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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以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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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主体,因执业准入门槛不一,管理体制上条块分割,责任要求不同,各法律服务主体间不平等竞争、不正当竞争和恶意竞争,致使法律服务市场混乱和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受到损害。本文以此为视角,从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的现状、原因、对策展开论述,浅谈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关键词:法律服务主体  多元杂乱  律师  法律工作者  法援工作者  法律服务市场  公平竞争权  律师执业权利  律师执业环境

  序言

  律师执业环境近年来虽然有些改善,但总体而言律师执业环境不佳,损害律师执业权利时有发生,主要原因及表现在于律师社会地位低下、司法地位弱化、参与诉讼常受压制、执业风险大、调查取证难、会见难、阅卷难、立案难、刑事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介入难、律师税负重、法律服务主体多元杂乱、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等等。鉴于律师执业权利与律师执业环境的涵义十分广泛,笔者在此仅以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为视角,浅谈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一些看法。

一、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有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实际从事法律服务的社会咨询机构、法律服务公司、社会团体和大型企业内设立的法律顾问室等。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在我国,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然而,目前我国法律服务主体多元杂乱,既有律师,也有数量庞大的不是律师的人,学历层次、专业知识、职业资格、责任要求、日常管理等都不一致,不可避免地发生收费、案源等不正当竞争和恶意竞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因篇幅所限,以下仅就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三类法律服务主体展开浅谈。

  (一)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执业准入门槛不一,相互间在法律服务市场上不平等竞争、不正当竞争和恶意竞争。

  1、法律职业资格A、B、C证的律师执业准入门槛不统一,致使律师执业起点不同,不平等竞争。统一国家司法考试之后,又对西部地区降低了学历要求,只需法律专科学历即可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而且降低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分数,出现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为A、B、C证,其中A证是本科及以上学历、分数合格的,B证是专科学历、分数合格的,C证是专科或本科以上学历、分数不合格但达到照顾分数的。

  2、异地挂靠执业的律师,因管理上的盲区而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居住在A地的律师,挂靠B地的律师事务所,出现管理上的盲区。A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律师事务所在B地而不属其管理,B地司法行政机关名义上有管辖权却又常年见不到住在A地的律师,也不愿意管,实际上等于A地、B地都管不到异地挂靠执业的律师。同样的,律师事务所也很难见到、管到这类挂靠律师,在统一接案收费、财务税务等方面难以规范做好。脱离有效管理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投机取巧、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

  3、私设办公场所、发布违规广告、不诚信执业、与司法干警勾兑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私设办公场所及发布违规广告大多是B证、C证律师所为,有些律师发布广告不符合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要求,有的律师自己挂牌或者通过第三人挂牌“XXX律师工作室”、“免费法律咨询”等,有的律师不挂招牌但有固定门面做办公场所等等,无论哪种形式,都是变相的私设律师事务所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有些律师不诚信执业、虚假承诺、乱收费、敷衍或忽悠当事人,甚至与司法干警勾兑等,对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执业环境的危害很大。此外,很多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只脱不改,除了停发律师的财政工资以外,没有对律师进行安置补偿,没有理顺好律师的社会保险等问题,却还挂着“国资所”的名义,进一步加剧了国资所律师的执业困难。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不是律师却从事律师业务,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除了不能办理刑事案件以外,其业务范围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几无差异,不是律师却做着律师业务,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却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其实在某些地方法院,如果法律工作者和法官的关系比较好,法官同样允许法律工作者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只不过是以公民身份去辩护,法律工作者到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出具推荐辩护人证明即可。打个比方,法律规定考取执业医师资格的人,才能成为医生去坐诊,然而一个没有考取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却坐诊收费,美其名曰医务工作者,这是多么荒唐的事情。同时,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地域,虽然有的地方要求须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是在本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法律工作者才能接受委托代理诉讼,但这样的要求,和没有要求并无两样,因为绝大多数案件中都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是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实际上与律师的执业地域没有差别。现实中,有些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甚至要远大于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重视和支持,这种本末倒置的观念和做法进一步加剧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局面。很多当事人不知道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区别,误以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就是律师事务所,误以为法律工作者就是律师。

  1、法律服务所的机构名称具有误导性。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叫“XXX务所”,但律师事务所只能使用XX字号作名称,而法律服务所却可以使用县、市等行政区域名称,不懂内情的人以为“广西XX律师事务所”是私人开的,“XX县法律服务所”是政府开的,政府开的要比私人开的好。甚至有些叫“XX县法律服务中心”,在群众眼里更是比“广西XX律师事务所”有水平,误导性很强。

  2、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证书具有误导性。法律工作者和律师都有执业证,前者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者叫律师执业证,两者的执业证样式、发证机关及年度考核等无异,两者都从事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在很多群众眼里没有区别,误导群众和当事人很明显。

  3、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称谓具有误导性。大凡专门从事诉讼代理及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在普通群众的潜意识里就是律师,很多群众和当事人误以为法律工作者只是律师的另一种称谓。比如一个姓凌的法律工作者,群众和当事人只会称其为“凌律师”,不会称其为“凌法律工作者”。

  4、有关部门误导群众对法律工作者的认识。在各种公共场合,比如法律援助机构的“点援制”律师名单、法院和检察院的代理申诉公益诉讼律师名单、一村一社区法律顾问律师名单等,把法律工作者和律师一起列入律师名单,公开称法律工作者为律师。在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开展的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活动中,公开称法律工作者为律师。有些网站、报刊等也把法律工作者称为律师。尤其在法庭上,法官和书记员当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旁听人员的面,公开称法律工作者为律师。凡此种种,误导当事人和群众,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

  (三)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没有理顺好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关系,法援工作者多元杂乱,与律师争抢案源,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

  1、法援工作者多元杂乱,执业准入门槛不一。法律援助机构的法援工作者,有的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有的没有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通过颁发给法律援助工作证后,就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没有统一的学历层次、专业知识、职业资格等执业准入门槛。

  2、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争抢案源。常见的各类诉讼案件基本上都列入了法律援助范围,加上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大,在公检法、交警、工会、妇联、残联、乡镇、社区、村委会等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越来越多的群众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只要持有残疾人证、失业证、下岗证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甚至有些无需经济困难证明,几乎都给予法律援助,当事人有了法律援助,基本上不会再去请律师代理了,客观上压缩了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执业生存空间,尤其是西部贫困地区的县域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受影响更明显。同时,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的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既非本地律师也非本地法援工作者的异地律师常年在法律援助机构值班接案,或者在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时,在本地律师愿意承办、有能力承办,甚至有些本地律师案源很少的情况下,没有把法律援助案件安排或很少安排给本地律师承办,反而安排给异地律师承办,或者安排给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持有法律援助工作证的人员办理(有办案补贴),进一步加剧了这些本地律师的执业困难。有些西部贫困地区的县域法院一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不到一千件,但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一年办理的各类法律援助诉讼案件就有几百件,扣除那些没有委托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之外,几乎囊括了当地律师常办的各种类型的诉讼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把当地律师的诉讼业务瓜分很大一部分,而诉讼业务是当地律师的主要业务,可想而知法律援助对当地律师业务是有较大影响的。因西部贫困地区人口少,经济不发达,当地律师业务基本上以诉讼业务为主,一旦失去了诉讼业务,将成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虽然有些老律师和案源多的律师不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但青年律师和案源少的律师则需要案源。因对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间的关系没有理顺好,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间争抢案源就不可避免,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

  3、有些法援工作者同时在两个机构执业,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有些法援工作者,同时持有法律援助工作证和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同时在法律援助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两个机构执业,看办案情况需要以法援工作者名义或以法律工作者名义进行代理。有的人持有法律援助工作证,未持有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当其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以法援工作者的名义,当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时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而有些基层法律服务所也为其盖章出具出庭证明,法律援助机构对此也不知情或者知情但不予管理。此外,有些不是律师的人,假冒律师执业,欺骗当事人,损害律师声誉。尤其是那些不是律师却吹嘘自己、虚假承诺、贬低律师、压低收费、不诚信执业、敷衍和忽悠当事人等行为,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更明显,损坏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更严重。

二、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律师法存在先天不足,对其他法律服务主体的规章规定与律师法和律师制度相悖,规章与法律之间有冲突。

  1、律师制度的法律依据存在立法缺陷。律师制度有律师法等法律依据,但律师法对律师的权利规定少,对律师的责任义务规定多,没有规定律师对诉讼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垄断地位,没有赋予律师相应的司法地位,对损害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途径、法律责任等没有明确规定,存在先天的立法不足。同时,除了刑事诉讼法没有把法律工作者列为可担任刑事诉讼辩护人以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还把法律工作者也列入可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尤其是刑法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律师执业中极易触碰的最大风险,也是很多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因。

  2、法律工作者制度的部门规章依据违反上位法。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是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部门规章设立的。在设立之初,因律师缺乏,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曾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律师队伍的不断发展壮大,从全面依法治国、提高法律服务水平、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司法改革、促进法学专业大学生就业等全局高度来看,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且因其违反律师法等法律规定,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允许不是律师的人员从事法律服务,与律师法和律师制度相悖,国际上也几乎没有哪个国家除了律师之外还有非律师人员可以从事律师业务,因而应该退出历史舞台。这些年来争议不断,但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非但没有取消,反而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里,又把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一起纳入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3、法律援助制度的行政法规依据未理顺好法律援助与律师间的关系。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是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和管理的,对法援工作者的执业准入门槛、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与律师间的关系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绩效考核与经济利益等原因,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了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之间恶意竞争,互抢案源,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

  (二)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各种法律服务主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并不相同,条块分割,各自为政。

  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非律师却做着律师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律师与非律师均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虽然都是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虽然都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之下,但实际上对三种法律服务主体的行政管理部门是不同的,从县、市、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到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分别由律师公证管理股、科、处、司直接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分别由基层工作股、科、处、司直接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分别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立并管理。此外还有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分别进行行业管理。显然,同是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但各股、科、处、司及协会实际上是不同的管理部门,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出现管理上的混乱和盲区。此外,很多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只脱不改,除了停发律师的财政工资以外,没有对律师进行安置补偿,没有理顺好律师的社会保险等问题,却还挂着“国资所”的名义,进一步加剧了国资所律师的执业困难。

  (三)执业准入门槛上的原因:对各种法律服务主体的学历层次、职业资格等执业准入门槛要求不统一。

  1、律师的执业准入门槛不统一。现阶段我国律师执业准入门槛为: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全国统一分数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西部照顾地区具有法律专科学历者,达到全国统一分数的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B证),西部照顾地区具有法律专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者,未达到全国统一分数但达到照顾分数的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C证),A、B、C证均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实习考核合格,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律师执业证。A证者可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或挂靠律师事务所执业,B证、C证者仅限在其本人户籍所在地设立或挂靠律师事务所执业,对户籍所在地的要求,有的地方要求是县级范围内,有的地方要求是地市级范围内。

  2、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准入门槛低于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人员构成,有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在职人员,有的是离退休法官、检察官,有的是政府部门离退休干部,有的是社会上自认为“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等等,没有统一的学历层次、职业资格、实习考核等执业准入门槛。更有甚者,有些没有法律工作者执业证的人,也以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职员”的名义出庭代理诉讼,而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了收取一点管理费也给其盖章出具出庭证明,有些法院也准许其出庭代理诉讼。

  3、法援工作者的执业准入门槛也低于律师。法律援助机构里的法援工作者,有的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B、C证),有的未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有的是司法行政机关人员,有的不是司法行政机关人员,没有统一的执业准入门槛。如前所述,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流向法律援助机构,如不理顺好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律师执业环境将进一步恶化。

  (四)职业评价体系上的原因:法律服务水平评价、选优评优等职业评价体系缺乏统一的客观公正的评定标准。

  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主体的服务水平评价、选优评优等缺乏统一的客观公正的评定标准和评价体系。实践中的选优评优过于看重“办公场所豪华气派、律师人数多、业务收入高”,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又列入评价标准。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案源、业务构成及收入差距很大,同为资深律师,县域里有些资深律师一年办案达到一两百件甚至更多,大城市的有些资深律师一年办案不到二三十件,但大城市的律师收入就比县域的律师收入高得多。由于各法律服务主体间差异大,加上管理上条块分割,致使选优评优的结果不一定反映真实情况。实践中被评为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其服务水平却远低于没有评上优秀的律师;一个没有法学学历的年老的法律工作者,却比一个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的年轻的律师更受当事人“欢迎”等等,挫伤了真正优秀的律师的积极性,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

  (五)日常管理上的原因:对私设办公场所、发布违规广告、假冒律师执业、同时在两个机构执业、不诚信执业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行为,管理部门怠于管理、不敢管理或难以管理;有些律师与司法干警勾兑,危害性大而隐蔽性强,难以发现和管理。

  律师在其律师事务所之外私设办公场所、发布违规广告等行为,近些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但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怠于管理、不敢管理或难以管理,有些在日常工作中或例行检查中发现了也不主动处理或不敢处理,甚至有人投诉了也不一定处理。此外,有些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人员,既办有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也办有法律援助工作证,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执业,看办案需要以不同的名义进行代理,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尤其是有些律师与司法干警勾兑,对律师执业环境和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危害很大,却又难以发现和管理。

  (六)法律服务主体间关系上的原因: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好,互抢案源,恶意竞争。

  面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法律法援机构及法援工作者瓜分“法律服务”这块蛋糕,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案源压力大,不可避免的出现不正当竞争。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除了不能办理刑事案件以外,其业务范围、执业地域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几无差异,因人员素质、职业道德、服务水平等原因,经常出现法律工作者吹嘘自己、虚假承诺、贬损律师、压低收费等恶意竞争行为。法律援助机构虽然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但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不断加强,法律援助经费和办案补贴的提高,加上政绩考核与经济利益因素,对法律援助申请几乎来者不拒,很多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其实并非真的经济困难,只要当事人要求,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等都会给当事人出具经济困难证明,致使常见的诉讼案件流向了法律援助,出现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争抢案源、恶意竞争的现象,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和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

三、对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损害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的对策。

  (一)立法规定上:对法律服务业进行统一立法和统一法律规定。

  修改现行律师法,废除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规定的部门规章,把诉讼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纳入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业务垄断范畴,只有律师才能从事法律服务,律师之外不应另有非律师的人员从事法律服务,其他行政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有关法律服务方面的规定,不得与律师法和律师制度相悖。

  (二)执业准入上:对法律服务主体实行统一的学历层次和职业资格等执业准入门槛。

  原有的法律工作者如符合学历条件的,可以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书的,可以办领律师执业证后以律师名义继续执业,否则不得再从事法律服务。B证、C证律师如符合学历条件的,可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书的,可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或挂靠律师事务所执业,否则只能在其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挂靠执业。B证、C证律师不能成为个人制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不能成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发起人或合伙人,只能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挂靠执业,只有当其学历层次、职业资格符合条件要求后,才不受此限。既然B证、C证律师是因学历或司考分数的照顾而取得的,那么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也是公平合理的,不然的话对A 证律师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对于缺乏律师的某些地区,可以通过西部志愿者计划、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加以解决,但不能降低执业准入门槛。

  (三)管理体制上:对从事法律服务主体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对司法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将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工作者统一划归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某一个部门实施行政管理,行业管理仍由律师协会负责,不再条块分割和各自为政。同时取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确立律师对法律服务的垄断地位,避免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保证法律服务市场公平有序。此外,应该对脱钩改制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安置补偿,理顺好脱钩改制律师的社会保险等问题,试想,一个企业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都还有经济补偿,那么一个原本领取财政工资的具有干部身份的被脱钩改制的律师,更应该有安置补偿,这不仅是公平问题,也是解决被脱钩改制律师的实际困难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

  (四)评价体系上:对法律服务水平评价、选优评优等建立起统一的客观公正的评定标准和评价体系。剔除不合理的评价因素,要使法律服务水平评价、选优评优等能够反映真实情况,真正达到表彰先进的目的,促进律师执业公平竞争。

  (五)日常管理上:对私设办公场所、发布违规广告、假冒律师执业、同时在两个机构执业、不诚信执业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行为坚决处理;建立律师与司法干警间良性互动、防止勾兑的有效机制。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无论在日常管理或例行检查中发现,还是有人投诉,对于律师私设办公场所及发布违规广告的,坚决把“XXX律师工作室”、“免费法律咨询”之类的牌匾摘掉,对不挂牌匾但在律师事务所之外有固定办公场所的也要处理,给予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如发现法律工作者或其他人员私设“义务法律咨询”之类的工作室或广告牌,不能以法律工作者或其他人员不归律师协会和律师管理部门管理为由,不予处理。对假冒律师执业、同时在两个机构执业、吹嘘自己、虚假承诺、贬低律师、压低收费、不诚信执业、敷衍和忽悠当事人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行为,更应坚决处理。要建立律师与司法干警间良性互动、防止勾兑的有效机制,坚决处理律师队伍中的这类害群之马。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荐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律师人才库、法律援助及公益诉讼律师、公共法律服务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遵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相关工作的衔接,避免损害律师执业权利。

  (六)关系理顺上:要理顺好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与法援工作者之间的关系。确定统一的给予法律援助的标准,明确经济困难标准和证明方式,不能来者不拒。如无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优先安排给本地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办理,尤其是安排给西部贫困地区的本地青年律师和案源少的律师办理,并提高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对于体制内领取财政工资的法援工作者、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及其他公职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应该有办案补贴。要理顺好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解决好两者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否则顾此失彼,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律师执业环境和律师执业权利将无从改善。

  结语

  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司法体制改革和律师制度改革为契机,取消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确立律师对法律服务的垄断地位,统一律师执业准入门槛,建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理顺好律师与法律援助间的关系,对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行为予以处理,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公平竞争权,从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1月1日;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2012年9月18日;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2008年5月28日;

  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司发〔2008〕11号;

  5.《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法部,司发通(2007)38号;

  6.《关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司复(2013)4号;

  7.《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9年12月29日;

  8.《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2013年4月8日;

  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2000年3月31日;

  10.《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2003年9月1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8月31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11月1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3月14日;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11月1日;

  15.《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20日;

  16.《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2月20日;

  17.《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6月17日;

  《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央深改组,2014年6月11日。

  

注:本文为第八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优秀奖作品,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请先联系原作者授权。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凌梁珠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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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协委员,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广西律师协会东盟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崇左市律师协会理事,担任崇左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崇左市案件评查专家库专家、崇左市普法讲师团讲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等社会职务。擅长刑事、民商、行政、公司、东盟法律业务,有多篇论文获省级以上奖彰,被广西律师协会评为2015年度东盟法律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2016年6月被广西律师协会授予“广西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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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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