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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国经济发展趋缓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律师行业的“内卷”已非常严重。但令人颇为玩味的,作为欧美法律服务市场重要的涉税服务,却被我国律师“视而不见”。这种现象是中国特色的,还是认知偏差的使然?巨大的涉税服务市场,能否成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新赛道”?值得探究。
一、我国律师怯于开展涉税服务的认知偏差:具备综合法律能力而非财务能力,是提供专业涉税服务的前提。
(一)涉税服务的本质是法律服务。
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等规定,明确了税收法定原则。简言之,没有法律就没有税收。换言之,判断税务机关能否征税和纳税人应否纳税的唯一标准,即是否有法律依据。质言之,税务问题的本质是法律问题,涉税服务的本质是法律服务。
涉税服务的内容包括涉税非诉服务和涉税救济代理服务。涉税救济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为税务管理相对人不服税款征收争议、税务管理争议、税收强制执行争议和税收制裁(税收行政处罚和税收刑事犯罪)等提供代理服务。涉税救济代理服务属于典型的法律服务,自不待言。涉税非诉服务主要包括税务咨询和税务合规服务。但是,无论是提供涉税非诉服务还是涉税救济代理服务,对于涉税服务是否专业的判断标准,应当以涉税服务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唯一标准。
正如,德国税法教授迪特尔·比尔克一语道破了为何律师更适合提供涉税服务,“税法即使超出其他法律邻域有其自身的特点,它还是一种法律规范,与民法、国家法和行政法以及刑法有许多的接口,还有谁比律师更适合来回答税务问题呢?”
(二)无论是律师、会计师还是税务师,缺乏综合法律能力,均无法提供专业的涉税法律服务。
德国税法教授迪特尔·比尔克认为律师更适合提供涉税服务的逻辑,在于涉税服务的本质是法律服务。但是无论是律师、会计师还是税务师,缺乏具备综合法律能力,均无法提供专业涉税服务。这是基于税法在法体系上的地位。
首先,税法作为规范税收关系的法规范整体,性质上为公法,其规范以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为目的。因此,精通税法需要具备行政法能力。
其次,税法是以税收债务观念为中心所构成的独立法律领域,在行政法中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础原则,促进税法成为一个独自取向于体系化及合目的的统一体,而具备特殊的合乎体系用语,像所得、财产、销售等术语,为税法的特殊用语。
最后,民法所规制的个人或企业的经济活动,或其成果的各种收入或其他足以推测纳税能力的事实,乃是税法所把握的课税对象。税法经常借用民法的构成要件或概念,作为税法的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因此税法与民法的关系极为密切。再最后,如果仅是精通税收实体法而不精通民事、行政或者刑事涉税诉讼法,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涉税行政救济服务和涉税犯罪辩护。德国税法教授迪特尔·比尔克称税法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切中税法高度复杂性的要害。
我国所谓的关于“律师、会计师和税务师,谁更具备提供涉税服务的能力?”的争论,是无意义的争辩。客观上,专业的涉税法律服务市场在我国并未形成。
(三)“不具备财务能力就无法提供涉税服务”是典型的中国式谬论。
“不具备财务能力就无法提供涉税服务”的中国式谬论,导致了我国绝大部分律师对于“律师提供涉税服务是否具有正当性”,产生严重的自我怀疑。
首先,对同一经济活动有关税务信息的确认,税法和财会因目的和评价的标准不同,会产生一定的差异。但是对同一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税法义务的确认标准只能是税法规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非常明确的规定,当财会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则抵触时,应当以税法规则为准。
最后,确认税务信息的顺序上,经济活动发生在先,其次经济活动有关的税法义务确认在后,最后是相关财会信息的确认、记录与报告。从逻辑上而言,财务信息的准确确认,应当以具备综合法律能力为前提。我国大部分企业不具备防范税务风险的能力。其原因在于,随着我国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税法呈现日趋复杂化,企业的财务人员并不具备相关的综合法律能力而无法解决产生的税务问题。
二、“纳税前置制度”影响了我国律师提供涉税服务的积极性:我国为何缺乏税法专业人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前置是指纳税人对税款征缴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救济前,必须先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纳税前置制度会导致纳税人因无法缴纳巨额税款、滞纳金或者无法提供纳税担保,无法提起行政复议。这样大量的税务争议案件不能进入司法环节。律师就缺乏提供涉税服务的积极性。
现在鲜有国家采取纳税前置制度。纳税前置制度不当增加了纳税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条件,违背了“无救济无权利”的法律基本原则。况且,在我国实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下,只要税务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纳税人是否行使救济权利,并不会导致税款流失。但是纳税前置制度导致大量的税务争议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环节,造成司法人员税法能力普遍不高,致使司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监督税务机关违法执法的目的落空,“依法治税”呈现空洞化。纳税前置制度在我国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三、涉税服务具备成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新赛道”的条件
(一)涉税服务具有刚需性、长期性和广泛性的特征。
德国税法教授迪特尔·比尔克称,“事实上,没有税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就不能缔结有经济意义的合约,不能进行后续规划,设立企业,根本无法进行有意义的经济活动。”再结合富兰克林所言,“死亡和税收不可避免”。税务问题是企业发展不可回避的问题。让纳税人将自己的私有财产作为税收让渡给国家,会与私欲和贪婪是人之本性,产生严重的冲突。因此在任何税收国家,逃避税与反逃避税就一直成为永恒的主题。当然,纳税人为了避免因违反税法义务而承担法律制裁,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其需要专业的涉税服务,
可以说,税务问题涉及社会的每个方面,涉税服务具有刚需性、长期性和广泛性的特征。
(二)“金税四期”税收管理新模式下,纳税人需要律师提供专业的涉税服务。
随着“金税四期”税收管理新模式的运行,税务机关依托于大数据,对纳税人的资金等经营信息予以了全面掌控。过去纳税人采取虚开、隐匿收入、利用所谓“税收洼地”等违法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空间基本被压缩至零。我国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精准度发生了质变。
在内外因素叠加的当下,我国经济发展遇到了障碍,国家的财政收入处于严重的下滑阶段。税务机关加强征税的冲动已日益彰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纳税人也在不断地调整税法意识和纳税理念。会愈来愈寻求具备综合法律能力的律师,来提供专业的涉税服务。
(三)涉税服务可以实现律所综合性专业化发展的需要,实现律师之间合作为客户提供一体化法律服务的需要。
对于把综合性专业化作为发展目标的律所,提供涉税法律服务是不可或缺的法律服务内容。否则,何来综合性、专业化之说?
随着我国纳税人税法意识的觉醒,纳税人会很快明白税务问题的实质是法律问题。在深刻了解税法知识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价值后,律师是否具备一定的税法能力,会成为客户所要考虑的新因素。
可以说,绝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都伴随着税收法律关系。税务律师能够单独办理涉税诉讼案件,但是为客户提供包括涉税服务一体化的非诉法律服务,基于术业有专攻,税务律师必然和其他律师要进行合作。
(四)我国依法治税的法治国目标,需要律师介入涉税法律服务。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最重要的行政法律关系。税收关系是否和谐,会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税收要关注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税务争议会普遍存在。良好的税务秩序建立在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和律师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我国要实现依法治税,需要律师介入涉税服务。
综上,基于税务问题的法律本质属性和我国依法治税实质化的社会内在需求,涉税服务已具备成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新赛道”的条件。
首发:知乎账号“邱继岩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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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税务师、涉税法律事务部主任,曾在哈尔滨市地税稽查局工作23年。
专注涉税法律领域:涉税、发票税务争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代理;涉税、发票犯罪刑事案件辩护;税务干部职务犯罪刑事案件辩护;涉及发票合同争议案件代理;企业日常、专项重大交易项目税务法律风险防控、筹划;税法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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