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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要被遵守首先要被信仰。神圣性和权威性是民众信仰法律、谨守法律的原因和动力来源,失去神圣属性的法律得不到民众的认可和信仰。国家更多地依靠强制力使民众被动遵守法律,则已然失去了法律原本的价值和意义。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透过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深刻地剖析了法律与宗教的共性,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揭示了法律的神圣属性与信仰的关系。法律因其神圣性的渊源关系,必然借助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来证明自己的公平和正义,但在法律与其最初渊源分离后近千年历史中,却是法律世俗化的演变过程。现代法律几乎已失去神圣性,成为管理社会的工具,制定者和执行者只用是否有利于社会管理或者法律实施的标准来衡量法律,越来越偏离法律的本质“爱”和正义。神圣属性的缺失使法律丧失了生命力和活力,无法再成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变成了冷冰冰的工具。要恢复法律在人们心中的信仰与权威性,必须回归至其神圣属性的本源,赋予法律新的生命力。
关键词:法律;神圣属性;权威性;信仰
一、法律的起源与其神圣属性
对于法律的起源,伯尔曼在《千禧年视角下的西方法律传统:过去与未来》一文中指出,“让我引用霍姆斯(Holmes)的一段名言:要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以及它将要变成什么。”在欧洲中世纪将近九个世纪的时间里,西方社会的法律传统开始孕育和形成。
布莱克斯通(Blackstonge)在其名著《英国法释义》中所言:“下列各种法律通行于英格兰,自然法、神法、万民法、英国普通法、地方习惯法、罗马法(教授于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教会法、商事法、制定法和衡平法。”①欧洲中世纪社会的法律体系由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占据主导地位,教会法部分由罗马教皇和教会宗教会议制定,并由教会法法院具体实施,管辖着从英格兰到波斯、从斯堪的纳维亚到西西里的西部基督教社会的每一寸土地。这些教会法律与当时的王室法、封建法、市政法和商事法等世俗法律共同发挥着管理社会的功能。这种一国之内多种法律体系管辖权并存的情况一直持续到十六世纪开始的新教改革,新教改革更加将这种多种管辖权共存的情况国际化。路德派法学家运用Melanchthon的论题方法,将各部门法设置在摩西十诫的基础之上。②例如,依“不可杀人”的诫命建立刑法,依“不可偷盗”的诫命建立财产法,依“不可奸淫”的诫命建立家庭法,依“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和“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的”③的诫命建立契约法和侵权法,还根据耶稣对律法的总结“要爱邻舍如爱自己”建立了税法。直到十九世纪后半叶,欧洲及美国的多元管辖权和多元法律体系的存在仍然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特征。
距今三、四百年现代西方国家崛起之前,法律并非是现代意义上属于主权者意志和国家的专有物,西方法律主要或者更多地来自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存在的自然法(被认为是来自上帝的普遍启示)和宗教法(由上帝直接启示的神启法、属于特殊启示)。在中世纪的欧洲,自然法被认为是由上帝将其意志通过自然界的规律和法则启示给人类的,而宗教法即神启法则是由上帝通过《圣经》用他的话语直接告诉人类的律法,如摩西十诫。在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的法律与宗教同享一种仪式和同一个传统,人们在法庭的庭审活动实际上也是一种宗教行为。法庭的审判人员既是大法官,可能同时又是神职人员,对于大法官手里的审判权,按照《圣经》的原则,被认为是来自上帝所赋予的权力,而非政府或者统治者所授予的权力。因此,在这一时期的欧洲社会中法律与宗教具有同等的权威和普遍性。对此,伯尔曼认为:“在所有的文明里面,法律(虽然可能完全与宗教分离)都与宗教共享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此,法律由于源自宗教法,其必然借助于人们对于宗教的信仰来证明自己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无论是内在的精神和内容或者是外在的表现形式,法律都必然体现出其符合宗教教义的一面。正如美国宪法的起草人之一古维诺尔莫里斯所说的:“各国在自己能管理自己之前,应当学习最高级的法律。否则,他们十分容易被蛊惑人心的政客利用,发展到极端激进的地步。”此时期的法律要想获得民众的认同和执行,必需符合宗教的教义和原理。法律已经不再是简单的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而是上升到了信仰和精神的层面。
对于希伯来民族即犹太民族而言,《摩西五经》就是他们整个民族产生的原因和见证,有了《摩西五经》,才真正产生和形成了犹太这一民族。因此,《摩西五经》既是他们宗教信仰的重要部分,同时又是他们的法律。自摩西带领犹太民族出埃及,到西奈山领受了上帝所赐予的十诫,又历经几千年的民族发展历程,在《摩西五经》基础之上,将十诫等律例、诫命和典章应用到宗教、历史、文学、哲学、法律、饮食节期与习俗等各个层面,无所不包,形成了《塔木德》[1]6。《摩西五经》又被称为《妥拉》,是成文律法,而《塔木德》是口传律法,两者共同构成了犹太文化的根基。从形成年代来看,《塔木德》主要形成于公元前1世纪到公元6世纪,是包含两百五十万字的经典巨著。《塔木德》内容浩瀚广博,就是一部非常发达的民法典,其精巧程度堪称绝伦。例如,对金钱确立了“预设金钱可以赠与”“金钱可以代换”等原则;对于损害,依据一条古老的米示拿条目,损害可分为四大类,这四大类后来又分为二十四类;而对于侵权,则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甚至有了“损害存疑”[1]216-218的概念。
西方文明从一开始就与宗教有着不解之缘,这与西方文明始于希伯来有着极大的关系[2]。犹太民族对于法律的遵守和敬畏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摩西十诫》既是他们的宗教信仰,同时也是他们的法律,从出生就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律与宗教的渊源关系,产生了法官审判权的权力来源问题。摩西通过《申命记》第1章16—18节所述的:“审判的时候,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可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于神的。若有难断的案件,可以呈到我这里,我就判断。”这一段经文告诉希伯来民族:审判权属于神,之所以立定人间的审判官,目的是让审判官能够遵照神的旨意和授权,在人间秉持神的公义施行审判。对此,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指出:“上帝本身即是立法者也是法官,而且,他的法律和判决乃是神妙之物,是崇高与欢悦之物,是给予人类的福泽。在整部诗篇里面,上帝的公义与公正被等同于他坚定不移的爱。根据《以赛亚书》1:17,上帝的判决乃是‘寻求公平,解救受欺压的’,是给孤儿伸冤,为寡妇辩屈。他要求他的人民也按着公义裁判。”[2]89
西方文明对于这一传统的继承,可以从诸多现代判例中找到实证。例如,至今美国许多审判法庭的墙上赫然印着“In God we trust”,证人在法庭作证以前必须手按《圣经》宣誓后,才可以作证,新任法官也必须手按圣经宣誓后才可就职等。这些传统意在表明法官的审判权来自上帝的授权,而并非政府,法官按照上帝的旨意施行审判。现今的美国已经与历史上大不一样,许多法官本身并不信奉基督教,但是他们仍然必须遵守这些法律传统。
法律最初主要源于自然法,因此具备自然法的神圣属性特征,但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和时间渐进,法律越来越与其最初的神圣属性远离,逐渐失去其在人民心目中的神圣地位和权威性。从这一角度来看,可以说法律的发展史也就是法律世俗化的过程。
古希腊时代的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中,祭司在司法中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当时的荷马史诗和海希奥德(Hesiod)诗歌也反映了当时人们的法律思想,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
古代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分为高级法和低级法,高级法是神法或自然法,代表了上帝的旨意和自然的法则、宇宙的规律,由于宇宙和自然万物都是由神造的,因而自然法也是上帝意志的体现;低级法就是国家法、人定的规则,而国家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因为只有合乎自然法的国家法才是被上帝所允许的法律。古代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和派别是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和古罗马的西塞罗[3]13。神学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圣奥古斯丁提出,他指出:“现实的法律秩序必须具有一个基础,这一基础不可能是法律自身,不能仅仅因为国家机关制定了它,就可以把法律的标签贴在上面。这一基础即是真理的终极源泉——上帝的意志。”以圣奥古斯丁的观点来看,法律最初的起源无论是古代自然法理论还是神学自然法理论,都将“上帝的意志”作为法律的来源,无论是神法还是自然法都是上帝意志的体现。法律的这一来源无疑是法律神圣属性的根源,离开了“上帝的意志”,法律必将失去其神圣性和信仰基础,与其最初的起源属性相分离,而此后的法律发展史也就成了法律与其神圣属性相分离的演变史。
中世纪天主教的神学和哲学达到顶峰。圣·托马斯·阿奎那是此时期最伟大的代表人物,他把法律划分为四种类型: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永恒法是“上帝的统治计划”,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自然法乃是人类凭借理性对永恒法的参与,其中最基本的规则就是行善避恶。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启示给人类,并记载于新旧约全书之中。人法则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它是由负责治理社会的人制定并颁布的[3]29-30。
十七八世纪,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古典自然法理论:自然法是人们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和习惯风俗,所谓“上帝的意志”无非是人们虚构或是自然的规律而已。古典自然法理论开始将法律所具有的神圣属性从其身上剥离,使法律所代表的上帝的意志转变成了人的意志,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基础从心中撤除。而同一时期的另一些代表性人物仍然秉持了法律所具有的神圣属性。如荷兰的格老修斯把自然法概括为:“他人之物,不得妄取;误取他人之物,应当返还;契约必须遵守;损害必须赔偿;有罪必须得到惩罚。这些正是人类应该遵守的道德:诚实、守信、正义、公平。”[3]42-44英国的霍布斯将自然法概括为:“寻求和平、信守和平;每个人都必须放弃按其本性而为所欲为的权利;对所订立的契约必须履行并且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尽可能地施惠与人;任何人都不得羞辱、辱骂或仇恨、藐视他人;发生争端时必须有一个公平的裁判者,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的争诉案件中充当法官。”洛克将自然法概括为:“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4]50-57
19世纪英国的奥斯丁提出了分析法学派理论:“法律就是命令,不是命令的法律被不恰当地叫做法律。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善恶优劣则是另一回事。”奥斯丁已经完全否认和忽视法律原本所具有的神圣属性,将法律定义为是代表统治者和制定者意志的命令,将存在的法律视为应当被遵守的命令,而不论其善恶优劣。20世纪英国的哈特在奥斯丁分析法学派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新分析实证法学,他不认可奥斯丁将法律仅仅视为主权者的命令、将法律的强制性视为法律的本质,理由是法律不仅规定了义务,还赋予了人们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如果法律仅仅是强制性的命令,则与强盗的命令无有分别。此外,哈特认可奥斯丁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基本观点,并提出了自己对于法律的定义:“法律是规则,是义务规则与权利规则的结合。”虽然哈特批判奥斯丁将法律视为统治者的命令,但其将法律定义为规则来看,实质上也已经远离了法律的神圣属性,走向了“人法”。对于哈特的法律规则论,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批判道:“法律是规则的理论忽视了那些非规则的各种准则的东西,这些准则包括原则和政策。原则是应该得到遵守的公平、正义或者道德要求,像‘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过错的行为中获利’就是法律原则,”德沃金的理论被称为整体性法律理论。
19世纪的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将法律的产生特点与人类的民族特性结合在一起,提出“法律是一个民族历史、传统、文化的产物,是民族的精神。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的衰亡而衰亡。”萨维尼注意到一个民族的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社会组织体制造就了这个民族特有的自然法和习惯法,是一个民族的习俗和信念的反映,并非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显然,萨维尼对于法律的观察视角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欧洲各民族,他注重民族的习惯法传统,也注意到了民族的自然法属性,但却忽视了自然法原本所具有的神圣属性。[3]87-90。
到了20世纪,以法国的狄冀和美国的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家提出,法律首先是一种调整公共服务的法律,法律的作用应当是基于社会利益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法学理论将目光聚焦于法律的社会属性上,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也忽视了法律最初所具有的神圣属性。
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美国出现了现实主义法学理论,代表人物有霍姆斯、格雷、卢埃林、弗兰克等。现实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的实质在于其实施后的果效,而不在于法律的公理和推理原则,对于民众而言,如何预测法院将做出何种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同样,法律解释论者霍尔德里认为,拥有权力解释法律的人才是真正的立法者,而不是最初起草这些法律的人。现实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律有权解释论都从法律的现实社会效果来看待法律,已然将法律的神圣属性与法律的社会效果和功能之间的关系完全割裂,忽视了法律本身的信仰价值对于其社会效果的影响。
当代主流观点对法律的定义是:法律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行为的规则,不服从法律、违背法律、破坏法律,都将受到国家的制裁。判断一个人的行为合法与不合法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合乎法律即合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合乎法律即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法律是评价行为合法不合法的尺度。
从法律的演变历史可以看出,法律最初主要源于自然法和神法,被认为是代表着神的旨意和自然规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这成为人们依靠和信仰法律的基础,是法律起源时所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一个属性。从自然法角度看,法律即理性,其本质是正确的理性,是神和人所共有的属性,因此,法律是宇宙自然中所固有的最高理性。从神而来的自然理性规定了宇宙万物应当如何运行的规律,违反这一规律必将遭到毁灭。人们通过神的直接启示(即《圣经》)和大自然的间接启示(自然律),分别善恶,知道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这种从神而来的理性在人类心中确立并得到应验时,它就是法律。自然法也被称为理性法,自然法被认为是从神而来,代表了神的意志,是正义的基础和象征。正义的实质代表着神的绝对理性,合乎正义即合乎自然法,因此,作为人类行为规则的法律必须符合正义,即正确的理性,违反正义的法律必然缺乏理性,属于无效的恶法。西塞罗说:“从儿提时代,我们就知道了这一谚语: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于法律。”
法律的神圣属性与法律的渊源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李肇伟教授认为:“法律之渊源,乃产生法律内容之原因或依据也,就现代法律而言,除道德、正义、宗教、外国法律等等,足以构成法律者外,则有制定法与非制定法二者,学者称前者为直接法源,对后者称为间接法源。”美国法学家埃尔曼说:“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所据以形成的材料,建立在宗教或世俗传统基础之上的习惯、司法和构成其他重要人物所做的判决、成文法律、正义原则以及其他法律方面的权威性著作构成了这些材料。”④
人类社会先有宗教,宗教的信仰、仪式以及宗教法当中许多内容成为日后人类社会法律的渊源。现代法律制度中“人格权”的概念即来源于圣经,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指出:“人格从宗教神学发端,人格权的创设乃在实践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人格权的创设虽然本诸人格自由发展,但二者为独立的发展权,且各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前者注重保护人格神学活动,后者旨在保护人格完整。”⑤旧约历史中,上帝与人历次“立约”的概念,深刻地影响了现代的契约法即合同法。双方订立合约并且共同遵守,体现出签订合约的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都应当信守合约,诚信履约,这些都成为现代契约法中的重要原则。税法允许慈善捐款可以免交所得税,就是鼓励人们对有困难的人予以援助;一夫一妻制的确立,以及重婚罪的设定,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妇女儿童免遭一夫多妻制家庭的压迫等等,这些现代法律的原则和具体内容均与宗教有着极为密切的渊源关系。[2]107。
法律与宗教的渊源关系使得两者之间必然存在诸多的共同要素。伯尔曼提出,法律与宗教至少存在四方面的共同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首先是仪式。“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2]25 宗教中有很多献祭的仪式和程序,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并且每一种祭具都有象征意义。现今的法庭仪式同样借鉴了很多宗教仪式的内容。例如,今天的法官必须身着法袍,法官出现和退场时所有在场的人必须起立,法官使用法槌、严格按照开庭的各项程序进行庭审活动等。这些仪式都体现出法律的神圣性,法律的客观、公平、公正、一致、平等、正义等理念也同时被显现出来。同时法律的仪式将所有法律程序制度化,这使得相同案件将按照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制度进行审理,并因此得出同样的判决。民众能够依靠法律的仪式和程序对案件结果作出预期判断,在心理和行为上对法律产生敬畏之情,由此法律的知识观念和道德义务被提升为一种集体信仰。伯尔曼对此极具洞察力:“谈论对法律的忠诚或信仰绝非夸大其词。这种忠诚本质上乃是对神圣事物、对人生终极目的的戏剧性回应,而后者正是宗教信仰的根本特征。”[4]43
其次是传统和权威。就像《十诫》被刻在石板上由摩西向以色列人民公布一样,法律要想获得民众的认可和遵守,也必须将内容在事先以特定的方式向国民公布,以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进行判决时能够保持一致。在判例法国家,就是将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向国民公布,这些判例本身既是法律的组成部分。此后的法官进行类似案件的判决时,必须遵守这些在先判决所确立的原则和处理方式。法律和判例的预先公布可以使民众将自己的日常行为和言语对照法律进行修正,在处理具体事务时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结果是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进行预判,从而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最后是普遍性。伯尔曼指出:“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的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靠了宗教激情,信仰的一跃,我们才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4]43这里,伯尔曼的观点显然具有超应验主义的特征。民众遵守法律,依靠的不仅仅是理性,更重要的是对于法律本身的崇敬和信仰,是一种甘心献身的激情和精神。
法律不仅仅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生活起居、社会工作、司法活动等日常活动的生动体现,是设定人们合作关系、分配权利义务、解决矛盾纠纷的鲜活规则。[2]15法律的目的是使社会有序化,使人们可以预判自己行为的结果,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使社会成员之间能够和睦相处。
伯尔曼极其强调宗教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把宗教视为人类对神圣的意识,把法律视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认为在所有的社会中,法律都以不同的形式借助于某种神圣事物的理念,以使人们具有为正义观念献身的精神。由于人类始终面对未知的未来,因此人类社会需要一种超越其自身理性的信仰,否则社会将会衰竭;同样,人类随时随地都要面对社会冲突,为此我们需要法律,否则社会将会解体。因此,法律和宗教对社会的作用相互补充,否则,“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法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为狂信。”[2]39
从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的神圣属性随着法律的演变、发展而逐渐减弱,几近消亡。今天的社会,对于违法者来讲只是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不再有更多来自信仰上的认罪悔改和道德上的谴责与自责;对于违法行为,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也没有来自信仰上的责罚。因此,法律在人们的眼里是冷冰冰的,没有信仰和道德的因素、更没有恩典与怜悯的体现。
现今社会高速发展,新生事物不断涌现,各类社会矛盾突出,政府管理社会的责任越来越重。社会压力迫使政府越来越多的依靠法律的强制力,仅从有效管理社会和制止犯罪的角度来利用法律。而越来越多的结果表明,这种运用法律的方式并不是出于法律的初衷,也并非法律所要达到的最好表现形式和功能。如果法律仅是依靠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管理工具,其本身并不能使人们从内心信服。法律对制定者和执行者而言,仅以是否有利于社会管理和具体实施的标准来衡量,越来越偏离法律的理性与正义。对此,伯尔曼分析到:“对于那些认为法律没有满足其利益的人,法律就难以推行。”对于那些认为法律触犯了自己利益的人,如果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和崇敬,则内心会本能地抵触法律,很难心悦诚服地遵守,甚至尽其所能钻法律的空子,阻挠法律实施。法律由本应发自内心的信仰而遵守,变为不得不依靠国家强制力迫使人们守法。原因即在于法律失去了其原有的神圣属性,失去了人们发自内心的信仰,从而得不到人们的尊敬和主动遵守。
法律得到人们内心的认同、信任和尊崇远比法律的强制性更为重要。法律只有在被信仰而非强制性制裁的情况下,才能够真正得以施行。正如《道德经》所描述的“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老子也认为制定的法律条文越来越多,人民就越来越陷于贫困,盗贼也越来越多。当今世界似乎印证了这一点。现代国家内容庞杂的刑法、命令、政策不断增加,可是现在的社会秩序和风气相比以往,却没有得到更好的改善。诚如伯尔曼所说:“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部门是刑法,当它不能以别的方式赢得尊重,就无力令人心生敬畏。如今,即使动用再多的警力也无法遏制都市犯罪。归根到底,有守法的传统方能阻止犯罪,而这就需要人们深信或笃信法律不仅是推行世俗政策的工具,还是生命的根本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法律的真正价值是法律本身所体现出的公义、正直,人们发自内心地将法律作为道德的最高标准,信靠、依赖法律,真正将法律作为信仰来自觉遵守。当法律成为我们生命的根本目的和意义时,法律将真正成为我们的信仰,这时我们将用心灵和诚实去遵守法律,这时的法律将被赋予新的生命力,重新获得公义、怜悯与正义的生命![5]
恢复法律的神圣属性,重新赋予法律以自然法的生命力,使人民从内心将法律当作自己的信仰,从而遵守它、爱护它。使法律成为人民的信仰,是国家治理的最高境界。
当法律成为信仰,恢复其应有的权威性时,将会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社会管理成本大大下降,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爱,人们信守合约。每个人都是用心灵去信守法律,因此,不会用侥幸心理钻法律的漏洞。人民自觉守法,国家也就不必设立越来越庞杂的国家管理机构,真正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良性社会模式。例如,我国为解决“执行难”这一社会性难题,每级法院都设立专门的执行法庭,执行法庭往往是法院人员最多的部门之一,为此国家花费巨额的财政预算,但是案件整体的执行率仍不到60%。相比之下,欧美国家并没有如此庞杂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甚至法院都不设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法官和法警,但是,他们的案件执行率却高达90%以上,这不得不使我们反思问题到底出在哪里?以往我们总是习惯性地将此类问题归结于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但事实上,根本原因并非制定多少法律,却在于人们信仰法律、崇敬守法的心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中共中央领导层已经充分认识到信仰是法治力量得以凝聚和发挥的深厚根基,这也为中国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明确了方向。但是,信仰、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不同的层级关系,法律之所以被信仰不是因为法律的道德性,而恰恰在于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道德本身并不能够达到被人民普遍信仰的程度,只能是认可遵守而已。
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应成信仰。按照伯尔曼观点,法律应分为善法、恶法,符合自然法精神和人性的法律为善法,反之为恶法。恶法表面上也经合法程序制定,因此,不应当由程序是否合法来判断法律的善恶,而应当从法律的本质和精神来考量法律的善与恶。例如,“二战”时期希特勒政权时期所制定的一系列违反人性的法律,以及集权国家为维护其统治所施行的专制法律,因违背自然法精神和人民的意愿,无法在人民心中产生神圣感和权威性,相反产生的是抵触心理,而不会自愿遵守。国家为使这些法律得以执行,只能依靠强制力,势必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神圣感?。⑥
由于法律的神圣属性正随着法律的演变和发展不断减弱,人们不禁要问:法律的神圣性、权威性如何恢复?如何能够重新燃起民众对法律的激情与崇敬?伯尔曼在字里行间,透露出一种回归信仰和自然法精神的情节。他认为,要想获得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就必须恢复法律本身的神圣属性。对此,恩格斯晚年也进一步对马克思法律观进行了修正:“虽然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但并不是说它不受其他社会现象的影响。物质生活条件是原始的起因,但并不排斥思想领域也反过来对这些物质条件起作用。”⑦“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⑧晚年的恩格斯更加注意到政治、经济发展以外的因素对于法律的深刻影响,哲学、宗教、文学、艺术都会对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起到极重要的反作用,进而影响到法律精神的形成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
当法律成为信仰,恢复神圣属性时,法律将重新获得生命力,人民将发自内心的崇敬和遵守法律。这时,国家将不再需要为保障法律的执行而制定更多的规则,法律在人们心中的首要感觉将重新恢复为公平、正义,而不再是强制性,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也因此而大大改善。随之,社会风气将会由于人们对法律的敬仰之情而变得越来越淳朴,社会将会重新回归到和谐的状态,社会管理成本也随之大大降低,这一切正是法律成为人民心目中的信仰之后所形成的社会效应。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39。哈罗德·J.伯尔曼的这句经典名言指出了法律的内在精神:当法律成为信仰时,遵守法律不再是一件难事,而是一件快乐的事情,因为符合自然法的精神和人性的原则,符合人们内心的价值需求,从而能够被人们所信奉和乐于遵守。相反,如果违背人民内心的公平和正义,仅依靠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人们内心自然会抵触,不会主动遵守,因而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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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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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伯尔曼.展望新千年的世界法律[J].二十一世纪,1999(4).
①BLACKSTONE W. I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England,3-37(1765)(reprinted,1966).Cf. Harold J. Berman.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vii (1983).
②参见伯尔曼《千禧年视角下的西方法律传统:过去与未来》,1999年10月26日在路易斯安纳大学Paul M.Herbert法律中心所作的演讲。
③《圣经》旧约《出埃及记》20章,第16—17节.中国基督教两会出版,2013:98.
④ [美] 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2
⑤ 参见曾哲《时代法学》2008年12月第6卷、第6期。
⑥伯尔曼.《一种世界秩序发展中的法律与宗教》,该文为伯尔曼于1988年宗教社会学学会五十周年纪念会上所作的演讲,首刊于Sociological Analysis: A Journal in the Sociology of Religion 52(1)(1991):27-36.
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74页。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5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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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市律师协会证券委员会委员,美国肯特法学院访问学者,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17及2018年度《商法》杂志中国100名A-List精英律师、北京市优秀律师、全国优秀律师。
学术兼职: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全流程实践教学兼职教授和实践导师、北京理工大学及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点睛网高级培训师。
业务领域: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法律顾问(中央及地方国企、外商投资企业、大型私营企业)、商事争议解决、企业重组并购(包括内资企业重组并购、外资并购等)、IPO(包括股份制改造、股票发行上市)、股权投资(包括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水利电力系统、新能源、工程领域法律服务。
专业经验:从业20多年,代理了大量非诉讼和诉讼案件,工作语言为中文、英文,服务过大量央企、国企、上市公司及大型民营集团。长期研究国有及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民间资本的法律地位及保护等问题,并担任数十家央企、上市公司、外资公司的法律顾问、独立董事。
主要客户: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人寿股份、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化工集团、中国医药、中国纺织机械集团、天津振戎国际能源公司、民生养老股份公司、新华网等。
著作成果:主编《刑事合规不起诉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理性市场经济与中国民间资本保护》(法律出版社)《商事合同风险及其防范》(法律出版社)《公民诉讼指引》(法律出版社)等,在《新华文摘》《法学文摘》(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商法》《学习与探索》《学术交流》等期刊发表了多篇法学文章。
成功案例:金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购中外合资企业协鑫风电(阜宁)与协鑫风电(锡林浩特)项目;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收购伊春太阳风、内蒙古商都、青岛润莱、吉林大安润风、大泉子、大个岭等风电场项目;代理北京富光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计量测试研究所、英国伦敦库利特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代理最高法院终审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林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良债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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