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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部分裁判案例,虽然不是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其所反映的代理思路或裁判路径,仍值得实务参考。
本文之案例,系夫妻共同设立公司、一方(甲)对外所负高额债务,另一方(乙)主张并未实际获益、亦非夫妻共同债务,因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以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法院最终认定乙对该借款不担责。
该案之思路,可为类似案件,提供思路,可据实参考。
A 案例检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2023号,杨某某、陈某某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B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18日,甲与乙登记结婚。
2017年2月27日,甲、乙共同开设达成公司。
2021年3月7日,甲因资金周转向丙借款30万元,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同日,丙向甲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后甲从该收款账户转部分款项至其个人账户,转部分款项至乙的账户。
后,丙起诉甲,法院作出A判决:判决甲返还丙借款本金及利息。
现,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对甲的债务承担责任。
C 本案诉讼情况
丙的诉请:要求乙对A 判决确定的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用于甲、乙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乙提起上诉,盐城中院认为,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甲、乙共同向其借款及案涉债务用于甲、乙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D 争议焦点
乙应否对A判决确定的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
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甲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其次,甲虽以个人名义向丙借款,但借款用途是为公司的经营,该公司虽是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股东甲及乙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受益,该公司实际上是甲和乙夫妻共同经营。
再次,从资金流向上看,丙的借款转账至甲银行账户后,部分款项被甲转账至乙的银行账户。
由此可知,案涉借款用于甲、乙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
第一,案涉债务金额较大,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作为债权人的丙提出案涉债务系甲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主张,依法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甲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甲以个人名义向丙借款,乙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确认,丙自认是甲与其商谈案涉借款事宜,乙并未参与,丙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乙在甲借款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后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
第三,虽然甲与乙共同设立达成公司,甲在案涉借条中注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但案涉借款实际转入甲个人银行账户,丙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达成公司的生产经营。
第四,虽然甲的江苏农商行银行账户于2021年3月7日收到案涉借款30万元后,甲于同月8日、30日将其中的19.7万元转入其中信银行账户,再于3月8日至8月8日期间将其中信银行账户内的12笔款项转至乙银行账户。但经核查甲中信银行账户,在此期间其中信银行账户内有多笔来自付临门公司、嘉联公司等金额较大的款项转入。鉴于金钱系种类物,故不能直接认定甲向某龙宝转账的款项即来源于案涉借款。
综上,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甲、乙共同向其借款及案涉债务用于甲、乙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乙对A判决确定的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F 笔者评析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大额债务,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中,夫妻一方(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虽然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但该借款实际转入甲的个人账户、夫妻另一方(乙)并未实际获益的,夫妻另一方(乙)可从借款金额、另一方(乙)是否知情或追认、借款流向及用途等角度,具体判断。
提示注意:本案思路仅具有参考意义,具体的诉讼思路应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首发:微信公众号“礼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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