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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办理方面有三个著名的会议纪要,分别是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的《武汉会议纪要》。
这三个会议纪要根据毒品犯罪的情势,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作了一些细化的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办理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当然,会议纪要的出台,带来的不仅有积极的作用,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譬如,《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而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
前后两个会议纪要,对同一类贩毒人员的处罚做了不同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犯罪主体的表述,将“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改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
二是在贩毒数量上,从“贩卖及查获的数量”改为“购买的数量”来认定;
三是证明标准上,从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降低为要求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未用于贩卖才不计入贩卖数量。
应当说,《武汉会议纪要》的调整,更加注重对犯罪的打击效果。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注重打击的同时,也势必造成对部分被告人的处罚不公,其中有几个问题需要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
一、前后《会议纪要》如何衔接适用
如上所述,《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上有着巨大变化,从而引起量刑的相应变化,于是就产生如何适用的问题。对于发生在《大连会议纪要》之后,《武汉会议纪要》之前的贩毒行为,到底应该以购进的毒品数量来算,还是以贩卖及查获的数量来算,有不同的观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的观点,应该以《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来处理。但是,该观点显然有违“从旧兼从轻”这一刑法适用原则。
“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而《会议纪要》虽然在名义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但确实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其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也与司法解释无异,且最终体现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上。所以,会议纪要的适用也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在该类时间段内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大连会议纪要》。
二、如何理解“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武汉会议纪要》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以“买进”的数量计算,而不再以“卖出”的数量来算。这样的规定,至少产生三个问题:
一是对于以贩卖为主,吸食为辅的贩毒人员来说,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处罚差异。而对于以吸食为主,偶尔贩毒的“有贩毒情节的吸毒人员”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是从何时统计毒品数量的问题。
按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只要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购进的毒品,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是,实践中存在吸毒人员一开始购进毒品只是自己吸食,后来才慢慢出现贩卖的行为。如果将其一开始购进的毒品也统计进贩毒的数量,显然是眉毛胡子一把抓,不分青红皂白。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被告人贩毒前购进的毒品数量,确实没有用于贩卖的,排除在贩毒的数量外。因此,对于购买的毒品应当进行区别对待,切不可一刀切地进行统计。
三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与“有贩毒情节的吸毒人员”应当予以区别。
这些人员虽然看似都进行吸毒与贩毒行为,但实际上却存在吸毒为主还是贩毒为主的区别,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存在巨大差异。在数量相同的情况下,对有证据证明吸毒为主的贩毒人员,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三、“确有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倒置及其证明标准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这句话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谁来证明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责任,所以,对于“被告人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问题,实际上也应该由公诉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最多只需提供相应的线索。如果公诉机关无法排除不是用于贩毒的合理怀疑,就应该按照刑事证明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对这些毒品的数量不予认定。
然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不可能帮助被告人调取该类证据,于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何证明自己无辜成为摆在被告人和辩护人面前的难题。
这就引申出了第二个问题,即被告人或辩护人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才属于“确有证据证明”?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有罪的证据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证明被告人“并非用于贩卖”的证据是否也需要达到与证明有罪一样的严苛程度?显然,这属于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笔者认为,作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足够的材料或线索,足以证明存在无罪的可能性(而不需要达到证明存在无罪的事实),就可以被认定为“确有证据证明”的程度。这既是刑诉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实践中最具操作性的方式。否则,该条规定极有可能无法得到有效应用,成为“僵尸”条款,无法起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来源: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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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15年9月参与创办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为律所合伙人律师。现为杭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责任风险防范委员会副秘书长、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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