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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9:新《公司法》下能否以一般债权作价出资?
答:实践中,对于国债、企业债券以及道路、桥梁收费权、特许经营收费权等信用良好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一般予以认可,以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价出资,即所谓“债转股”,也予以认可,但对于能否以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对立观点,长期无法统一。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债权具有相对性本身缺乏公示外观,第三人很难核实债权真伪,而虚假债权也已经成为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第三人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成本较高;其次,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债权能否实现受制于债务人本身的清偿能力,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不加限制地接受债权出资,一旦债权到期无法实现,难免造成公司资本空洞化。《公司法》(2024)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作价出资,其中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作价出资,结束了长期以来的争议,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以债权出资,对于股东来说,本质上仍然是将其持有用于出资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故需注意两点:一是债权转移时点。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债权出资协议,则出资协议一经生效,债权转移至公司;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出资协议,则应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债权出资问题意思表示一致,则债权转移至公司。当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股东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二是从权利随之转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出资债权由股东移转至公司,除了从属于原债权人股东自身的权利外,其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质权、优先权等一并转移给公司,公司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吴强律师团队著
本问答由团队余红梅律师执笔
新《公司法》下,股东可以用债权进行作价出资,这包括了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作价出资。在此之前,对于债权出资的问题,特别是在能否接受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上,存在较大的争议。然而,新《公司法》的修订已经明确允许了债权出资的方式,结束了这一长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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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历任陕西省高级人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正处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小组西北片区负责人。现任陕西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从事民商事、刑事审判、代理及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在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实务技巧和司法经验。
理论研究:先后多次在《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报》等国家级理论刊物发表理论文章和典型案例,并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青年法官论文及参阅案例比赛二等奖、三等奖,内容涉及公司担保、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金融信托等多个领域。2018年6月,所撰写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为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96号),在全国法院发布施行,该案例系陕西省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被选用的第一篇指导案例。
授课经历:多次在陕西省各级法院、西藏、新疆、广东等地法院、律师事务所、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讲授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律实务等课程,授课内容新颖,授课方式独特,授课效果极佳,受到了一致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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