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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现行有效,法释〔2020〕25号,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
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拥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当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的是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最高法民一庭认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1],则该笔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应为承包人债权,此时实际施工人是否仍能依据该条规定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从2004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制定背景来看,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指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下,可能永远无法主张权利,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主要目的在于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2]再结合我们检索到的最高法案例及江苏法院案例支持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最高法出台的该条司法解释原本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承包人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获得工程价款,因此在承包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有权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
司法案例 1
宁国市盛天置业有限公司诉李锡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简要案情】2012年6月15日,盛天置业公司与中鸿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天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中雅·滨江御城”B区1-11某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中鸿建设公司施工。2012年6月21日,中鸿建设公司(甲方)与李锡明(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经济责任书》,中鸿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雅·滨江御城”B区1-11某楼及地下室工程全部交由李锡明组织施工。2016年5月11日,盛天置业公司向宁国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皖1881民破1-9号裁定宣告盛天置业公司破产。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盛天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实际分为两部分施工,李锡明对承建的案涉中雅·滨江御城B区1-11某楼及地下室工程已基本完成,2015年5月27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已具备结算条件,盛天置业公司和中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李锡明工程价款。但直至2016年3月28日一审庭审前,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收付款的结算,特别是在一审委托对李锡明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12月22日)作出结论的情况下,盛天置业公司与中鸿建设公司仍未进行结算,客观上阻碍了实际施工人李锡明权利的行使,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经工程造价鉴定,李锡明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33762079.38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盛天置业公司向中鸿建设公司已付款99609870元,据此,盛天置业公司在此时点所欠付李锡明工程款数额可以确定为34152209.38元。盛天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6388516.27元,审核中鸿建设公司申报债权为0元,故其已超付工程款。但该造价是其单方委托安徽皖工工程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作,李锡明及中鸿建设公司均不认可,不能对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审判决盛天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李锡明34152209.38元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司法案例 2
沈金标与国产实业(苏州)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苏05民再92号
【简要案情】2011年5月,德丰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丰公司将某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中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4769548.74元。后中苑公司与沈金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苑公司将安置房工程交由沈金标施工,合同价款为97293219.73元。该安置房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6年2月24日,沈金标与中苑公司、德丰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102350195.66元。2018年7月2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923破申3号,裁定受理中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三、关于中苑公司破产是否影响沈金标主张工程价款权利的问题。至于德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虽然中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并不影响沈金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德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确定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沈金标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德丰公司在欠付中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法定权利,中苑公司破产不影响沈金标该权利的行使。第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在继承和完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目的就是要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因此,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更不应以承包人中苑公司的破产来否定沈金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德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德丰公司应在欠付中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沈金标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中苑公司破产与否,不影响德丰公司上述义务承担的范围。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P448.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P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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