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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间借贷相对于银行贷款及其他的融资渠道,借款人门槛低、手续简单、不需要查询征信、效率高,而放款人又可以从中赚取较高的利息,所以深受普通民众欢迎,催生了大量的企业、个人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放款为生,民间借贷异常活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不完全统计,2017年民事案件共10533483件,其中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有2641188件,占比25.07%;2018年民事案件共11799095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2982359件,占比25.28%,超过民事案件总量的四分之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是由于放款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借款缺乏必要的担保,甚至对借款人信息掌握不全,一味追求高利息,在借款人无法承受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导致借款人违约频发,而放款人为了追回本息,有些不得不采取极端的催收手段,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针对这些现象,2019年10月2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将情节严重的非法放贷做非法经营罪处理,以下对该意见进行解读。
一、非法放贷的刑事构成要件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且情节严重。
1、不特定多人如何认定?
如果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放贷,不属于不特定对象,但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之手,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同时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发放贷款的,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
2、情节严重的标准
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且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造成严重后果达到第二条规定标准。第三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数额80%的标准,第七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数额50%、40%的标准。
3、年利率的计算基数
根据第五条,虽然非法放贷数额以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认定,预先扣除的部分不予算进非法放贷数额,但认定年利率时,会把预先扣除的部分算作利息计算基数。
二、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时效
对于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根据法发[2011]155号文件:“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确定了请示的制度,即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院2012年对广东高院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院以“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为由不认定为犯罪,但现在《非法放贷意见》出台,不排除最高院在以后的批复中引用《非法放贷意见》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故建议2019年10月21日以前的非法放贷行为不要再进行,并采取补救措施,以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附《非法放贷意见》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捍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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