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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述条款基本上可以推导出如下公安机关查处醉驾案件的立案标准:第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一律不立案;第二,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也不立案;第三,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原则上应当立案,除非行为人符合《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二至第四项之情形。”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年12月13日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醉驾意见》),同时本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同时废止。梳理下来,相较于2013年醉驾司法解释,《2023年醉驾意见》确定了不少新的规则,且新解释有语焉不详之处,有必要作进一步明晰。【文末附“新旧解释对比”】
二、醉驾的刑事立案标准
《2023年醉驾意见》第四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对于条款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023年醉驾意见》也作了规定。根据《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酒精含量在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前述条款基本上可以推导出如下公安机关查处醉驾案件的立案标准:第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一律不立案;第二,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也不立案;第三,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原则上应当立案,除非行为人符合《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二至第四项之情形,如(1)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2)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3)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可以看出,与2013年醉驾司法解释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一律构成犯罪,应当予以立案查处。”不同之处在于,《2023年醉驾意见》将“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也列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不立案情形”。应当说,两高两部的规范本意在于,若将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之情形,由公安机关作刑事犯罪立案,而后再由检察机关一律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这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事实上,将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之情形,作为犯罪处理,先立案再由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有明显弊端之处。比如,部分司法机关把醉驾的立案数与办结数(含相对不起诉)作为办案指标考核的“压舱石”,实在是有损司法严肃性。
回归刑法教义学,将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规范化拟制认定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对公众的交通安全有抽象的危险,存在一刀切的做法,没有考虑个体的差异。比如,不同行为人因体质的差异,对酒精的耐受度存在很大的差异,对车辆的控制人存在明显差异,一律将“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作为是否醉驾的规范性判断,有明显的弊端。
比如,加拿大的刑法典规定了可以通过身体协调性测试或者呼气酒精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除了考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同时也考虑行为人是否能够走直线等综合判断标准,确定其醉驾行为是否对公共交通产生产生抽象的危险,进而达到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标准。
因此,《2023年醉驾意见》剔除了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立案追诉标准,无疑是进步的。
三、《2023年醉驾意见》的几点争议
不得不说,《2023年醉驾意见》有可圈可点之处,但仍有诟病之处,需要作进一步演绎解释的空间。
1.抽象危险的具体判断时点与判断资料
晚近以来,对于抽象危险犯的“抽象危险”不再执着于规范的拟制,而是逐步回归具体的判断,使抽象危险的判断逐渐具体化。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刑罚设定最低的罪名,根据刑罚与法益的匹配度考察,本罪无疑是一项抽象危险犯。如若认为“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50毫克/100毫升”未必导致行为人的醉驾行为都存在抽象危险,而当行为人同时具有某种情节,则一定存在抽象危险。
那么,站在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就意味着《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第十五种情形都属于醉驾是否达到“抽象危险”的具体判断。比如,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同时不能走直线,甚至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很显然该醉驾行为产生了抽象危险,甚至是具体的危险,应是达到本罪的追诉标准。
对于抽象危险的具体判断时点,显然应当站在醉驾行为时予以判断,判断的资料也应当是醉驾时的全部情况,而不能考虑其他不相干的事实。比如,《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这些情形都可合理推定存在抽象的危险。比如,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的,且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或者在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很容易推定存在抽象的危险。但是,《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则存在争议的空间,这难以被认为是抽象危险的具体判断。
比如,《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则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事实上,有无抽象危险应当是对客观事实的具体判断,而非对“无视法规范”等事实的判断。亦即,曾经因醉驾被判处有罪或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对于案发时醉驾是否对公共交通产生抽象危险并无关联性,这不应当成为“抽象危险”的判断资料与要素。事实上,犯罪前科应当作为是否作相对不起诉的参酌要素,而不能作为绝对不起诉的判断资料。违法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观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构成要件内罪量要素,而犯罪前科是犯罪论阶层中“有责性”判断要素。
2.《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二至第四项之争议
《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根据该条款规定,若是处于急救伤病人而醉驾的,不构成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仍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站在犯罪阶层论的角度,假如行为人因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又因不构成紧急避险等而符合违法性层面,行为人酒精系根据何种理由而出罪呢?这令人十分费解。
这或许过分考虑了“国法天理人情”中的“人情”之因素,司法解释也显得过于“世故”。比如,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200mg/100ml,同时又具有其他选择权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将病人送至医院的,不可谓没有社会危险性。该条款也必要进行严格解释或限缩解释!比如,本条款中的“急救伤病人员”中“急救”必须是被急救对象有生命危险,醉驾行为人完全无法理性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而自行醉驾带被急救对象前往医院的。同样的道理,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也应当作限缩解释,这里短距离必须是数百米,而不能是长达公里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条款存在权力寻租的空间,若不进行严格解释,则容易产生被利用的风险。比如,随意认定为急救伤病人员而醉驾的。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文章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解读,还对醉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如对醉驾行为对公众交通安全的影响,以及如何更准确地判断醉驾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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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合伙人,广东省律师协会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张明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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