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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以庭审为中心”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要求对案件的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裁判结论都形成于法庭之上。控、辩、审三方通过在法庭上针对案件事实举证质证,对定罪量刑充分辩论,法官亲历庭审形成内心确认。
我国公诉案卷庭前移送制度先后历经了1979年的“案卷移送主义”,1996年的“复印件主义”,1998年的“庭后移送主义”(1996年的复印件主义和1998年的庭后移送主义可以看做是“起诉一本主义”的折中道路)。
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意味着我国公诉案件案卷移送制度又重回“案卷移送主义”。从案卷移送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无论是“案卷移送主义”还是“起诉一本主义”,主要都是为了预防法官产生庭前预断和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化。在当下提倡逐步确立“以庭审为中心”的中国司法改革背景下,防止法官庭前预断和庭审流于形式显得尤为重要。但事实上,无论是“案卷移送主义”还是“起诉一本主义”,想要完全避免法官庭前产生预断似乎有点强人所难,因为“对未完全明了之事物骤下断语是人的天性”。
囿于我国庭审制度不同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二分式法庭),对公诉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定罪量刑皆由庭审法官主持或进行。在立法已经确定“案卷移送制度”的前提下,在庭前预判不可避免的环境中,探讨如何完善庭前审查机制,防止庭审形式化,空洞化,真正确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更具有特殊意义,为此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一般认为,庭前会议制度作一种审判前审查制度,主要是针对开庭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争议的程序性问题进行预先解决,以防止诉讼过程拖沓,提高庭审效率。在“案卷移送主义”模式下,法官庭前接触了全部案卷材料,对案件形成了初步认识,这是召开庭前会议的事实基础。
随着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庭前会议制度正式以法律文本的形式被确定下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法律规定为庭前会议的召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寥寥几十字的法律文本以及“两高”关于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对其中一些主要问题仍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通常会制定地方性的“庭前会议规则”,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混乱。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主要存在职能不清,适用范围不统一、申请人、参与人不明确,会议笔录效力模糊等几个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明确庭前会议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②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③社会影响重大的;
④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释在这里用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即便是满足了上述四种情形,法院可以召开,也可以不召开,这明显有违该制度设置的初衷。在这四种情形中,除第一项较为明确外,其余三项均不确定。尤其是四项更是一种典型的兜底条款,这虽然保留了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的最终解释权,但在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导致司法乱像丛生,损害司法权威。
2、允许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或许是因为诉讼成本的原因,也或许是法官担心在有被告人参加的情况下会造成庭前会议的“庭审化”,于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演变成了不通知被告人参加。一般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主要为了解决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为接下来的庭审做准备。
在刑事诉讼当中,程序性权利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既然庭前会议作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的一项法定制度,有时还会就一些比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重要权利作出说明,不通知或不允许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似乎有侵犯其诉讼权利之嫌,尤其是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下,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变相剥夺。
另外,法律规定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被告人核实证据,但囿于我国目前刑事辩护的现状,也为了规避自身的执业风险,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一些言辞证据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做法。被告人在开庭前无法见到案卷材料,也就不可能在开庭审理的短短数小时之内组织有针对性的自行辩护意见。
3、允许辩护律师提出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庭审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但由何人提出申请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在案卷材料较多,案情复杂的情况下,法官会主动召集,也会依检察官申请召集,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往往态度暧昧,模棱两可。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本就差异悬殊,检察机关虽负有客观公正义务,但要求其在具体个案中承担公诉职责时主动提出对己方不利的申请(比如非法证据排除)显然不合适。为了使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笔者认为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辩护人对庭前会议的申请召开权。
4、明确庭前会议笔录效力
司法判决之所以权威,在于它具有强制执行力。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组成部分,其效力也应明确化。最高法解释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但对于笔录效力却语焉不详。于是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场景:在庭前会议上对某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了解情况后,法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开庭的时候辩护人重提非法证据申请;庭前会议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名单,在开庭时控方以各种理由阻挠出庭等。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前会议各方意见形成的笔录也应当被赋予明确的法律效力,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案件事实形成了争议焦点则在开庭时就不能偏离该焦点问题。庭前会议笔录效力应当被遵守,也必须被遵守,如若不然,这项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同时也会沦为司法笑谈。
5、增设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的含义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
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存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在我国实行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制度中,尽管不完善,但也有一些证据开示制度的影子,比如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阅卷权;辩护人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现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等,这些都可以看做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雏形。
在“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因为强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证据在法庭,就要求各方在案件审理前明确各自观点,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以便于庭审时针对事实调查发表意见,对定罪量刑展开辩论。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并不意味着要在庭前会议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作为一种庭审辅助程序,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各自的异议,法官将这些异议记录在案,在开庭审理时作为重点调查。
为防止控方的证据突袭,在证据开示环节没有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后一律不得作为证据提交,辩护人对此类证据可以不予质证,从而将其排除在定罪量刑的证据之外。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定罪量刑的法庭辩论都是在法官主导之下完成的,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能够使法官更好的明晰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从而为接下来庭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打下基础。
有论者担心,若赋予庭前会议制度过多的功能,会弱化庭审功能,使得庭前会议“庭审化”,架空庭审。这种担心其实是不必要的。在现行的案卷移送制度下,法官在庭前全面了解案情是不可避免的。同时可以看出,“案卷移送主义”透露出来的立法价值取向并不禁止法官庭前形成预断,而是要保证法官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立”的预断。
在“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只有完善现行移送制度的配套措施,使诉讼各方都能参与其中,充分提出各自的质疑,表达己方意见,才能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同时,“以庭审为中心”隐含着有限的司法资源和不断攀升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在现有的法院工作人员结构中,真正在“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占整个法院人员数量的比重较小,可以预见,在法官“员额制”以后这一矛盾会进一步凸显。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也为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真正做到关注庭审本身,我们有必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并进一步明确其职能和会议规则,以提高庭审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我们甚至可以说,一场成功的庭前会议,某种程度上决定着一次事半功倍的庭审。
二、贯彻直接言辞原则
直接言辞原则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认可的一项原则,对于确保诉讼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法官亲历庭审,案件证据材料需要当庭出示,证人、鉴定人须当庭作出证言,并接受控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对于案件的内心确信形成于法庭,最终的裁判结论根据庭审情况作出。
在“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方向下,要想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我们有必要在这里简要分析一下一直以来影响直接言辞原则制度确立的原因。由于受特殊的司法传统影响,我国的司法制度更多的表现出集传统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三者合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审判模式。证人出庭率不高,“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严重,法院内部行政审批制的办案模式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况致使法庭审理仅具有形式意义,这些都是造成直接言辞原则实践中得不到贯彻的症结所在。
1.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排除在定罪量刑的证据之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三项,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
以笔者经办案件为例,几乎所有被公诉机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具有重大影响,同时对于这些证人证言辩护人大多都需要对其进行询问以核实真伪。但是被法院认为有必要并通知其出庭作证的则少之又少。更有甚者,证人就在法庭门口主动要求出庭作证,但奈何法院就是不允许。
最高法解释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把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法解释七十八条对比,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意味着辩护人对该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但如果证人不出庭,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试问,如果同时符合证人应当出庭的三中情形,但又允许其不出庭,案件事实如何查清?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确立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义务并规定了惩罚措施,但这证人出庭率的提高并无实质帮助。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出庭但没有出庭的证言应当直接排除在定罪量刑的证据之外,这也是“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法官亲历庭审,亲自听取证人当庭作出证言的应有之意。
2.摒弃“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如上所述,不管是1979年案卷移送制度、1996年复印件制度还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重回的案卷移送制度,“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一直都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由于2012年刑诉法修改限制了法官庭前讯问被告人等实质审查的权利,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审查起诉和审判实质上都是对侦查笔录另一种形式上的核实确认。“以庭审为中心”要求事实调查在法庭,这也就意味着我们需要转变固有的诉讼观念和审判传统,把案卷笔录拉下审判的“神坛”。
3.改革“行政审批制”工作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中,一个刑事法官如果要作出无罪判决大致需要经过请示庭长、汇报主管院长、上审委会讨论这样几步。笔者认为,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精神下,应明确法官审判职能,逐步缩减案件“集体决定”适用的范围,强化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作用,毕竟只有亲历庭审,才能形成对案件的直观印象,作出合乎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应当说2012年刑诉法确定的案卷移送制度是值得肯定的。不管是“案卷移送主义”还是“起诉一本主义”,法官庭前预断都是不可避免的,这是人的本性,即便是经过法学教育熏陶和司法实务锤炼的法官也无可避免(况且预断本身就是一个中性词,包含“好”和“不好”两种意思)。
既然如此,在庭前预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法官庭前接触全部案卷材料显然比接触经公诉人“精心挑选”过的案卷材料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庭前了解案卷材料,可以让法官对案件事实有全面认识,能够更好的组织庭审。
另外,因为检察机关庭前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在某种程度上,这也对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一种保障。在“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方向下,我们需要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制度,并辅以完善的配套措施,既能让法官有效的组织庭审,又能最大程度上预防“偏见”,从而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来源: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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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法学院,现为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两年以来,办理各类刑事案件50余件,其中包括杭州百脑汇大厦失火案、宁波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台州史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台州王某某寻衅滋事无罪案等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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