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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网络直播行业已经成为大众最重要的娱乐方式之一,各类网络直播平台以及各具特色的主播层出不穷。除了传统的广告变现等方式外,平台和主播的收入还包括"直播打赏"这一模式。
与此同时,使用赃款向网络主播打赏的案件频繁发生。这种打赏是否可被司法机关追缴?还是由网络平台和主播善意获得?
今天,杨律就来和大家聊一聊用赃款进行直播打赏,要被刑事追缴吗?
首先要明晰的是,今天我们聊的直播打赏是刑事犯罪中的赃款打赏追缴,这需要与“未成年人打赏主播能否追回”“老公瞒着老婆以夫妻共同财产打赏主播能否追回”这类纯民事的打赏追回纠纷区分开来。
01 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
直播打赏的一般流程为:用户通过充值购买平台虚拟币,然后使用这些虚拟币兑换虚拟礼物并赠送给主播。显而易见,它一般能分为“充值”和“打赏”两个行为。那么首先就要理解“充值行为”和“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充值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充值行为”而言,用户与平台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此时需要先行认定合同标的之虚拟币在法律上的意义。虚拟币具有财产价值,《民法典》第 127 条赋予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平台虚拟币(如抖币、B币、Q 币等)与其他数字虚拟财产(如个人信息、网络商铺等)有着明显区分,前者一般是用户使用金钱购买取得的,就如同花钱购买普通物品一般,用户拥有其财产权利。用户平台充值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用户支付价金,平台对待给付虚拟代币,符合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
(二)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打赏行为”而言,则相对具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赠与合同说”与“服务合同说”两种观点。
(1)赠与合同性质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单务合同,赠与人转移财产权利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并不需要支付对价,即便是在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也并非赠与的对价。
持“赠与合同说”的主要观点是,从打赏模式来看,用户自愿打赏时,并没有约定主播的义务,主播接受礼物后也是全凭自愿同观众互动交流,甚至可以对打赏行为不予理会;打赏是用户对主播的认可,无论其是否打赏均可以免费观看主播的表演,因而用户打赏是单务行为。
然而,从打赏对价来看,用户的打赏金额可能极为夸张,大大超出网络主播的劳动付出,这也表现出“打赏”的特点,属于支付“明显不合理对价”的消费活动。
(2)服务合同性质
由于打赏并非观众的义务,而是对主播付出直播劳动支付的一种报酬,也即以打赏的方式购买主播提供的特殊劳务服务。并且,往往打赏的礼物对价越高,还会伴随着直播平台越“隆重”的待遇以及主播更“卖力”的表演。这一定程度上,也会反馈给打赏的观众,使其获得精神上的满足。这一交易过程,符合以价金购买服务的特点。
同时,为了提供高质量的直播内容,主播必须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来设计吸引用户的内容,并在直播间中精心展示。例如,在一些知识传授或游戏指导类的直播中,主播的劳动包含了他们过去积累的知识和信息。此外,在直播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许多主播常常需要依靠MCN机构的资金持续投入和各个方面的自我包装,这些也都是为了更好地提供服务所付出的成本。
在直播行业刚刚出现之时,曾有法院按照赠与合同性质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要求平台和主播进行退还),随着直播行业的发展,以及对直播打赏服务合同性质认识的逐渐清晰,此后,法院便逐步采用服务合同性质审理此类案件了。
02 对赃款的认定及处理态度
赃款是指被确认为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财物,这些财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物品及其孳息,其核心特征在于获取手段的非法性。
《刑法》第 64 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追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和收缴。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已转移或隐藏的赃物,应追查其下落并予以收缴。责令退赔则是指犯罪分子已经使用、挥霍或毁坏赃款赃物的情况,应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价值进行退赔。
根据法律规定:追缴针对的是仍然存在的赃款赃物,范围包括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如果第三人明知、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或者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如果赃款赃物已经被消费、灭失,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且无对价之物或替代之物,即追缴对象已经丧失殆尽,则无法适用刑事追缴,只能适用责令退赔。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法院还是支持平台与主播获得的打赏收入属于善意取得的,一般不应当被刑事追缴。对于已打赏的赃款,则被认定为属于“物因客观不能或因法律不能而无法追缴”而责令犯罪嫌疑人以等价的财物进行退赔。
其原因除了前文所说的服务合同的合理对价之外,还有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这一特殊属性的原因,民法中基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目的而将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归于一致。对于主播而言,其是无法判断用户在占有并处分的货币是否为其本人所有,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当然,这一切的前提必须是主播基于善意!
03 善意的认定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其不知道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但真实的纠纷中,是否真正的“善意”并非轻易即可得出一致结论。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善意推定说”,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主张主播为非善意之人就受让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考虑以下情形作为主播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
1.是否尽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2.用户在打赏时是否以言语明示或暗示打赏金“来路不正”;
3.主播与用户是否已经建立进一步的线下情感关系,对其收入情况有较为深入了解;
4.主播在与用户互动时是否得知用户的工作情况、工资待遇,并且收入情况是否与打赏金额相匹配;
5.在一些未成年人打赏情形中,主播是否应当知道对方系未成年人,其打赏金额有“猫腻”;
6.主播及平台是否利用二者的合同关系、分账模式等规则恶意规避行业监管;
7.打赏对价是否远高于细分领域行业的平均水平等。
……
此外,以“打赏”为手段的诈骗(如欺骗用户可以发展为恋爱关系等)所得不适用善意取得!
首发:微信公众号“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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