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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个方面对当事人进行庭审前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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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中考还是高考,人生最重要的考试都需要老师进行辅导。对于每一位被告人—也就是我们的当事人来说,庭审是非常重要的考试,更是一场严峻的考验。他们没有接受过法学教育,甚至他们还是文盲;没有任何参加庭审的经验,但是他们即将参加的庭审活动,对他们的人生来讲,从未如此重要。这场即将面临的庭审,也是一场考试,将面对铁窗生涯,甚至将面临一个被执行死刑的命运。所以庭审对我们的当事人来讲非常重要,我们有必要对当事人进行庭审前辅导。

  接下来我们研究如何对当事人进行庭前辅导,主要是从下面3个方面进行:

一、针对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进行辅导

  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有两个目的:一个是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裁决。查清案件的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在庭审活动中,法庭由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组成。这些人员中,审判人员是核心,因为一切司法活动的中心是审判。那么,谁最清楚案件的事实呢?就是案件的被告人,也就是我们的当事人最清楚案件事实了。当事人是案件启动侦查程序之前的行为人,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亲身参与,没有人比他更了解事实真相。有时候,看到整个庭审活动中公诉人和辩护人针锋相对时,我就在想,坐在下面的被告人内心是不是觉得像看戏一样:你们争来争去,傻呀,你们说的都不是事实。

  有一个案件,是公安机关使用特情诱惑侦查的案件,这个特情我熟悉,事后我对这个案件有些了解,特别是被告人从甘肃怎么联系上特情,特情诱使被告人到大理交易毒品,本来被告人要500克毒品,最后在交易的时候特情送了3000多克毒品给被告人。被告人在大理下关被抓的时候,正是玉米长势很好的夏末。当时被告人感觉不对劲,发现有不明身份的人就往玉米地夺路狂奔,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时候,把一片玉米庄稼都压平了。后面这个案件我去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我都完整参加。我只是想求证一个事情,就是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有没有差距?如果有,差距到底有多大?

  我听下来,结果让我非常震惊,公诉人用自己的有罪证据体系来证明的案件事实,和真正的客观事实之间有很大的差别。法庭查明的事实没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这个情节,为什么没有?因为特情没有把完整的引诱事实告诉侦查人员,又因为被告人就不知道什么是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这个案件最后的裁判结果是建立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而非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因此,裁判结果对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但这个案件既不能埋怨公诉人也不能埋怨法官,因为他们也是普通人,他们不知道在这厚厚的卷宗之下,还隐藏着事实。对于这样重要的量刑情节,谁最有机会去发现它——是被告人和辩护人一起。

  这个案件如果在开庭前对被告人进行辅导,详细询问被告人整个案件的细节,通过辩护人的知识和经验,发现蛛丝马迹是可以得出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结论。特情引诱犯罪和不是特情引诱犯罪的刑罚后果对被告人来讲天差地别。2000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对于特情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因此每个案件,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庭审前辅导十分重要,它关系到对被告人最直接的刑罚后果,自由被剥夺的期限甚至生命被剥夺。案件事实是指客观事实,而侦查机关提供给公诉机关移送到审判机关的证据材料,还原的仅仅是法律事实。

  为什么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别那么大?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点是侦查人员在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的所有犯罪事实,不能全部以证据的方式固定下来。比如杀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表情和被害人痛苦的姿势,因为这是动态的过程,稍纵即逝的过程。有人会问为什么不摄像?因为现场不一定有摄像机。我们的侦查人员到达现场的时候,犯罪行为通常已经完成。本身侦查行为也是寻找证据还原犯罪行为的过程,就像导演拍电影。

  第二是被告人亲眼看见和亲耳听见的事物需要通过语言或者文字去向侦查人员供述。这里面就有很多问题。被告人是选择性供述还是完整供述?被告人看见的和听见的是不是真相?被告人选择的语言或者文字工具是不是他能够非常准确驾驭的工具?有的少数民族连汉话都不会讲,无法准确描述事实的发生和结束。有的人是文盲,不会流利的通过书写表达事实。当然,更不能排除被告人身体疾病,包括视觉疾病、听力疾病甚至精神疾病。

  因此,从理论上讲不可能有任何案件查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模一样。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客观事实,只有通过我们在庭审前对被告人进行辅导,引导他去回忆事实、再现事实,寻找对他有利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甚至可能寻找到他无罪的证据线索。这些工作,我们在历次的会见过程中可以逐渐完成。但无论怎样去完成,在开庭前,去进行庭审前辅导是必要的。

  如何去和当事人进行庭审前事实辅导,这需要足够的时间和耐心,需要每个细节进行核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因此,核对事实,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的。

二、针对庭审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辅导

  一切司法活动的中心是审判,刑事审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活动。对于法庭的组成人员来讲,每天都在开庭审理案件。现在检察官、法官的压力很大,走进他们的办公室到处都是卷宗材料,人都是淹没在案件材料的汪洋大海中,他们除了终身责任制还要受办案时限约束。对于审理案件都有点流水线的感觉。我曾经见到过这样的情况,一个合议庭一天要审理6个案件,为了节省时间,法庭把所有被告人一起带来宣布法庭纪律,然后再带下去等候审理。

  对于大多数当事人来讲,都是第一次上法庭接受审判,其内心面临的紧张和压力是巨大的。我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个被告人是其他律师的当事人,在开庭的时候,由于过分紧张,一直在被告席上抖腿,法庭多次警告都没有效果。还有一个案件,被告人在法庭上回答问题的时候,至始至终都没有抬眼看法官一眼,好像说的都是假话。

  我曾经见过一个被告人,湖北仙桃的小伙子,24岁了,但心理年龄较小,好像18岁的样子,性格内向而且腼腆。他参与的犯罪是涉嫌运输毒品。案件情况是这样的:他在广东上班,由于住宿地离工厂较远,下大雨的时候没有请假旷工被开除了。失去了工作的他很彷徨,就去网吧上网。这个时候来了一个中年男人对他说可以给他找一个工作,每月6000块钱,他很高兴地随这个男的上了车。但小伙子还是有警惕心,就问那个男的,到底是干什么工作,如果不说清楚,他不去。最后对方告诉他是去背海洛因,跑一趟给他20000元,他同意了。在8公斤毒品背在他身上才走出几公里后就被警察抓获。为此他的奶奶哭瞎了眼睛。在开庭的时候,他脸色惨白,十分担心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在审判长核实他的身份信息的时候,他瘫倒在地上,伴随着一大股尿骚味,地上湿了一大片,小伙子尿裤子了。通过这些个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一点,对于当事人,对于庭审程序的了解是很重要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1】法庭一审的程序包括告知被告人法庭纪律和组成人员、查明被告人身份、法庭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等阶段组成。对于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会接受公诉人法庭的讯问,也会接受辩护人的询问。被告人如果情绪激动,或者害怕胆怯都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我有一个案件,被告人在接受法庭讯问时,总是慢半拍,最后审判长说,被告人你要如实回答问题,不要对问题做利弊权衡后回答。其实这个当事人就是在小时候得过脑膜炎,回答问题总是比别人慢半拍。这种回答问题慢半拍或者说话的时候吞吞吐吐,摸摸鼻子耳朵的行为,容易被解读为撒谎的行为。

  法庭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法庭对坦白交代的当事人会从轻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活动中,有这样一个环节比较重要,就是公诉人举证质证环节。很多案件的卷宗材料特别多,即使是辩护人也需要很多时间慢慢去阅读和思考。由于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没有权利去获得卷宗材料进行阅读准备后再进行庭审质证,因此举证质证环节当事人需要律师对其进行辅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义务和被告人对案件证据进行核实。【2】

  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是由很多证据碎片组成进行还原法律事实。这些证据都十分重要,专业性很强。比如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技侦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等证据,要被告人在开庭的时间内由公诉人宣读并提出质证意见是无法完成的。并且由于很多证据在开庭的时候公诉人只是提纲式的宣读,对内容无法知晓,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无法审查。在这段时间内需要被告人吸收大量的信息并通过专业法律知识进行处理是不可能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因为信息量太大,根本记不得。二是被告人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缺乏庭审经验,无法提出准确的质证意见。

  重大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法庭特别慎重,需要合议甚至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会当庭宣判。因此,我们律师担任了当事人的辩护人,依法为当事人的自由和生命去辩护。法庭审判活动是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的,特别是要获得很好的辩护效果,更是需要当事人配合律师一起完成整个辩护工作。当事人只有知道庭审的每一个程序需要实现的审判目的,心里就会少一些紧张和害怕,会根据法庭的要求去回答问题,遵守法庭纪律,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目标得以实现。

  什么时候去对当事人进行庭审前辅导效果比较好?个人认为,在法庭开庭前第一天去比较好。在开庭前一天去,被告人被辅导以后,第二条开庭时被告人信息丢失的不是很多,对于庭审程序的熟悉,有利于被告人配合法庭审判,有利于法庭庭审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判决。

三、从判决结果预期方面进行辅导

  风险难以预测,但人类对可能面临的风险常常进行预测,并希望实际发生的结果和自己预测的结果差距较小。

  当事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到开庭审判,一般都经历了几个月的时间。在这几个月的时间里,当事人多经历了无措、害怕、恐惧、无奈、悲伤、后悔等心路历程。

  当事人离开庭审判的日期越近,心里对将要发生的审判活动以及将要面临的刑罚后果越没有底,担忧愈深,恐慌愈强。这个时候,当事人非常渴望见到辩护人,期望辩护人对开庭时的相关专业事宜进行指导,更希望辩护人对判决结果进行预判。

  准确预判案件的处理结果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原因有几点:

  第一点认定指控犯罪事实的主体是审判人员,一般来讲,关于犯罪事实的宏观方面各位审判人员的认识差距不会很大。但是对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认识问题,辩护人和审判者之间的认识经常会有很大的差异。

  因为审判者总是想基于中立和公正来处理案件,实现平衡,有的情节不是很明显,就不一定得到审判者的认定。而辩护人总是希望自己有利于当事人的认识或者看法被审判者采信,从而实现委托利益最大化,以最低的标准对当事人施以刑罚最好是宣告无罪。因此,在认定指控犯罪事实方面存在困难。

  第二点是对当事人应用法律进行判决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审判人员的知识储备和经验积累是不会相同的,更不可能和辩护人相同。我国和西方国家不同,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很少有从事刑事审判者的经验,刑事审判者基本不会有担任辩护人的经验,因为审判者、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并没有建立职业轮换的规则。因此,辩护人要根据自己的知识储备和经验积累去判断他人判决结果是很难的。

  这也是很多辩护人要依靠大数据搜集、整理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或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搜集、整理生效判决推导出一个结果或者一种规则,以期对自己的当事人未来会面临何种刑罚后果进行预测,并试图通过这种方式修正自己对判决结果的判断。

  第三点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的强弱度判断由审判者来思考判断。这种判断更多属于心理活动,心理活动是很难去揣度判断的。

  不管对判决结果预测有多难,但这是即将面临审判的当事人永远的追问。如何回答这种对判决结果预期的追问,是每个刑辩律师都无法避开的问题,也是对当事人进行辅导的重要问题。如果预测的结果比实际判决的结果轻,当事人会失望,对辩护人难免有抱怨之言;如果预判的结果比实际判决的结果重,当事人对辩护人的信任度就会降低。总之是进退两难,最好的办法就是不去预判。

  今天我们讨论的是如果要预判,如何去处理。不同的辩护人有不同的回答,不同的辩护人有不同的方法。我在这里只能根据自己和当事人进行交流的经验和大家分享。我想首先是要建立对当事人从判决结果预期方面进行辅导的原则。怎么来建立原则,原则的原则又是什么?就是要进退自如,给自己留有一扇离开的后门,不要自己把自己关在里面。明天的判决结果不要被今天的预言狠狠扇自己的嘴巴,一切都应该为自己留条后路。

  一是模糊原则

  刑法对各类犯罪行为都规定了具体的刑种和刑期,而刑种和刑期根据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了相对应的幅度,这也是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表现之一。对当事人进行庭审前辅导,应该和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即只能在一定幅度内进行预判,不能进行精确时间的预判。

  即使是这种模糊预判,也是不完全准确的,因为我们进行预判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宣告无罪的案件并不适用。比如,一个涉嫌盗窃罪的当事人,我们只能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当事人的盗窃数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我们只能预判审判结果为最轻十年。鉴于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只有模糊原则去为当事人进行庭审前辅导不会使辩护人在今后的工作被动性减小。

  二是希望原则

  明天就要开庭,对于惶恐不安的当事人来讲,总是希望判决的结果理想一些。

  关押在看守所的当事人,经常会把自己的行为和同监室内其他已决犯的行为进行比较并据此得出结果。我的一个当事人贩卖毒品6000余克,我问他对自己案件结果怎么预判的,他回答我说肯定不会死刑,我问他是根据什么理由得出的结论并如此肯定?他说,和他同监室的一个人贩卖毒品10000余克,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死刑立即执行,但在最后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时候,改为死刑缓期执行。虽然他预测并不一定准确,但改判这个事情,让他对未来有了生的希望。

  如果他最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至少他在拿到判决之前他是快乐的。对生活在人生最艰难的当事人来讲,鼓励和希望对他们是多么的重要。

  因此,对当事人要进行适当的安慰和鼓励,以树立他对未来的希望。告诉他,要相信法庭的审判是公正的,法庭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他好好改造,还有机会很快回到家人身边过正常人的生活。无论结果怎么样,至少他在明天的开庭中会充满信心去应对,这也就实现了我们进行庭前辅导的作用。

  三是合法原则

  任何庭审前对当事人进行的辅导,合法是最重要的原则。如果鼓励当事人去扰乱法庭秩序或者串供作伪证,那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让当事人面临巨大刑罚加重的风险。除此以外,对当事人的承诺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明明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当事人有罪,却告知当事人会判无罪,同样也是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

  辩护人的一切预判和辅导,旨在帮助当事人正确面对法庭审判,而非逃避法律的处罚。只有合法的庭审前辅导才是正确的辅导。

附:相关法律规定和文献索引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种法律(ID:zhongfa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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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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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深律师,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毒品犯罪辩护联盟主席。

  原系云南师范大学教师,2000年开始专注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刑事辩护,民事商事案件的代理。2006年度被评为云南省优秀律师。

  曾成功代理四川警察李国清持枪杀人案,云南金座公司非法集资4亿案,“亚洲第一”毒案,央视同一首歌资深策划人胡继国贩卖毒品等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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