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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公司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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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法》中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内涵探析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负有勤勉义务,应合理、谨慎地处理公司事务,此为各国公司法之通例。我国公司法中的董监高之勤勉义务来源于英美法系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规则。英美法将公司与董监高之间的关系定义为信托关系,董监高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信义义务不仅要求董监高不能凭借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还要求其为实现公司及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恪尽职守,因此信义义务由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构成,[1]其中善管注意义务在我国公司法中被称为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董监高勤勉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但上述规定并未确立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

  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第九十八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注释: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增加对本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上述规定虽然较为明确具体,但只是见于指引性的公司章程文件,且能否作为评价非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渊源存在讨论空间。

  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董监高勤勉义务进行了界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此条规定虽较现行法更为明确,但是何为“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判断董事是否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标准为何?这仍需在未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且笔者在执业经历中发现,部分董监高人员对于自身之法律责任并不了解,甚至不乏被挂名登记为董监高但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毫无职权者。本文通过对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对认定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对公司及董监高提出相应建议。

  二、认定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

  现行公司法对于董监高勤勉义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纷繁复杂的裁判观点。本文通过梳理司法案例后将法院认定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总结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责任主体应具备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法院一般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载等认定董事、监事的主体资格。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上述规定仅对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开放式列举,公司可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定义,在实践中,因公司制度不规范、岗位和管理结构复杂等原因,商事纠纷也经常产生某些人员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法院会综合相关人员是否拥有一定执行权或决策权、是否掌握核心信息等因素进行实质审查。[2]

  第二,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认定遵循客观标准,并结合职责范围进行综合判断。

  客观标准是指,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审查董监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除此之外,法院还会将董监高的职务内容、职责范围等因素纳入考量。在(2021)粤01民终17268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日常财务工作内容之一,对于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而需补缴税款的损失,作为财务负责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追缴股东出资义务是违反勤勉义务的典型行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中论述道:“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第三,认定违反勤勉义务要求董监高存在主观过错,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

  在(2020)京民终696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要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法院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属于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第四,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应具备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法院不一定完全采取传统的由受损方举证的思路,若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任职董监高期间内,法院可能转为要求由董监高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例如在(2020)粤0115民初3197号、(2019)粤06民终490号案中,法院均认为公司遭受损失的结果发生在涉案董监高任职期间,从而认定该结果与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而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应有具体的损害事实与后果。

  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以股东因过错而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前提。

  三、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引发的纠纷被归类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从上文列举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基本都遵循了侵权责任的审查路径,当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

  关于该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通常会遵循公平原则,考虑董监高的职责范围、过错程度、具体案情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比例。在(2017)粤民申3716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案情,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公司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在(2019)粤06民终490号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案情后认为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其依据被告之前在原告处的任职及所占公司股份情况,认定被告应对原告50万元罚款承担40%的责任。

  在多个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该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有裁判观点认为,多个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2018)粤0105民初747号案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均为高级管理人员)对个人所得税均负有统筹计算申报交纳的义务,按层级管理要求,均应在前一手的审核结果上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四被告的行为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影响,最终导致了公司出现了未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四被告存在共同的过失。因此,四被告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有裁判观点认为,董监高之间应按照任职情况、过错参与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在(2020)闽0203民初23003号案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一作为公司经理,是公司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二作为执行董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三作为监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结合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根据三被告各自行为对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过错参与程度,酌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30%、30%。

  值得注意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认定并不是单一、绝对的,二者也有可能并存。在(2018)苏02民终3185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由直接责任人(被告一)对公司在质押物超发事件中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二、三因监管不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首先,在被告一和被告二、三之间,被告一系经办人和直接负责人,被告二、三系管理责任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由直接负责人被告一承担70%的责任;其次,在被告二、三之间,两人均系管理责任人,对公司的监管业务均有管理职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三应对剩余3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律师建议

  对公司而言,决定董监高人选应慎之又慎,应选定确实具有专业能力、具有十足敬业精神之专业人士担任公司的董监高职位;公司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或在任职协议中对董监高的权利义务及承担责任的形式、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后期如果发生相关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可以减少举证的繁琐和诉累;若确实发生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并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公司应尽早明确损害结果并聘请专业律师进行维权。

  对在公司任职的董监高而言,应积极履职,善意行事、以其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形式、以一名处于类似职位的人在类似情形下合理地认为适当的谨慎来履行职责[3],避免董而不管、监而不理的情况;若在任职期间,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除了积极履职,还建议保存履职的相关证据;若发生纠纷,应就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等方面积极举证。

  [引注]

  [1]参见郭富青.我国公司法移植信义义务模式反思[J].学术论坛,2021,44(05):72-85。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民事裁定书。

  [3]沈四宝.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作者:

孙君元,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罗敏,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首发:微信公众号“律动新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君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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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山大学法学硕士/中山大学法学学士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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