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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系列解读之三“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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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22年12月22日开始实施。该《意见》涉及内容很多,这是最高检和公安部对之前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出现的“机械执法”“片面取证”“案结事不了”等问题的反思和梳理。该《意见》非常具有可操作性,提出许多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和操作思路,为一线司法人员办案提供了参考依据。同时《意见》要求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多措并举彻底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争取实现案结事了的最高司法境界。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现围绕《意见》的亮点发表自己的管见,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解读三: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

轻伤案件最为关键的就是轻伤鉴定意见,如果没有轻伤鉴定意见,无论如何严重的伤情也不能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因为轻伤害不同于重伤害或者致人死亡的案件,案发之际一般无法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当然如果办案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或者聚众斗殴罪立案则不再讨论之列。单说要认定为轻伤害案件,必须要进行伤情鉴定。要对伤情作出鉴定,必须由办案机关出具委托书,而且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办案机关不出具委托书,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这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刑事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其中包括合法性,按照法律规定轻伤鉴定意见必须由办案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出具委托书,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鉴定机构不属于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但这些鉴定机构同样具有鉴定技术和鉴定能力,甚至可以对伤情作出准确的判断,但毕竟轻伤害案件属于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98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所以,司法实践中要想启动伤情鉴定程序必须由办案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那么又该如何了解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没有备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很多医院里设立鉴定机构,而且很多医生都是鉴定人,那么到底该如何查询呢?比如查询河北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就可以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的网站,打开司法鉴定栏目可以看到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备案情况,这样就可以查询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情况。另外,伤情鉴定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目前对于伤情鉴定有效法律文件是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出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已经取代之前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司发[1990]070 号)、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法(司)发[1990]6 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

虽然当前司法程序非常严格,而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又非常精细和规范,但司法鉴定在轻伤害案件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甚至一个案件会出现几个不同的鉴定意见,对于办案机关顺利办结案件造成了巨大的困难。笔者现结合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简单谈谈轻伤害案件中涉及司法鉴定多种情形。

第一、案发当时没有伤,时隔一段时间后却鉴定成轻伤。这样的问题其实非常复杂,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一方首先考虑是被害人“自残”后进行诬告陷害。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般是无法推翻的,不能简单将轻伤鉴定归结为是被害人“自残”,必须要查看鉴定检材病历到底是不是案发当时就医的病历。如果在案发当日已经就医,只是当时双方本着和解或者被害人认为伤情不严重没有申请鉴定,但后来无法和解的情况下被害人依据案发当日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作出鉴定意见,这个伤情其实就是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根本涉及不到被害人自残的问题。如果被害人用于鉴定的检材诊断证明和病历并不是案发当天的就诊病历,而是在案发后半个月或者一个月才到医院就诊,那么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为案发当天并未就诊,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为伤情并不严重,而在案发后一段时间才去住院,就不能排除二次受伤的可能性。但鉴于病情复杂和人体承受能力不同,也可能存在案发之际病情不严重没有就医,但事后病情逐渐加重后才就诊,而治疗的部位和犯罪嫌疑人殴打的部位能够重合。对于这种情况,办案机关如果在委托伤情鉴定时申请针对该伤情形成和发展症状进行解释,而鉴定机构也解释部位伤情可以出现逐渐加重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自残的可能,那么鉴定意见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新旧伤问题。鉴定伤情时经常会出现新旧伤的问题,比如被害人的腿之前骨折过,犯罪嫌疑人这次打击的结果是导致病情严重,最终鉴定为轻伤,对于这样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首先犯罪嫌疑人承认殴打的事实,轻伤和殴打之间肯定存在因果关系,但轻伤和殴打之间是否属于引起与必然被引起的关系呢?这就需要运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属于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殴打行为存在,旧伤也客观存在,那么对于轻伤鉴定意见又该如何评价呢?笔者认为,人体结构和病理具有独特性,不能武断地认为因为存在旧伤就认为殴打行为不是导致轻伤的直接原因,进而否认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的辩解一般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为了准确评价和确定伤情的成因,可以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伤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很多,这属于疑难复杂问题的鉴定范畴,需要更加专业的人员确定到底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如果证明被害人存在旧伤,办案机关一般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都要启动因果关系的鉴定,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要交给专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最终按照鉴定意见来定。因果关系鉴定出具之后,即使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的理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一般情况下也无法再去启动鉴定来推翻上述的结果。

第三、鉴定伤情和殴打部位不一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称殴打被害人的头部,结果被害人脸上受伤鉴定为轻伤。这样的情况还是比较容易解决,被害人的脸部轻伤鉴定意见无法更改,只是该轻伤与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对于这样的问题不需要重新鉴定。办案机关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比如查阅电子监控、录像、言词证据等了解案件真相即可,犯罪嫌疑人承认殴打头部,但被害人脸部受伤,虽然脸部和头部不一样,故需要核实案发之际被害人和几个人发生了冲突。如果被害人只是和犯罪嫌疑人一个人存在身体接触或者互殴,那么犯罪嫌疑人致伤的概率就非常高了,因为排除其他人对被害人殴打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轻伤后果认定在犯罪嫌疑人是身上,毕竟被害人在打斗中自残的几率太小了。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围绕犯罪工具的鉴定出现问题,比如对现场提取的棍子、刀子等鉴定后提取到被害人的生物特征,可以证明上述工具和被害人进行身体接触。但上述工具是不是犯罪工具,还需要进一步综合全案证据来定,需要重点审查言词证据等,核实现场到底是否有人拿着刀和棍等。同时还要审查检材的来源是否明确,对于刀和棍收集是否有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等。

综上,轻伤案件最为重要的就是轻伤鉴定意见,鉴定确定为轻伤才能正式立案侦查;一旦将鉴定意见推翻,案件也就无法成立。鉴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中针对鉴定意见专门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在上述规定中专门提到委托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并出具意见,所谓专门知识的人最早出现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这个制度被称为“专家辅助人制度”。后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专门辅助人制度规定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0条,该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第251条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以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从司法实践中看,申请专门知识的人到庭,主要是围绕鉴定意见进行,因为鉴定意见由专业人员出具,必须要让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甚至将鉴定意见推翻。在实践中曾经出现了辩护律师申请额的专门知识的人是鉴定人的老师,面对老师的审查意见,鉴定意见额权威性则大打折扣。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提到“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就是因为鉴定意见是轻伤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鉴定意见审查必须谨慎,如果办案机关邀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的,办案机关应该参照最高《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绝对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要保证审查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另外,当事人对轻伤鉴定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办案机关不给当事人轻伤的鉴定意见,理由一般是“鉴定意见是案卷材料,涉及到保密”。办案人员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里的告知绝对不是简单的告知结果,而是要告知鉴定意见的全部内容,办案机关应该将鉴定意见复制后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送达才符合立法的原意。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送达时并不是将文书直接交给当事人,而是让当事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当事人经常在告知书上签上“不认可鉴定意见结果,要求重新鉴定”。但因为没有见到鉴定意见,根本不知道鉴定意见的文书编号、检材来源、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过程等相关内容,自然无法撰写重新鉴定申请书,结果导致要求重新鉴定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笔者建议,办案机关要公开公平公正办案,必须将鉴定意见复制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当事人需要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一定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规定“(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笔者认为,办案机关没有必要担心当事人随意申请重新鉴定而浪费司法资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255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也就是说,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综上,办案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必须保证轻伤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针对疑难复杂的伤情鉴定意见,一定要谨慎对待,必要时借助专门知识的人帮助审查出具意见,避免出现冤假错案。

首发: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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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世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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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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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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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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