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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形下,部分名义股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试图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发现公司不合规漏洞,迫使公司或实际股东在双方争议中妥协就范。那么当名义股东恶意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公司能否通过否认其股东资格、主张名义股东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由实际股东另案确权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等方式阻却其权利行使?公司在代持关系设立、名义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有何注意事项?结合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裁判案例,我们做了如下总结供大家参考。
1 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况做明确规定。
经检索相关案例,我们发现虽有少数其他地区法院认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未履行过真正股东义务,故亦不应实际享有真正股东权利,如在(2020)豫民申6882号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但在实际股东尚未显名之前,上海法院普遍认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行使知情权。法院支持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理由为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做出限制。如在(2022)沪01民终3069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法定权利,具有固有权属性,由于案涉名义股东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且《公司法》并未禁止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故案涉名义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在(2022)沪0117民初14532号案件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亦持此观点。
2 名义股东恶意行使知情权的应对方案
那么,如名义股东恶意行使股东知情权,实际股东和公司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方法阻却其权利行使?除论证名义股东行使相对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外,实践中公司常采取由实际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其为实际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方法,主张名义股东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无权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然而,即使实际股东已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上海法院亦倾向于认定另案确权纠纷不影响本案中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如在(2022)沪01民终3069号案件中,实际股东另案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公司以本案应以另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另案确认案涉股东为名义股东,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名义股东亦享有股东知情权,故无需中止审理。又如在(2022)沪02民终1511号案件中,实际股东已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来公司可能发生的股权变动事项并不影响当下的在册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不予中止审理。
仅有少数法院认为应待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审结后再认定案涉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如在(2021)粤01民终16698号案件中,实际股东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认定案涉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基础在于其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故应在另案确认股权权属后再审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又,在(2019)粤01民终9436号案件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名义股东与公司、实际股东已多次诉至法院、各方之间矛盾较深,股权归属存在重大争议,而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既需考虑股东个人权益也要考虑公司利益,故在前述情形下对案涉名义股东的知情权行使请求暂不予支持。
3 裁判观点评析
我们认为,股权代持关系本基于隐名需求而生,实际股东权益确需通过代持股东行使,故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有权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无正当理由无权拒绝其行权要求。然而名义股东虽基于工商登记对外享有股东身份,具有公示对抗效力,但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名义股东仍应秉持善意受托人义务,不得滥用其登记股东身份损害实际股东和公司利益,内部关系中工商登记更非判断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唯一和决定因素。
而在名义股东恶意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下,其行权要求不仅可能损害公司权益,进而损害实际股东权益,甚至名义股东本就已经与实际股东存在纠纷,实际股东已经反对名义股东行权并要求显名,此时名义股东已不具有基于实际股东委托持股而代实际股东行权的法律基础。故法院不应简单依据名义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其享有股东知情权,而应根据双方间协议约定、实际股东对名义股东行权的意思表示、名义股东行权可能对实际股东和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这样法院才能真正在实质上保障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非一律对股东知情权进行笼统、形式上的倾斜保护。
4 我们的提示
(一)代持关系设立阶段的风险防范注意事项
在代持关系设立阶段,实际股东应慎重选择代持人,并通过与名义股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提前在协议中对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限制。除笼统的“代持人应按实际出资人意愿行使股东权利”或“实际出资人有权监督和纠正代持人行使股东权利”外,我们建议协议明确约定好某项具体权利的行使方式,尤其是涉及表决权和财产性权益的相关条款,以及双方产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和违约责任。公司亦可以在章程中对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限制。
(二)发生争议尚未起诉阶段的风险防范注意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据此,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提起以起诉时原告具备股东资格为原则。故在名义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前,公司可以尽快召开股东会确认实际股东资格,并将实际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由实际股东起诉或仲裁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由于实践中法院可能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股东知情权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实际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并不影响在册股东行使权利,故公司和实际股东应在与名义股东产生初步矛盾时就做好风险防控,尽早确认实际股东资格并办理变更登记。
(三)名义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后的应诉方案
首先,名义股东已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而实际股东尚未确权的,实际股东应尽快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书面明确表示反对名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由公司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其次,在名义股东恶意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形下,证明代持关系是否认名义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首要前提。故公司或实际股东在证明代持关系存在上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代持协议、名义股东曾经做出的相关意思表示,如聊天记录、出资款备注等。最后,由于仅以实际股东已提起确权之诉为由否认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风险,公司可以从实际股东反对名义股东行权的角度进行答辩,强调法院不应仅从形式要件判断,更应关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内心合意,即实际股东是否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实际股东行权是否还能通过名义股东实现。在前述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侧重于保护实际股东和公司利益。此外,公司还可以从行使知情权的查阅、复制范围、目的等角度出发反对名义股东的行权主张。
作者:
张晋泽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陈立玮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首发:微信公众号“EasonLab”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张晋泽律师毕业于法兰克福大学,取得国际金融法硕士学位,现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执业以来完整办理了数十件民商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尤其对于商事诉讼仲裁拥有众多出庭经历。张律师曾为众多国有企业、民营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为公司日常经营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合同拟写、修改及审阅、商业谈判等。同时,张律师也为客户特定事项提供合规专项服务。张律师英文流利,能为中外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张律师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并同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和会计从业资格。张律师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浩天律师事务所全国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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