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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自缴和海关审核之间,还差一个“海关法”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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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贸企业自报自缴,即自助报关缴税,企业愿意怎么报就怎么报,海关不再直接审查干预。申报过程,企业不需去海关报关大厅,海关也不再对企业的具体申报事项“指手划脚”:这个归类不对,应当退单重新申报,那个价格太低,应当提供价格资料,企业似乎尝到了“我的申报我作主”的主人翁感觉,看上去“很爽”的样子。

  但幸福来得太快,总不是什么好事。果然,自报自缴制度实施不久,企业就发现:对自报自缴行为,海关不是不管,而是事后再管,即海关保留了事后核查权,如果发现企业申报错误,海关还是要依法处置的。

  这样一来,企业不敢随意了,如果归类、价格、原产地等涉税要素申报错误,又要移交到海关缉私警察那里去了,警察叔叔一脸严肃的样子,实在让人有点害怕。算了,还是小心一点,是不是继续自报自缴,应当认真斟酌一下再说:申报的时候让海关的哥哥、姐姐们审核一下,也不是什么坏事,也许海关发现我申报错误,提醒一下,退单重报,也就没有事情了,我何必担当那么大的法律责任,自作主张,自报自缴,也节省不了太多的时间,万一申报错误,将我绳之以法,我这不是自讨苦吃吗?

  于是,在这种担忧中,企业开始观望,海关改革也放慢脚步,看上去这么好的自报自缴制度,企业并不领情,实施三年以来,大多关区的企业自报自缴报关单,占比均不足二成,海关有点吃力不讨好的样子,到底问题出在哪里呢?

  海关法!这与海关法有关,不信我们来看一看。


一、企业如实申报的义务

  海关有一只看不见的无形之手对企业进行约束,这就是《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如果企业没有如实申报,事后核查发现,海关有权依法处理。要求企业如实申报,是海关监管的根本法律依据,无论海关法律如何修改,这些核心的条款,不会改变。中国如此,外国如此,世界如此,否则各国海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海关审查确定”的权力(或者义务)

  “海关审查确定”这个词汇,干海关的人,一定都很熟悉。但“审查确定”是海关的一项“权力”还是“义务”?看法不一,多数人理解为“权力”,毕竟,只有穿上海关制服的美女、帅哥们才能干这事,吃瓜群众干不了,也不让干。

  但是,老林认为:“海关审查确定”既是一项权力,又是一项义务,作为“权力”用好了,很威武;作为义务,误当权力用了,容易引火上身。那么,“海关审查确定”,究竟什么情况下是权力,什么情况下又是义务呢?

  在通关监管环节,海关对企业申报行为,予以直接审查干预,即对企业申报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涉税要素予以审查确定,说得再通俗一点,企业填报A税号,海关经审核直接调整为B税号,企业申报100元,海关经审核直接调整为150元。上述行为,对海关来说,税可能是多征了一些,但是,海关既然实施了审核行为,是不是应当对申报环节审核的结果负责呢?应当负责的,干了事情不负责任,显得有点不太厚道。所以,老林认为,通关监管环节,海关对企业申报的要素实施审核,是一项义务,并不是权力。

  在后续监管环节,企业申报的货物通关放行之后,海关还可以依法对申报行为实施核查、稽查,审查确定企业申报进口货物的归类、价格和原产地等,发现上述要素申报存在违规违法的,可以依法处置。在这个阶段,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企业审查确定相关要素,这是一项海关权力,而不是义务。

三、放弃义务保留权力

  海关监管模式实施“前推后移”、“便利通关”的改革,需要海关在企业申报环节“去行政化”,减少海关对企业通关的审核干预,也就是把现行海关法律规定的诸多海关审查确定义务,从企业申报通关环节中去除,海关对通关环节的审核,可以少干预甚至不干预。如《海关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158号令)第九条规定的海关“审查确定”等,不应当包括通关申报环节的“审查确定”,而只在海关后续监管的核查、稽查时实施。即,“审查确定”不再是海关的一项通关审核义务,而是后续监管海关保留的一项权力。

四、自报自缴制度下的申报不实法律责任

  再回到自报自缴,企业完全自主申报,海关不再审核干预,如果申报错误了怎么办?这是企业最关心的问题,这个顾虑打消了,自报自缴的通关制度改革就成功了。

  如实申报,是海关监管的基本要求,自报自缴的后续审查发现企业申报不实,应当予以处罚,但关键什么是申报不实,法律并不明确。

  例如归类申报,确实是一项技术活,尽管企业很想如实申报,但企业认为的正确税号与海关审查确定的正确税号经常不一样,是不是都要交给缉私处理呀?企业实在有点想不通。老林认为,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企业没有按照海关明确的规定申报,交给缉私处理,比较公平,但海关三番五次都没有搞清楚的商品编号,仅因企业申报与海关认定的不同,动辄就要罚款降级,就有点不讲道理。这个问题,需要海关法律配套修改时,尽快予以明确。这是海关监管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这个环节堵住了,其他改革的路也不会畅通。

  比如价格申报,如果是特许权使用费、关联企业转移定价和公式定价等因素,导致企业的价格申报与海关审查确定的价格不一致,是不是都要移交给缉私处理呢?显然不是的。上述情况,货物进口状态下大部分的成交价格尚不确定,企业进口时的申报价格,即便与海关事后审查确定的价格不一致,企业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属于申报不实,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个问题应当通过海关法律修改时予以明确完善。

  再如主动披露,自报自缴的企业,通关放行之后自查发现错误的,属于主动披露,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目前,主动披露的海关法律制度已经确立,但如何披露,披露之后将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企业还是一头雾水,主动披露的法律程序和处罚幅度应当尽快完善、细化和公开 。

  只有上述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了,企业才会放心大胆地自报自缴,快捷便利的通关模式才能实现。

  目前,海关正在组织起草修订海关法,将近年海关通关监管模式改革的成果吸收到海关法律之中,并通过法律固化下来,这是海关法律修订的重要任务之一。对此,老林建议如下:

  1、在企业申报通关环节,海关不再对企业的申报要素进行“审查确定”(实物查验除外),将海关法律体系中对企业申报要素的审查确定权,明确修改为后续监管的审查确定权。具体条文上,应当分别对《海关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作出相应修改。

  2、对《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规行为,应当明确其构成要件。并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修改中对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予以分类细化: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申报错误的,构成归类申报不实,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予以删改报关单;货物价格申报错误的,除特许权使用费、公式定价和关联交易等情况之外,按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定性处理;企业对违规行为主动披露的,法律应当明确公开主动披露的法律程序和处罚幅度。

  来源 |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林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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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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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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