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22年12月22日开始实施。该《意见》涉及内容很多,这是最高检和公安部对之前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出现的“机械执法”“片面取证”“案结事不了”等问题的反思和梳理。该《意见》非常具有可操作性,提出许多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和操作思路,为一线司法人员办案提供了参考依据。同时《意见》要求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多措并举彻底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争取实现案结事了的最高司法境界。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现围绕《意见》的亮点发表自己的管见,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解读二:坚持全面审查案件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二、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
(五)坚持全面审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人民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不仅履行控诉职能,而且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律监督的过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3日之内根本无法将案件事实查清,期间还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等,一般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期限都要延长到7日。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申请书后展开调查,这是检察机关第一次对案件进行监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就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此时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放人。故,审查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监督依法办案最有效的法律程序。因为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就要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按照当前检察机关“捕诉合一”的诉讼模式,没有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的几率高。相反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则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的几率也就特别高。所以刑事案件最初走向可能直接决定案件的将来走向,在当前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辩护必须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只有走好诉讼每一步,最终才有可能取得有效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所有案件都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故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并不是都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坚持机关审查案件更多依赖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提请批准逮捕,自然都是提供有罪的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大、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证据材料,最为常见的是公安机关提供一份《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说明》。而此时犯罪嫌疑人即使想要辩解但法律并没有设计必要的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机关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四)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六)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七)犯罪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认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其实按照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没有必要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尤其第(一)种情形“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需要提审,其实提审的目的不是为了不批准逮捕,而是为了批准逮捕。从法律上讲,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而不能为了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而进行提审。另外,虽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案情及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法律意见,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至于听取意见和提审的效果如何,目前都是非常不理想。但需要说明的是,随着司法资源紧张、刑事犯罪案件增加,检察机关根本没有时间提审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停留在书面上。法律规定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这7天之内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要做的工作很多,比如审查公安机关的书面材料,要想真去询问被害人及证人,可能时间真的来不及。所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能否将案件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关系彻底查清楚就值得怀疑了。当然对于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相对容易查明,比如伤害的部位、使用的工具、鉴定意见等可以证明这些基本案件事实,因为上述客观证据一般是无法改变。但案发背景、案发原因及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对难以查清楚,因为这些事实需要核实双方当事人和证人,主要依靠言词证据来予以证明。而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际一般无法将这些证据收集到案,结果导致无法反映全部事实真相。比如笔者办理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如下:张某和郭某在厂子的厨房里酒后发生争执,张某在厨房拿着剪刀威胁郭某,后被众人拉开之后郭某驾车要离开厂子,张某从自己屋里出来拦在郭某汽车前面。郭某下车和张某开始推搡并双方发生打斗。后张某被众人拉到屋里,郭某追过去用右拳头将张某门上玻璃砸碎。事后在郭某右胳膊上发现一个伤口,郭某称是张某用剪刀扎伤,经过鉴定为轻微伤。这个案件很小,造成后果又是轻微伤,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但张某始终否认用剪刀扎伤郭某,双方矛盾无法调解。于是公安机关就将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并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刑拘后提请批准逮捕。如果按照上述事实来看,张某的社会危险性确实很大,一是在厨房用剪刀威胁郭某,二是拦截郭某汽车不让离开,并发生打斗后导致郭某轻微伤,于是检察机关对张某批准逮捕。但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在厨房吃饭时郭某调戏张某的老婆,而且郭某同伙另外一个人要给张某动手,张某才拿起剪刀威胁。如果将案发背景查明,张某的社会危险性就会大大降低。但如果不查明案发背景,张某“拿剪刀威胁”和“拦截被害人汽车”的危害行为,确实应该批准逮捕。
同样道理,山东于欢案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最初认定的案情是于欢母亲经营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债权人在催债时被于欢用刀扎死扎伤。如果单看这样的犯罪事实,于欢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人身危险性也很大 ,必须予以严惩。但媒体曝光后本案深入调查查明债权人系放高利贷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采取极其严重的违反人伦常理方式逼取债务,于欢为了救母持刀自卫,自然案件的定性就要改变了。所以案发背景和案发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关系,是认定案件事实非常重要的因素。
再如笔者还曾办理了一起故意伤害申诉案件,当事人双方是律师和委托人。委托人为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委托某律师办理,律师属于特别授权故代为收取了赔偿款。委托人去律师办公室向律师要属于自己的赔偿款。因为说话激动委托人和律师开始动手,结果导致委托人面部受伤,经鉴定委托人面部的伤情为轻伤。公安机关立案后开始调查,因为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的纠纷,大量证人都是律师事务所员工,于是打架一致反映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两个人动手。检察机关认为证明律师打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再加上律师称被害人到自己办公室后磕头作揖,将头向地板砖上使劲磕,所以不能排除是委托人自己将头部磕伤的合理怀疑,于是就不予批准逮捕。其实被害人陈述受到伤害的事实由轻伤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虽然案卷中有诸多相反的证据言词证据,但一个人自己磕头磕成轻伤的可能性太小了。
很显然,检察机关并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只是更多地考虑证人证明没有打架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否认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是检察机关并未考虑双方之间的关系,更没有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律师代为收取的赔偿金没有交给委托人。另外,委托人本来要去找律师要赔偿金,绝对不可能去磕头作揖,因为委托人并没有任何过错。随着大量的言词证据收集到案,最终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笔者始终认为这是一个冤案,只是因为检察机关没有把住审查逮捕关而导致最终无法定案。
另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往往不提审犯罪嫌疑人,又该如何查明案件真相呢?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积极提交法律意见,此时的法律意见主要围绕两方面展开:一是事实真相,二是法律适用(逮捕必要性分析)。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往往会涉及到适用和解等方式解决矛盾。如果利用批准逮捕期间进行矛盾和解,让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完全可以化解社会矛盾。在当前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下,批准逮捕并不是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必要手段,切实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结合案件事实给当事人做工作化解矛盾,避免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一捕了之。
按照最高检、司法部和全国律协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规定“:四、充分保障律师反映意见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坚持‘能见尽见、应听尽听’原则,充分保障律师向办案部门反映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意见。拟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在专门的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配备记录人员,完整记录律师意见和工作过程。当面听取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并记录在案。”
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征询辩护律师的意见,就需要辩护律师将案发背景、案发原因、当事人关系等在法律意见中叙述清楚,为检察机关准确审查案件提供帮助。
人民检察院除了在批准逮捕阶段审查案件之外,在审查起诉阶段更是需要全面审查。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很短,检察机关往往不能彻底将案件背景、案发原因、当事人关系、犯罪经过等审查清楚,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因为检察机关审查完毕后要提起公诉,必须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在问题很正常,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权利就是法律监督职责的体现。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或者证据存在问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查。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轻伤害案件相对比较简单,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容易忽视证据的调查收集,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往往在收集证据上会更为简单。故,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对案件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可以要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充分时间来审查案件,而且可以利用两次退补来查明案件真相。从目前司法实践中上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退补率很低,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审查起诉完毕。检察机关不退补的原因如下:其一是公安机关办案水平提高,案件没有问题;其二是当前刑事案件很多,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很大,再加上认罪认罚制度的推广,检察机关不但需要审查案件,还需要主持签署《认罚认罚具结书》,导致检察机关的工作量特别大。即使到了法院发现存在问题,采取“程序回流”弥补,其实这样更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司法效果特别差。轻伤害案件本身不是大案,如果取证和审查不严而导致出现问题,往往容易酿成大案,不但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出现难以预见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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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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