的配套制度,如证人解释权利等。弹劾证据制度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弹劾证据主要用于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质疑。任何证人证言的力度和准确性都取决于证言能力:证人必须能够观察有关事件,能够记住它们,并且能够诚实和准确地叙述它们。为了相信证人在法庭上所说的东西之真实性,事实认定者必须就证人诚实作证的能力、准确叙述的能力、感知能力和记忆能力作出推论。为保证推论的正确性,法律要求证人根据亲身认知,并且确认他们要诚实作证,但法律并未一般性地要求证据提出者就这些证据的准确性作为可采性的条件作出任何其他的特别证明。弹劾就是试图对相关推论进行质疑的过程。[19]
第二,适用对象主要针对刑诉程序的言词证据。在证人出庭制度发达的国家,该证据主要用于弹劾当庭证言,在陪审团国家以弹劾证据使陪审团对出庭证人形成内心确信或怀疑,因此其使用也主要发生在庭审。在我国,取证主体以侦查机关为主,弹劾证据的使用可以延伸至刑诉程序的任何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甚至辩护方均可以根据证人在任何时候提供的先前陈述,就其在刑诉阶段提供任何形式的不一致证言予以弹劾。证人可以就不一致陈述予以说明,如果当庭说明,对方有权与该证人探讨该不一致。因此,运用行政言词证据的主体不仅限于公诉人,辩护方亦可就其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进行弹劾。
第三,弹劾证据与证明待证事实的“实质证据”存在差异。为弹劾证人的可信性而采纳某证据,就是采纳某个除弹劾价值之外本不能被采纳的证据,证据的提出者在结审辩词中不能凭借弹劾证据对争议事实做出实质证明。虽然有时可用于对证人可信性加以弹劾的证据,就像构成要件的实质证据那样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然而在通常情况下弹劾证据不能为实质目的而采纳。[20]客观全面是侦查机关取证的法定要求,亦是侦查取证权谦抑性的集中体现,这一要求是崇尚效率的行政机关无需满足的,因此行政机关先入为主而片面取证可能性大,以这类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可靠性不强。因此行政言词证据除弹劾外不应具备实质证据的特性,刑诉规则的例外适用规定是在印证证明模式之背景下不得已而做出的选择。
我国无弹劾证据制度立法,在司法解释层面,刑诉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此规定肯定庭前证言优先采信的效力,行政言词证据虽不属于庭前证言,但根据此规定的相关精神,其在刑诉程序发挥弹劾功能应无可厚非。
司法实践中,当证人在刑诉阶段改变其行政言词证言,且该证言的转变对于案情的发展存在重大影响,应从两方面发挥行政言词证据的弹劾功能:一是侦查机关、控辩双方可依据该行政言词证对被询问对象提出质疑,要求其说明陈述发生变化的理由,为事实认定者评估不一致性提供了合理性基础。例如,证人可能会就表面上不一致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该证人可能会否认曾做过这样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事实认定者将不得不对旁证和该证人的否认之间相对证明力加以评估。如果理由不充分、不合理,且行政言词证据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刑诉阶段的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存在疑问,应降低其作为己方反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二是控辩双方可依据该行政言词证据提出异议,提请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实现书面弹劾向实质弹劾的递进。
(三)不能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之运用
为实现相关规定适用上可采性标准的统一,使事实认定达到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宜对行政言词证据采取较为宽松的可采性标准。
上文提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应理解为授权性条款。一方面,该条赋予行政言词证据以刑诉证据之效力,其可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依刑诉法第五十条,根据上位法优先原则,行政机关移送全案材料后,侦查机关对于不能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并不具有是否予以采纳的裁量权,相关证据满足可采性条件后必须予以采纳。
上文提及“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之规定,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待证事实和主要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统一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行政证据的转化。[21]此观点本文并不认可。首先,所谓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只是一种理想化的证明模式,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反证冲击待证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依靠控辩双方提供的大量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甚至产生相互矛盾的证据,往往并不能形成环环相扣的链条形结构,如果予以较高要求的限制,则会将大量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排除在外。其次,如果只是在相印证程度较高的环境中才将不可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纳入刑诉程序,则该证据只能对证据链条予以补强,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实际意义并不明显。此处“相印证”的规定,应当与作为“印证”的刑诉证明模式相区分。后者作为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以相互支持的证据,形成证据体系,使待证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2]以此设为入刑标准是存在合理性的,但如果用于审查行政言词证据,显然不利于行政言词证据的纳入,发现待证事实将更为困难,从而形成更难以达到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恶性循环,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因此,应当降低行政言词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此处的“相印证”应理解为只要存在证据印证行政言词证据所述内容即可采纳,不需要使证据之间的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结 论
司法实践中,笔录仍是言词证据重要载体,行政言词证据作为以笔录为唯一载体的证据材料,与刑诉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一样,均是办案机关单方面形成的言词证据。单纯因为取证标准低、可靠性弱而否认行政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可取,单纯因为行政言词证据可重新收集而将其予以排除亦非明智的选择。行政言词证据可采性标准严格,除本身特性外,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当事人针对书面言词证据在不同阶段的抗辩强度存在差异。可重新收集的行政言词证据无需承担定罪量刑的任务,赋予其证据能力,只是让其完成对待证事实应承担的使命,印证其他证据的可靠性,从而巩固足以得出排他性结论的证据体系。司法活动需要积极地发现事实,[23]无论该证据使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其纳入都是对待证事实负责,对于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都有所助力。本着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严谨态度,应当使无论是否应重新调取的行政言词证据均发挥自己的功能,证据形式的转化、弹劾功能的定位、“相印证”标准的降低、侦查裁量权的限制,均是实现其最大功效的手段。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动直接言词原则的发展,行政言词证据可能退出历史舞台,但现在为时尚早。
注释:
[1] 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版,第23页。
[2] 本文参考的三篇文章分别是廖耘平:《我国监察机关获取之人证的证据能力问题》,载《法学》2008年第1期,以下简称“廖文”;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以下简称“龙文”;邱文华:《试析纪检口供的证据效力》,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以下简称“邱文”。从上述文章的标题可以看出廖文和邱文主要针对纪检监察机关所获取言词证据进行探讨,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国家监察机关在未来即将承担类似于侦查的“调查”职能,其获取的言词证据将具有当然的刑事诉讼证据能力,上述文章虽然以监察体制改革前的“纪委笔录”为主要的探讨对象,但仍可及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言词证据性质之探讨,因此本文所参考的三篇文献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与当前监察体制改革的路径并行不悖。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49页。
[4] 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56页。
[5] [美]罗纳德J艾伦等著,张保生等译:《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454页。
[6] 刘玫:《传闻证据规则及其在中国刑诉中的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240页。
[7] 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166页。
[8] 前引⑥,刘玫书,第244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100页。
[10] 张伯晋:《刑诉法重点修改部分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刑诉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2期。
[11] 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7页。
[12] 前引?,王进喜书,第310页。
[13] 陈瑞华:《论证人证言规则》,载《兰州大学学报》2012第2期。
[14] 陈兴良:《论行政刑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
[15] 我国没有严格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在证据效果上没有体现,没有确立与之相关联的消极后果(如否认庭前陈述的可采性等),换言之,证人庭前的陈述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信。因此,公诉人也缺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这无疑是导致证人不出庭在我国成为司法实践中痼疾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参见前引?,王进喜书,第70页。
[16] [美]达马斯卡著,吴宏耀等译:《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290页。
[17] 前引王进喜书,第311页。
[18] 前引[美]罗纳德J艾伦书,第425页。
[19] 前引[美]罗纳德J艾伦书,第388页。
[20] 前引[美]罗纳德J艾伦书,第389-390页。
[21] 田宏杰:《行政犯罪的归责程序及其证据转化——兼及行刑衔接的程序设计》,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22]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诉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3] 前引达马斯卡书,第55页。
(来源:微信公号“熠家直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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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证据法学方向),现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1年起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期间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十余起职务犯罪专案、大要案,主办百名红通人员追逃案件,积累并总结了丰富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经验,并在知名期刊发表十余篇调研文章。
2016年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和代理业务,办理若干职务类、金融证券类、诈骗类、传销类、知识产权类、涉黑涉恶类自诉、公诉案件,办理的每起案件都形成实质性有效辩护或代理。每起案件坚持一案一总结,撰写文章归纳辩护要点并形成长期办案经验,获得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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