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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海关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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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现行《海关法》实施;

2000年,《海关法》重大修改;

2013、2017年两次微调;

至今,现行《海关法》颁布实施33年。

2018年,启动《海关法》立法修改计划,但至今未见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业内人士,对修改内容表示好奇和猜测。

下面10个问题,是不是《海关法》修改之目标?与大家一起讨论讨论,希望能发挥抛砖引玉的作用,与业界人士共勉。

一、“执法监督”,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

《海关法》作为行政管理法,法律条款的主要内容是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但是,本法第七章,用了11个条文规定海关的执法监督,如:要求海关“廉洁自律”、规范海关“队伍建设”、强化“干部交流”、鼓励群众“控告检举”等等,占《海关法》全部条文内容约11%。《海关法》作为国门大法,动用大量的立法资源规定上述内容,似乎有些不符合立法规范,究竟原因何在?

2000年,现行《海关法》做出重大修改,增添了“执法监督”一章,可能缘于特殊历史背景,1998、1999年期间,海关系统发生了诸如湛江、厦门重大内外勾结的走私大案,海关出现重大执法腐败,在此历史背景下,国家重典治关,2000年,《海关法》修改时,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可以理解,如今这个历史背景已成往事,《海关法》“执法监督”一章,也应当退出历史舞台,《海关法》再行修改时应当予以删除。

二、“关税与海关事务担保“,可以合并简化

现行《海关法》第五章“关税“,共计13个条文,是该法的重点内容之一。但是,《关税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已启动立法程序,《海关法》修改应与之协调,《海关法》中的“关税”内容,大部分将会被《关税法》吸收,不宜在《海关法》中再作详细的规定。

另外,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共计5个条文。海关事务担保,实质上是关税担保,海关担保事务是“关税”的一部分,在《关税法》起草中将会具体体现,《海关法》修改时,“海关事务担保”不宜独立成章。

所以,修改现行《海关法》时,为节约立法资源,可以将“关税”和“海关事务担保”两章合并,只保留概括性、原则性的条文即可。

三、检验检疫与缉私职能,应当补充和完善

2018年4月20日,原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正式并入中国海关,检验检疫作为海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统一以海关名义对外执法。

《海关法》是海关执法的基本法律依据,也应当作为检验检疫的执法依据,是海关执法的纲领性文件。在《海关法》修改时,应当增加海关检验检疫的职能性规定,在《海关法》总则补充规定检验检疫职能,或者单独一章规定“检验检疫”内容。

目前,检验检疫的执法依据主要有四部法律,商检法,动植检法、卫检法和食品安全法,将上述四部法律的内容全部吸收合并到《海关法》中,从立法技术上看,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在《海关法》总则中规定海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是切实可行的现实选择。

海关缉私是传统的海关四大职能之一,《海关法》第四条规定了海关缉私职能,但仅规定刑事侦查职能,没有规定行政办案职能。所以,缉私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仍以海关的名义对外执法,海关缉私作为海关的一个内设部门,以海关名义对外执法,似乎没有法律问题。但是,海关缉私体制改革,已明确公安部是海关缉私主管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缉私继续又以海关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即公安部门以海关名义对外执法,貌似不妥,应当对《海关法》第四条的缉私职能予以完善。

四、海关改革成果和新型贸易方式,需要法律化

近年,海关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部分监管制度和改革措施实施已久,实践证明,这些改革措施,可以促进贸易便利化,改善营商环境,应当及时转化为法律条文,在《海关法》修改时予以体现。例如:通关一体化制度、自报自缴制度、主动披露制度和海关预裁定制度等等,将上述改革成果法律化,有利于相应监管制度的优化和推广。

跨境电商是互联网背景下的新型贸易方式,自由贸易区和自由贸易港也是一种新型贸易形式,但是,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监管制度,目前仅以部门规章和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层级太低,缺乏法律依据,需要尽快转化为法律条文,为新型贸易方式保驾护航。

五、法律责任制度,应当重新思考

什么是走私行为?走私行为如何处理?《海关法》第八章“法律责任”,在修改过程中应当重新思考上述两个问题。

(一)什么是走私行为?走私的范围是否应当重新界定?

进出口贸易渠道,以伪报、瞒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是不是必须作为走私行为对待?通过低报价格、少报数量或者伪报品名等方式,偷逃国家税款的,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实质上就是偷逃国家税款,与偷逃国内税款的行为性质相同,是不是可以借鉴《税收征管法》“以罚代刑”的规定,将贸易渠道的伪、瞒报偷逃税款的行为,认定为“贸易瞒骗”,从走私行为的范畴中独立出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其予以高额罚款,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而将通过非设关地偷运普通货物、违禁品,通过贸易渠道藏匿、伪报违禁品的行为,由于其挑战海关监管底线,危害国家安全,危害性较大,作为走私犯罪予以打击。

二)走私货物是否应当一律予以没收?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伪报、瞒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的,是走私行为,海关应当依法没收走私货物。贸易渠道的伪瞒报涉税走私,一律没收走私货物,现行海关法存在两个重要问题,无法化解:

1、物权问题。走私货物的物权可能属于国内消费使用单位,走私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海关如果一律没收走私货物,则国内消费使用单位(守法者)可能被海关惩罚,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法者)却没有受到法律惩处。

2、合理性问题。低瞒报价格等走私行为,可能只是偷漏部分税款,而法律责任是被没收全部的货物,不具有合理性。

所以,对于贸易渠道的伪瞒报走私行为,不应当没收走私货物,而应当根据偷逃税款的数额为基数进行罚款,比较合理。

综上,可以将贸易渠道伪、瞒报偷逃税款的行为,从《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走私行为中单独剥离出来,定义为“贸易瞒骗”行为,由海关处以高额罚款。

老林建议:新增《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或者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偷逃应纳税款的,是贸易瞒骗行为,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或者5倍)以下的罚款”。

六、“货物”与“物品”,合并称为“商品”

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的商品,《海关法》称之为“货物”,个人携带或者邮递进出境的商品,《海关法》称之为“物品”, “货物”因贸易而进出口,“物品”因消费需求而进出境,《海关法》对“货物”与“物品”进出境的监管方式和税收政策则不尽相同。海关业界人士,以及进出口合规从业人员,对“货物”与“物品”的概念,可能比较容易区分,但其他社会各界,无论如何,是搞不清楚海关对“货物”与“物品”是如何区分的。

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跨境电子商务已成为个人消费品进出境的主要渠道,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的消费品,究竟是“货物”还是“物品”?其实,海关已经不再纠结于此,直接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活动中引入的“商品”概念,并制定了专门的海关监管模式。

所以,同样一种货品,例如“奶粉”,通过贸易渠道申报进口,《海关法》称之为“货物“,通过旅客携带或者邮递渠道进境,称之为“物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境,称之为“商品”,显得有些混乱。建议《海关法》修改时统一称之为“商品”,分别按照不同的进出口渠道,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和税收政策。

七、海关法与其他法律的冲突条款,应予以修改

《海关法》第六十条规定,海关对未缴纳税款的企业,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扣留并变卖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其他财产,而《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其他财产。《海关法》扣留变卖其他财产的强制性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明显冲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海关法》第六十条的上述规定,应做相应修改。

海关法律规定,擅自出口未经许可出口的货物,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人民币100万以下的罚款,但刚刚出台的《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出口未经许可的管制货物,应当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两者相差甚远,这在《海关法》修改时,如何适用上述规定,应当在条文中予以明确指引。

八、海关滞纳金制度,应予调整

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缴纳税款,超期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征收滞纳金,这是一种税收强制执行方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不能设定。

但是,《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追征税款的滞纳金,这种滞纳金,其性质相当于:海关对企业没有进行税收申报而作出的罚金,而不是税收强制执行,这个条款明显违反了《海关法》第六十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

所以,如果确实需要保留追征税款的滞纳金,则应当在《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追征税款的条款之后,增加滞纳金的规定,否则,海关追征税款的滞纳金制度,一直处于没有法律依据的状态。

九、海关并非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者

《海关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查缉走私工作。国家在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海关。所以,在这个条文中规定海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查缉走私工作,容易引起误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查缉走私工作”的规定,应当予以删除。

十、进境物品未申报的处理条款,应予删除

《海关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上述规定,不但与第八十六条(三)项的内容重复,而且,容易引起误解,应当予以删除。

实践中,上述条文经常被理解为“进境物品未申报的,应当一律责令补税,不允许退运”。而事实上,如果当事人选择将未申报物品退出境外,就不需要向海关补缴税款。(《海关法》其他具体条文的修改建议,将另文详述)

来源: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林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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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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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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