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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4条新增了“海关核查”的规定,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及其企业的风险水平,对相关企业实施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说得通俗一点,就是海关对企业的进出口业务,没事也可以核查一下,看看进出口企业申报有没有问题?如果发现问题,该补税补税,该罚款罚款,该移送缉私移送缉私,如果没有发现问题,就当是海关对企业的合规管理。
第35条又规定了“海关稽查”,对进出口企业有违法嫌疑的,可以实施海关稽查,稽查对象为3年以内的进出口活动,如果没有发现违法事实或者线索的,海关不得实施稽查,稽查专门针对涉嫌违法行为。
上述条文规定的内容,可以总结为 “海关核查”是对正常的企业查一查看有没有问题?“海关稽查”是对有问题的企业,查一查看是什么问题?
除了“海关核查”和“海关稽查”之外,《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6条又来了一个“海关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海关可以进行调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涉案货物、物品和资料,查询企业的银行帐户等强制措施。另外,第17条规定了海关对涉嫌走私行为的人身检查和人身扣留等调查措施。
这里的“海关调查”,是指海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而第35条规定的海关稽查,也是针对企业违法行为实施的执法措施,两者之间有没有本质区别。本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存在交叉和重复,有必要予以湹清,并重新定位。
海关核查的主体、对象和措施
根据2018年海关总署195号公告等相关核查规定,海关核查主体是海关实施的,目前海关法律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由海关的哪一个部门实施核查作业。所以,海关稽查、海关现场、海关监管、海关保税和海关关税等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均可实施海关核查,实施海关核查的工作人员,没有强制性的持证作业资格要求。
核查不仅包括通关后的事后验核,也包括通关前和通关中的事先和事中验核,核查对象不仅包括企业账册、贸易合同、发票、原产地证书等,还包括对生产场所、企业资质和进出口货物的核实和检查;核查目的不仅验核企业是否如实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核实进出口企业是否按照海关规定规范管理,食品等进出境是否能够保证贸易安全等。
海关核查的权限,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检查相关货物、询问相关人员等。但无权查封、扣押和押留相关场所、货物和人员,无权查询银行帐户。
海关稽查的主体、对象和措施
根据《海关稽查条例》第12条的规定,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并由海关稽查部门工作人员持有,海关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稽查证不能实施稽查作业。
根据《海关稽查条例》第2条规定,海关稽查是指对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本质上,海关稽查是对企业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实施的核查活动。海关稽查类似于海关对企业实施的强制性体检,是海关的一种后续管理模式,稽查有可能发现企业违规违法的情况,有可能没有发现任何违规违法的情况,无论何种结果都是正常的,常规稽查,理论上不带任何先入为主的倾向性。
但是,《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上述稽查对象重新进行了定位,将其限定为仅针对“有违法嫌疑企业”,对没有违法嫌疑的企业,不能实施稽查,只能实施核查。《草案》明确海关稽查可以采取如下强制性措施:查阅、复制帐薄、单证,检查涉案的货物和场所,询问相关人员,经海关负责人批准查询帐户、查封、扣押涉案货物和资料。
海关调查的主体、对象和措施
海关对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和走私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种行政程序。目前,实施海关调查的主体是海关缉私部门,但简单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检验检疫案件和海关知识产权案件除外。
调查对象主要是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影响许可证管理和影响出口退税的行为,加工贸易、特定减免税货物等后续监管过程中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海关调查可以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为:
1、常规措施,查阅、复制涉案资料,检查、查验涉案场所和货物,询问当事人;
2、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相关场所和涉案货物,查询企业涉案帐户;
3、调查走私行为时,可以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走私嫌疑人。
海关调查和稽查的区别
根据《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5条的规定,海关稽查对象,从原来包含常规稽查和违法嫌疑稽查在内的执法活动,改为专门针对违法嫌疑企业实施的一种执法活动。海关稽查的执法权限包括查阅、复制资料,检查、查验相关场所和货物,询问当事人,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资料和货物,可以查询银行帐户。
根据《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6、17条的规定,以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关调查也是专门针对违法嫌疑人实施的一种执法活动,海关调查权限与稽查权限基本相同。但对走私嫌疑人的调查,可以实施人身检查和人身扣留,海关稽查却没有此项权限。
所以,根据《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海关稽查和调查都是针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执法权限和措施也基本相同,除对走私嫌疑人实施人身检查和人身扣留的强制措施,稽查不能实施外,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海关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
以上对海关核查、稽查和调查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下列结论:海关对企业的三查,分为两类,一是海关管理类的核查,一是海关执法类的稽查或者调查。稽查和调查本质上基本相同,应当合二为一。鉴于目前海关缉私的行政执法体制和海关稽查的执法现状,建议在《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保留海关稽查和海关核查,删除海关调查。对《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修改如下:
一、删除第16条中的海关“调查”,条文修改为:
“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牵连的资料;
(二)查封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相关场所;
(三)查询涉嫌单位、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
二、第17条的条标“调查走私”修改为:
“对走私嫌疑的强制措施”,条文内容不变。本条第二款中的“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修改为“海关对涉嫌走私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时”。
三、在适当的时候,《海关稽查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可以合二为一,尽快制定海关核查办法,规范海关核查行为。
在新的海关法律背景下,海关稽查和调查合二为一是大势所趋,由于海关调查和稽查本质上并无明显区别,有必要将《海关稽查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也合并为“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另外,由于海关核查的法律程序,目前尚不够规范,执法权限缺乏法律授权,执法主体略见分散,在海关法律修改工作中,应当借鉴相对成熟的海关稽查和海关调查制度,尽快制定海关核查办法,规范海关核查程序。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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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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