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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前段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尚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本条规定并不是单独的免除刑罚事由,而只是其他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的概括性规定,不应直接依此为法律根据免除刑罚,只有当具有刑法规定的具体免除刑罚情节时,才能免予刑事处罚。
反对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免刑事由,最坚定的主张者是张明楷教授。张教授在其教科书中列举了七条理由来反对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的免刑事由,核心理由概括起来有这么几点:
(1)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节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刑法第三十七条中的“情节轻微”是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将其作为独立的、具体的免除处罚的根据不合适。
(2)刑法在“刑罚的种类”设立本规定,而不是在“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之后设立本规定,说明其规定的不是独立免除处罚的情节。
(3)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又需要减轻处罚的,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以减轻处罚,如果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却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便极不协调。
(4)如果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是独立的免除处罚的事由,其消极后果便不堪设想:将导致对任何犯罪,不问罪质轻重,都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因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导致适用刑罚必然出现不平等现象,因而不符合平等适用刑罚的原则。
细究现行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实践,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与刑事司法实践相悖。
首先,刑法第三十七条是概括性的一般条款。
经济社会关系复杂,社会变迁迅速,而立法的性质本身决定其必须具有稳定性,司法作为最后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对进入程序的复杂而特殊的个案作出最终的裁决。为了缓和社会发展与法律稳定之间的紧张关系,现代立法存在大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基于刑法的特殊性质,刑法中的一般性条款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法律判断。
对于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事由,虽然《刑法》分则明确地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些具体的情形显然不能涵盖现实中的所有情况,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需要在总则中规定一般性条款,以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刑法》第三十七条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属于这样的可独立适用的一般条款。
其次,刑法第三十七条在刑法典中的位置说明这一规定在刑罚制度中具有原则性地位。
刑法将该条置于第三章“刑罚”的第一节,而不是置于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各种量刑情节之后,说明该条比“自首和立功”等各种具体的量刑情节具有更高的位阶,对整个刑罚制度具有原则性的指导作用,只要司法官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无需考虑有无其他具体的免刑情节。
第三,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的免刑情节不会导致刑法内部不协调。
虽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是针对刑法中有的犯罪法定刑很重,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将明显不公正而设置的特殊减刑制度。
由于这类犯罪往往是法定刑很重的严重犯罪,而刑法第三十七条针对的则是法定刑较轻的犯罪,且实践中一般掌握在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不能以这条规定反推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免刑事由不合适。
不仅如此,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刑法明确授权司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虽然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犯罪处理,且这一但书显然是独立的无罪事由。既然刑法规定司法官可将自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那么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作为独立的免予刑事处罚的事由,又有何不可?
第四,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免刑事由不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
认为如果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的免刑事由,将导致对任何犯罪,不问罪质轻重,都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只是一种主观想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把握并不是“不问罪质轻重”,而是必须具备法定刑三年以下、认罪悔罪、赔偿损失等基本前提条件。在具备这一前提条件下,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问题,至于是否平等适用这一规定,并不是刑法第三十七条本身的问题,这应为基本常识。
第五,刑事诉讼法的对应规定证明刑法第三十七条是独立的免刑事由。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有两类;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
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酌定不起诉事由相对应的,即是刑法中具体规定的免除刑罚处罚情节;而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酌定不起诉事由相对应的,则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这种相互对应关系,可以推论出,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不是独立的免刑事由的观点不成立。
第六,否定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的免刑事由将否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从社会效果与诉讼效率的角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不起诉裁量权的本质在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对公共利益的考量,自主决定是否就具体个案提起公诉。如果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不是独立的免刑事由,那么检察机关只能在刑事案件具有刑法明确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时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在实质上等于否定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显然与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不符。
第七,否定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的免刑事由与刑法的谦抑精神不符。
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要求尽可能少地适用刑罚,而多采用一些非刑罚替代措施,而不是有犯罪行为必有刑罚。在这种背景下,对刑法第三十七条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进行限制解释,否定其作为独立的免刑事由,将人为地限制非刑罚措施的适用,显然不合时宜。
最后,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的免刑事由符合刑事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司法解释均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独立的免刑事由。例如,《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尽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仍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
而在《刑法》中,初犯和被教唆犯并非刑法明确规定的免除刑罚事由,司法解释作如此规定,其法律前提即是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当作概括性的可独立适用的免除处罚事由。与此同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是将刑法第三十七条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作为独立的免刑事由处理具体案件。
通过对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各种解释与分析,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显然属于独立的免刑事由。
在司法过程中,当案件具有刑法规定的特定免除刑罚事由时,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免除刑罚;当案件不具有这些特定的免刑事由时,并不是必须施以刑罚,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司法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决定,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处于审判阶段可作出定罪免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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