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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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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

首先,直接上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些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直接把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必然面临合法性问题。

二、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

第七十五条原本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辨认笔录,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相关人员因死亡、丧失作证能力等,无法重新收集的,该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调查,证言、陈述的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研究,采纳上述意见,删去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必须作更为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确实无法重新收集,但又必须使用的,且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极特殊情形。对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依法应当在刑事立案之后重新收集。

理解与适用虽然不是司法解释的正文,但对于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文义、规范性目的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也是最高法院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三、司法案例

相关司法判决也认为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刑初34号刑事判决指出: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江贩卖毒品的仅有罪犯王某乙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虽然被告人刘某江在2019年10月24日、29日、31日做过有罪供述,但其2019年10月23日被抓捕后,某某机关对其系因吸毒做出行政拘留,2019年11月7日才做出刑事拘留,其后的供述均否认贩毒;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某某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依法应当在刑事立案之后重新收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与罪犯王某乙的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四、观点评析

杨舒发表在《中国检察官》杂志2023年第2期的《行政执法中当事人陈述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条件和程序》一文认为:

1、行政犯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立案后“翻供”作无罪辩解时,其在刑事立案前的当事人陈述,在具备真实性、自愿性、关联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转化为刑事证据。转化后的刑事证据,经口供印证、出庭作证、当庭质证,排除与其他证据之间矛盾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所谓必要性,一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翻供”或无法对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也没有其他替代证据,不得已而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进行转化;二是指除了行政执法人员以外,没有其他证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只能由行政执法人员转述当事人陈述的内容。

这种观点与前述理解与适用所强调的观点,即仅限于确实无法重新收集,但又必须使用的,且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有一定的相似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无法重新收集”是什么意思?同样是“理解与适用”提到:确有证据证实相关人员因死亡、丧失作证能力等,无法重新收集的,该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条最终没有出现在司法解释中。

可见,“无法重新收集”是针对主体能力而言,并没有说“翻供”导致的。这里使用“翻供”其实是不合适的。行政案件当中,违法嫌疑人所作笔录是陈述与申辩,刑事案件当中,才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所以,因刑事立案后当事人对行政程序的陈述进行“翻供”,导致办案机关不能重新收集有罪供述的,不属于“无法重新收集”。

“无法重新收集”与“又必须适用的”都要符合。不满足“无法重新收集”,满足了“又必须适用的”,那不能使用;即使满足了“无法重新收集”,如果不满足“又必须适用的”,那也不能使用。

真的符合了仅限于确实无法重新收集,但又必须使用的,且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条件,也没必要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来进行转化了。

从《行政执法中当事人陈述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条件和程序》一文的分析来看,其主要也是分析违法嫌疑人陈述的真实性、自愿性、关联性和必要性,这是最基本的条件。

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转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还会面临传闻证据规则的问题。既然可以确保违法嫌疑人陈述的真实性、自愿性、关联性,为什么还要绕一个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的弯道,再回过头来采纳违法嫌疑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

首发:微信公众号“黎智鹏法律笔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黎智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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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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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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