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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反言”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没有直接规定,但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自认规则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更是直接适用该原则。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因这类案件通常审理周期长、证据材料多且复杂,故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实属不易。正因此,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定性及整个案件庭审程序安排都极为重要。若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先前陈述内容表示反悔或作出改变,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反悔或改变对己方不利时,便很可能要求法院适用“禁反言”原则对对方陈述不予采纳。那么,此时该如何处理呢?以下本文具体分析。
一、“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渊源
(一)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禁反言”又称“禁止反言”,从文义解释出发,可理解为禁止当事人违反先前已做出的言行。“禁反言”原则实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延申,最早可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民法典》等法律对此也有规定,《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违反先前已做出的言行实际就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用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亦可解释该行为本质。
(二)民事诉讼或仲裁活动中的自认规则
除民事活动外,“禁止反言”原则更多的还适用于民事案件诉讼或仲裁活动中。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诉讼或仲裁活动中适用“禁反言”原则,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原则已有所体现。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见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该自认事实的当事人随意改变或撤销自己的陈述,则其不仅是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更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一种挑战。当然,此类当事人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二、“禁反言”原则的司法适用
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可适用“禁反言”原则进行裁判,极少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直接规定。目前可查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该款规定:“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要注意沿线不同国家当事人文化、法律背景的差异,适用公正、自由、平等、诚信、理性、秩序以及合同严守、禁止反言等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通俗、简洁、全面、严谨地论证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不过该规定主要针对涉外案件审理,于非涉外案件而言,法院对“禁反言”原则的适用多体现在个案裁判观点中。
(一)参考案例
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19号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7日,华泰公司与华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恺公司将其开发的华恺尚诚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给华泰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华泰公司中途退场。后华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华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期间,华泰公司与华恺公司均同意按照《施工合同》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并要求展创公司依据《施工合同》进行鉴定。但在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华泰公司提交了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费汇总》并认为《工程费汇总》并未超过举证时限,应按该汇总载明的98087300元确定本案工程款。华恺公司则认为华泰公司提交《工程费汇总》主张以该汇总作为工程款确定依据,但在该日的庭审中,华泰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在不具有不予采信的法定情形下应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基于此,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双方争执不下。
【最高院观点】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 首先,原审中,华泰公司、华恺公司均表示本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为准,华泰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 后原审法院委托展创公司就华泰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展创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鉴定。 展创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展创公司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并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修正意见。 因此展创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工程费汇总》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该时原审法院已依华泰公司申请委托展创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开展鉴定,在展创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并由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华泰公司又提出应按《工程费汇总》项下金额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其行为违反“禁反言”原则。 并且,《工程费汇总》上仅有自然人签名,未加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公盖,而签名人是否具有办理本案工程款结算的权限,能否代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算工程款,华泰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此外,根据《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每期申报的工程量报告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进度款的支付依据。 该《工程费汇总》系申请拨付进度款的审核汇总,依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亦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而非《工程费汇总》确定本案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华泰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依据《工程费汇总》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分析说理
具体审判活动中,对“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一般是通过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实现的。不过,如当事人对该原则不了解,或不清楚其适用规则,则可能会错失机会。上述案例中,华恺公司虽未直接言明适用“禁反言”原则,但是索幸其提出的抗辩意见表达了不认可华泰公司提出的以《工程费汇总》确定该案应付工程款的观点。最后,法院直接适用“禁反言”原则进行了裁判。不过,笔者也注意到,最高院在适用该原则的同时,还是通过其他层面的事实来加强了说理。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既有放开适用的态度,也有兼顾查清事实的目的。正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尽管司法实践中“禁反言”原则适用是常态,但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框架下,仍有部分情形不适用“禁反言”原则。于建设工程类纠纷当事人而言,注意这些例外情形,有助于在诉讼过程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争取挽回损失。相关例外情形具体如下:
1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 涉及身份关系的。
3 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的。
4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6 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两种情形: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7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
三、结语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已有“禁反言”原则适用的体现,于参加诉讼或仲裁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当事人而言,如不加以重视相关规定,庭审期间随意发表意见,所作陈述一旦计入庭审笔录,事后如尔反尔,将会受到“禁反言”原则的约束。通常而言,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工程相关事项鉴定阶段发表不准确陈述的情形较多,而前述阶段恰恰是法院或仲裁机构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因此,当事人如想在之后撤销或改变前的陈述,除非属于“禁反言”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不会支持其撤销或改变。因此,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的各个阶段如实、完整的陈述案件事实及己方观点才是规避因一时疏忽、错误陈述导致后期陷入被动、不利局面的正确方法,也是法律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做到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文章在总结“禁反言”原则的应用现状的同时,也对其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和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展望和思考。这种前瞻性的分析,不仅为读者提供了更多的思考空间,也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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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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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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