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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提供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

免费 叶庚清 时长/课时:17分钟/0.3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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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卖淫是指为获取经济利益,满足不特定对方性欲的行为。刑法中规制的卖淫类犯罪包括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仅提供“卖淫”服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近年来,涉及提供手淫服务的卖淫类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多,由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卖淫是否包含手淫这一边缘性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出现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

肯定说认为,刑法规制的卖淫行为是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性服务具体采用何种方式,不影响对卖淫行为的认定。提供手淫服务亦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使对方达到性满足的行为,因此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认同此种观点的规定主要有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发布的意见1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回复。2而否定说则是从罪刑法定、谦抑性原则出发,认为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将提供手淫服务纳入卖淫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手淫服务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3

司法实践中,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长期存在。例如,同样是2020年江西省法院审理的案件,两名法官在裁判说理时都引用了公安部的批复,但是最终却作出了相反判决。在袁信秋、崔金林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件中,法院认为,为获取金钱利益向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同样违背了社会道德、侵害了社会风尚,将“打飞机”、“胸推”等接触式行为纳入卖淫范畴,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将提供手淫服务认定为刑法中的卖淫行为(详见(2020)赣11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而在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中,法院则认为,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卖淫行为如何界定作出具体规定,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不能随意进行扩张解释,公安部作出的《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仅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此认为提供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详见(2020)赣02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

可见,目前对于“提供手淫服务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卖淫”的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认为提供手淫服务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下面,笔者将深入剖析提供手淫服务及刑法中卖淫行为的法律本质,围绕刑法解释方法及罪刑法定原则对“手淫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的观点进行充分论证,并结合司法实践与各位读者分享下个人浅见。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2000年2月29日,答复重庆市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容留他人手淫能否定容留卖淫罪的批复》(2003年10月23日,答复宝山区院研究室)。

注2:《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 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155号)。

注3:支持否定说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程梅英涉嫌组织卖淫案”的批复》(2008年,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答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卖淫类刑事案件审判实务解答》(甬中法(刑二)(2013)157号)。

二、从刑法解释角度,刑法规制的卖淫行为是进入式性交,手淫作为接触式性交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四名法官发表了名为《<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文章,其中首次提出了进入式性交和接触式性交的概念。进入式性交行为是指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体内,肛交、口交均属于进入式行为,而手淫则属于接触式的性交行为。随后作者提出了“刑法中的卖淫行为仅限于进入式性交,手淫等接触式性交行为并非刑法中卖淫行为”的观点。2018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以是否产生体液交换为标准,进一步明确了进入式性交和接触式性交的区分标准,其认为进入式性交是能发生体液交换的行为,接触式性交只是皮肤粘膜的接触,不会发生体液交换,因此接触式性交的危害性远远小于进入式性交,进一步肯定了“接触式性交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观点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从刑法解释角度来看,上述区分进入式性交和接触式性交,并认为手淫等接触式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的观点具有合理性。

一方面,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卖淫一词并非法学家创设的法学专用术语,而是沿用了民间的使用习惯。因此,我们对卖淫行为解释时应当以语义解释为首要方法,以一般民众的理性认识和可预测性为标准,并结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及相关的现实语境,综合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会超越卖淫行为涵盖的射程、是否会逾越人们的预测可能性。社会公众对卖淫的内涵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认识和理解,在多数公众认知里,只有发生性器官的实质进入,才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足以“入罪”的行为,至于手淫、胸推等肢体接触,更多地被认定为是色情服务,其违法性尚未达到“入罪”地步。因此笔者认为,“将刑法中的卖淫行为理解为以发生进入式性交为限,将手淫等接触式性交排除在刑法中的卖淫行为之外”的观点,既能惩罚犯罪也符合公众的心理预期,显然更符合语义解释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提供手淫服务也不宜认定为刑法中的卖淫。1997年新刑法立法时,传统型性交、类似于传统型性交的其他进入式性交(如肛交、口交)、手淫等接触式性交行为在实务中均已存在。上述行为对于社会管理秩序、善良风俗和人身自由法益均具有侵害性,但是立法者却未将其他进入式性交、手淫等接触式性交纳入至刑法规定的卖淫行为之中。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手淫等接触式性交以及其他进入式性交的危害性小于传统型性交,还未达到入刑门槛。笔者认为,由于现有的卖淫方式与立法时相比未发生剧变,所以在对“卖淫行为”含义作出理解时也不应作出过分的改变。

因此从严格解释刑法的角度出发,提供手淫服务等接触式性交,仍然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否则将会超越语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范畴、违背刑法解释的一般理性,面临类推解释的风险。

经笔者检索司法案例发现,区分进入式性交和接触式性交的观点目前已被部分司法机关所采用。部分法院在审理卖淫罪案件时,开始以是否发生进入式性交为标准,区分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至于手淫等接触式性交,法院多认为其不具有与进入式性交的相当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例如:刘某军、王某芬组织卖淫一案中,法院认为,对卖淫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认知和公民的心理预期,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性交之外的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对于手淫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详见(2022)鲁15刑终11号刑事判决书)。再如,在焦某某组织卖淫案中,法院认为,打飞机只是接触式性行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卖淫行为。口交是进入式性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详见(2019)粤1972刑初1687号刑事判决书)。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有刑法体系下,将刑法规制的卖淫行为仅限于进入式性交,符合刑法解释的要求,手淫作为接触式性交不应被认定为刑法中的卖淫。

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供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

罪刑法定原则可分为两个重要内容,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二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在法院认定提供手淫服务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卖淫时,存在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例如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或者使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外的文件作为定罪依据,导致提供手淫服务被错误认定为刑法中的卖淫。笔者认为,法院裁判时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接下来,笔者将围绕罪刑法定原则,对提供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展开论证分析。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刑法并未规定提供手淫服务属于卖淫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虽然从广义上看,提供手淫服务属于性行为的一种,但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提供手淫服务是否属于卖淫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情况下,不宜将提供手淫服务认定为刑法中的卖淫行为。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院和广东省高院均肯定了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程梅英涉嫌组织卖淫案”的批复》((2008)刑他复字第38号,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中认为:“组织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在立法机关并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行政处罚为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有关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答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认为:“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如前文所述,部分司法机关将手淫纳入刑法中的卖淫行为的观点,已经脱离合理解释的范畴成为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这显然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批复、答复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司法机关作出提供手淫服务属于卖淫行为的认定时,常常以公安部门的批复、司法机关的答复为定罪依据。例如,在同伟、张宁刚组织卖淫案中,检察院依据公安部的批复、国务院办公司的复函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提供手淫服务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详见(2018)陕01刑终208号刑事裁定书)。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安部的批复亦或是司法机关的答复,均不能作为定罪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即依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某一行为只有违反各级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违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决定及命令才可能入罪。而公安部的批复、司法机关的答复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文件,显然不能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在前述同伟、张宁刚组织卖淫案中,二审法院亦持相同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批复不宜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最终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因此,笔者认为部分司法机关未在法律法规范畴内寻找到定罪的准确依据,转而援引批复、答复类文件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3、刑法中卖淫行为的认定标准高于治安处罚法,治安处罚法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客观违法情状描述基本完全相同,而治安处罚法规制的卖淫行为包括手淫、胸推等接触式性交。基于上述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治安处罚法和刑法的卖淫行为等同,进而以治安处罚法作为定罪依据,并将提供手淫服务认定为刑法中的卖淫行为的情况。

但是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忽略了治安处罚法与刑法的实质性差异,即二者规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基于上述但书规定,刑法规制的卖淫行为与治安处罚法中的卖淫行为相比,违法性、危害性程度显然应更严重,范围也应更为狭窄。相较于进入式性交,手淫等接触式性交传染性病的可能性更小,其产生的危害性尚未达到“入刑”地步。提供手淫服务仍应属于治安处罚法规制的违法行为范围,而非刑法中的卖淫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混淆“两法”中卖淫行为的概念,并采用治安处罚法作为定罪依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结语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刑法未规定手淫属于卖淫行为的情况下,常常会依据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批复、答复,及治安处罚法中关于卖淫行为的规定,将提供手淫服务认定为刑法中的卖淫行为。笔者认为,提供手淫服务等接触式性交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刑法中的卖淫行为仅指进入式性交,其核心在于生殖器的进入,若将手淫等接触式性交认定为卖淫行为,则会超越扩大解释的范畴,面临类推解释的风险。因此,提供手淫服务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否则将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严重后果。

作者:叶庚清、姜雨婷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叶看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叶庚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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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在论证过程中,首先通过提出问题和分析争议焦点,明确了研究的核心内容;然后,通过深入剖析提供手淫服务及刑法中卖淫行为的法律本质,揭示了两者之间的区别;接着,运用多种刑法解释方法,对“手淫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证;最后,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个人见解和建议。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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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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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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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

  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部门主任

  社会职务:

  中国交通运输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会长

  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届律师代表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

  辽宁省企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特聘专家

擅长重特大贪污贿赂案件、经济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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