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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A向B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B追讨债务时,A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予以否认,而B为现金支付,无法提供转帐凭证。B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A的抗辩是否负举证责任?本为“久旱逢甘霖、雪中送炭”的民间借贷,在“无借条或转款凭证”的情况下,产生了证明难题。
一 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与证明
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是借款合同成立(参加《民法典》第67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9条的规定)。
②合同成立属于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事实判断。而合同生效属于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属于法律上的判断。
二 仅有借条需证明资金交付
①《借条》是一种由借款人本人书写或签署的书面证据,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借条的证明力是比较高。如果借款人不能对签署《借条》而未收到借款进行合理解释,很容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
②对于资金支付,出借人可以在资金提取时间、金额,资金借出时间、金额,以及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等三个要素上收集证据,如果能够一一对应上,形成证据链,则可以证明出借人在支取现金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
③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5条)。
三 仅有资金交付需证明借款合意
①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规定)。
②此类案件中借款人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确凿,只是对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借款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的款项性质不属于借款而属于其他性质的经济来往,否则难以否定借贷关系。
四 结语:借款方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
构成要件缺失情况下,由于出借方提供了“借条”或“转帐凭证”,可以认定其完成了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此时,借款人对于借款关系成立的否认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第一种情况:借款人以“未收到借款”为由予以抗辩,需要对“出具借条”以及“未收回借条”的合理性进行解释,证明标准需要达到事实不清的程度。第二种情况:借款人以“转帐金额不是借款”为由予以抗辩,需要对“转帐是归还以前的借款”或“系其他债务”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附法律规定:
①《民法典》第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③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本文主要探讨了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和证明问题。作者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了仅有借条或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和借款人各自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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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2008 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
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
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微信茶叶诈骗案等重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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