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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海关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和量罚标准(上)

免费 林倩 时长/课时:11分钟/0.2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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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案件的不同事实,依法处涉案货物价值5%-30%,或者处漏缴税款30%-200%的罚款。如此宽大的处罚幅度,什么情形罚案值5%?什么情形罚案值30%?能不能在案值5%以下科处罚款?对轻微和初次违法的,能否不予处罚?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海关依法可以自由裁量。但是,自由裁量,不等于随便裁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4条的要求,海关出台了《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对海关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对企业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罚多罚少,从此有了公开的法律依据,解决了有人长期质疑海关执法暗箱操作的问题。其实,海关行政执法一直有全国统一的量罚标准,只不过现在将内部的标准变成了公开的标准,使海关执法标准暴露在阳光之下,老林在此为海关行政执法的自信和勇气点赞。

那么,《裁量基准》有哪些闪亮之处?又有哪些要需要注意的问题?老林先与大家一起来读一读,然后重点说一说裁量阶次和量罚标准,不妥之处,请诸君指正。

裁量阶次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14、15、17、18和19条,针对不同情形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分别规定了处货物价值30%以下,货物价值5%-30%,漏缴税款30%-2倍,货物价值10%以下,以及物品价值20%以下等不同幅度的罚款。在各处罚幅度中,具体案件如何适用量罚标准?需要将大幅度首先分为若干小幅度,区分小幅度的依据是不同的违法情节,依次是不予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上述五种不同情节,即是《裁量基准》中所说的裁量阶次。形象一点,就是《裁量基准》将法律规定的大幅度切四刀,分成五段,变成五个小幅度。每一个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具体罚款比例应该是多少?如果明确了具体的处罚情节,就确定了大致的量罚比例。

不予处罚的情节

海关对一个行政处罚案件如何处理?首先,需要对其涉案行为进行定性,看看客观上有没有违法事实和证据,主观上有没有存在过错,如果两者兼具,案件就能成立,构成违法行为。其次,需要判断要不要追究法律责任,并不是所有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都要予以处罚,根据《裁量基准》第7条规定,如果具有以下事实与情节,则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的11种事项,属于轻微违法情节,如:当事人向海关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统计,违法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不实申报影响许可证管理,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或者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具备以上违法事实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就是轻微违法情节,应当不予处罚。

这里,海关列举了11种轻微违法事项,条件具体且明确,不易出现争议。但在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上,要求同时具备“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以不予处罚,如何理解“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老林将另文逐项阐述个人观点。

初次违法:当事人在2年(24个月)内第一次实施了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的11种事项,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情节,可以不予处罚。如:当事人向海关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统计,违法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0万以下的,当事人不实申报影响许可证管理,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下,旅客首次出境携带外币折合2万美元以下未申报的情节等,2年内当事人第一次实施以上违法事实并及时改正的,是初次违法情节,应当不予处罚。

一个海关行政案件,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初次违法情节,不予行政处罚,主要看两个条件:第一,是不是初次违法?注意,初次违法不等于第一次违法,当事人在2年前实施的违规行为,并不影响初次违法的认定,只要在2年内不违法,就算初次违法;第二,是不是后果轻微?主要体现在涉案货物价值或者漏缴税款上面,涉案货值或者漏税额在清单列明范围之内的,属于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应当不予处罚。

没有主观过错:是不是具有主观过错,是认知上的一种状态,即表现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但需要从客观上予以验证,具体案件中要用事实和证据向海关证明,当事人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例如:企业向海关申报商品归类,被海关认定申报错误,但若企业能够证明自己申报错误不是有意而为之,或者已尽了审慎的申报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但因涉案商品归类比较复杂,技术性较强,认知上没有达到海关水平,则本商品归类事项属于技术性归类差错,不构成违法行为,根据无过错不处罚的原则,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两年内未被发现: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违规行为,但海关没有及时发现,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给海关2年的时间,如果海关2年内仍然没有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即便在2年后发现了,也不能再予以行政处罚。但是,这里要注意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是连续行为,就是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行为时间上呈点状地重复出现,则以最后一次违法行为出现的时间点作为2年时效的起算点,例如: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同样的货物一年内每个月申报1次出口,1年内共申报了12次都是同样的错误,则应当从最后1次违规发生时间起算;一种是继续状态,违规行为呈线性的状态一直不间断地存在,例如特定减免税设备擅自抵押的违规行为,抵押行为一直处于违规状态,则应当从违法行为结束的时间点起算,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的情节

海关行政案件,不予行政处罚的毕竟是少数,对企业来说,可能更加关注的是减轻处罚问题。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在法律规定处罚幅度的下限之下进行罚款,比如《处罚条例》第15条规定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减轻处罚,则在漏税款的30%以下处罚,如处罚漏缴税款10%的罚款。《裁量基准》第8条规定了若干种减轻处罚的情节,常见的减轻处罚情节如下:

主动披露可以减轻: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做了违规的事情之后,自己审查发现,可以向海关主动披露,海关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但是,海关总署127号公告对主动披露行为,规定了涉税违规行为、出口退税违规行为和程序性违规行为主动披露的,大多可以不予处罚。在182号公告和127号公告的条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应当以海关总署2023年127号公告为准。

程序性违规可以减轻: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的,属于程序性违规行为,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例如违反《处罚条例》第18条的规定,如果具有程序性违规情节,则可以在涉案货物价值5%以下予以罚款。

漏缴税款较少可减轻:海关主要监管任务有两个,一个是进出口税款征收,一个是保障国家贸易安全。如果当事人违规行为导致漏缴税款,漏税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则属后果严重的违规,如果漏缴税款数额较小的,则属后果较轻的违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裁量基准》第8条规定,企业违规行为导致漏缴税款人民币25万以下,且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的比例在10%以下,可以处漏税款30%以下的罚款。

多退税款较少: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造成企业可能多退税款,多退税款较少的,属于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10%以下的,可以减轻处罚。

老林认为,上述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既然海关可以计核可能多退税款,那么也可以计核应退税款,为何不规定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10%以下,而规定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的10%以下?由于税号申报不实出口退税案的正确税号与错误税号的税率差,大多在10%以下,《裁量基准》规定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10%以下,作为减轻情节,则绝大部分出口退税案件都可以减轻处罚。这对企业来说是一件利好的事情,但在法律上可能显失妥当。

(未完待续)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林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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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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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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