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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委托
2015年7月22日,张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7日,寿光市公安局以张某涉嫌集资诈骗1.64亿余元、信用卡诈骗11.19万余元向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 查起诉。2016年1月11日,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张某家人得知根据集资诈骗罪的涉案数额刑期可至无期徒刑,万分着急,经过多方比较和选择,慕名找到大成济南办公室刑事部主任王勇律师,并委托王勇、邓文娟律师担任 张某的辩护人。
二、审查起诉阶段轻罪辩护成功
接受委托后,王律师和邓律师第一时间到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到潍坊市看守所会见了张某。经了解并认真研究案情后,辩护人认为张某主观上没有将集资款占为己有,只是不具备偿还能力;客观上 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经辩护人与承办人多次沟通,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2016年5月9日将本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庭审阶段罪轻辩护成功
2016年5月31日,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亿余元和信用卡诈骗11.19万余元提起公诉。
王律师和邓律师对指控了如下辩护: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公诉机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大部分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举证义务未完成。
公诉机关需要对是否存在“出借行为”以及借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公诉机关简单地以言辞证据、借条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借款数额,未完成举证义务。
(1)对于仅有对“被害人”询问笔录,既没有借条也没有支付凭证的借款,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2)对于仅有借条没有支付凭证的借款(含借条与支付凭证不一致的借款),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大部分借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1)部分借款不具有利诱性:被告人张某借款时未承诺利息,其与法律规定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承诺高息有严格区别,不具有利诱性,不构成犯罪。
(2)部分借款不具有社会性: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大部分借款人,是张某的亲朋好友、员工,属于特定关系人,不具有社会性。
(3)出借人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应予排除。
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就是发放贷款,其风险防控能力较强。如果贷款不能回收,也是本身存在的商业风险,不能把 自身经营形成的呆坏账或者相关损失通过刑事司法手段予以弥补。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其出借款项3255万元应从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予以排除。
3、本案如构成犯罪,应为单位犯罪。
投资者是基于对山东某肥业公司的信任而向该公司提供资金,借条上大多加盖有“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公章,并且这些借款也是用于某肥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偿还贷款。虽然款项是打入被告人张某个 人账户,但张某作为某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账户是为公司经营所开并为公司所用,而非个人所用。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应按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4、被告人张某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2013年8月,张某作为某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动向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请求政府出面协调该公司债权债务事宜,并由市政府牵头,组成了公检法和审计局等单位在内的专 门工作组,对某肥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对所涉债权债务进行协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且,张某归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5、张某并非恶意不还钱,相关债权人无故侵占某肥业公司并进行打砸抢,严重影响某肥业公司的偿债能力,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二)关于信用卡诈骗罪
1、被告人张某所透支款项虽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但大部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不符合我国《刑法》信用卡诈骗罪所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透支不还的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申领信用卡的所有资料真实,涉案的某银行工作人员也能够找到持卡人张某。
第二,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知 ,张某透支款项用途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而非套现、奢侈消费等。
第三,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透支额的归还行为反映行为人的信用状况,只透支不还款的态度表明其不打算遵守信用卡合法使用的规定,对透支款项具有较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如果行为人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或者积极还款,或者说明合理的不还款理由,都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涉案某银行两次催收通知,张某都是当面签收,没有逃避。事后之所以离开寿光,是因为其长期患有肾病综合症,不得不出去治疗,并非逃避银行催款。
2、张某透支的数额为63184.51元,而非起诉书认定的111922.34元。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中包含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透支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计算张某透支的数额时应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辩护人对现有证据经过核实得出应排除的数额为56109.03元,进而计算出张某透 支的数额为63184.51元。
3、张某的亲属已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据《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 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张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如构成犯罪建议对张某免除处罚。
经辩护人庭前、庭后的多次沟通,寿光市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最终判决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6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本案系王勇律师和邓文娟律师做的多起刑事案件中又一起成功辩护案例,二位律师本着把每个案子做成“精品”的原则,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和证据瑕疵,进行有效辩护,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涉案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大成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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