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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诚实信用原则在建工案件中的体现

免费 刘建军 时长/课时:5分钟/0.1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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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民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具有统领地位,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体现。起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确立行为规则;其二,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其三,衡平功能;其四,解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有“帝王条款”之称,那么在建工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如何体现的呢?以及有什么样的作用呢?

一般来讲,对于建工案件,从审判者的角度来看,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与贯彻诚信原则是需要平衡的两个价值目标。尤其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一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比例高,二则认定合同无效后,一方当事人能够获得比较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或者承担比合同有效时更小的责任。例如《民法典》793条的规定,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不少的争论。

建工案件的复杂就在于利益的平衡问题,如何平衡利益,是需要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废。更具体一点说,以下的现象在建设工程的案件中屡见不鲜。例如当事人通过主张合同无效达到逃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利息责任的目的;还比如承包人通过主张合同无效达到低价承包工程、排挤竞争对手后又高价索赔价款的目的。有的发包人为达到拒付、晚付工程款的目的,对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款结算报告不作回复。有的发包人不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长期使用已完工工程的同时又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有的发包人为了出售房屋,将不合格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从购房人处收取购买款,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有的发包人一方面请求承包人支付工程维修费,另一方面又不维修质量不合格工程,由购房人承担最终的风险和损失。

针对上述不诚信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权益,依法规制当事人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取更大利益的行为。对于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即使根据其主张认定合同无效,也应当依据相对人的请求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对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工程,发包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当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条第2款规定,对发包人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承包人低价承包工程、高价索赔价款的行为,应当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或者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

对于发包人拒不回复承包人建设工程款结算申请的行为,如果合同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回复按承包人报送价款认定工程款的,应当依法按约定处理,这也就是“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的运用。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且拒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守信一方当事人的原则依法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点。

对于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应当依照民法典第793条、第801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9条等规定处理,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返工、改建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保护购房人权益,避免发包人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得更大利益,克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行为外部不经济性,防止其向购房人等转嫁风险。

其实,无论是“契约必须信守”还是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我们代理建设工程案件都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离不开诚实信用原则的拘束,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除了证据的运用之外,同样也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利益是否会获得支持以及利益达到何种程度,都需要平衡机制,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是其中之一。

首发: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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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刘建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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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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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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