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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司法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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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存在诸多争议问题,通常遇到最多的是这三个问题:一是赔付标准;二是赔付责任比例;三是交强险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围绕三个问题,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了相应案例检索,通过对近两年国内11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对目前全国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进行归纳总结

一、司法实践中采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二、对侵权人的过错赔付比例范围通常为50%-100%。

三、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关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序号

名称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观点

1

俞卫军、闫乃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2023)浙0783民初2358号

起重机吊装作业时造成三者死亡,承担60%责任,赔偿标准按照侵权标准计算,交强险承担19.8万元,商业三者险扣除19.8万元后赔偿。

2

危俊、抚州市南丰县赣抚建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2022)赣1023民初935号

起重机吊装作业时造成三者死亡,承担70%责任,赔偿标准按照侵权标准计算,交强险承担19.8万元,商业三者险扣除19.8万元后赔偿。

3

孙天成、黄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2022)皖0207民初88号

黄文平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安华公司、人保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文平赔偿。

4

姜宗芹、高如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1)鲁0281民初13836号

本院认为,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经济赔偿,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其不同于一般交通工具,主要功能和目的是起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对其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比照一般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进行认定,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切实发挥保险功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王中亮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黔03民终149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贵CE4916号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关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本案系贵CE4916号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故,依法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6

于金正、新兴县腾丰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3690号

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许伟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于金正承担40%赔偿责任,杨书海承担40%赔偿责任。腾丰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于金正,于金正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腾丰劳务公司应与于金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

石春星与崔振振、宋光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22)豫0303民初4456号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可以看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先由渤海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8

崔梓健、杜克宇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2)鲁1322民初1589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杜克宇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杜克宇在答辩和审理过程中,不认可其对原告构成侵权,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认定系被告杜克宇在操作吊机过程中致原告损伤。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杜克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以被告杜克宇承担70%责任为宜。

9

罗标、罗大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2022)苏0724民初494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因其亲属惠玉环死亡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80660.76元[(711417.6元+50000元+53017元-180000元)×60%]。

10

衡阳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2021)湘0426民初1789号

综上,原告世华公司因此次事故导致湘DC××**号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为250941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文君承担70%赔偿责任,计币175658.7元;被告刘军侠、环球公司共同承担25%赔偿责任,计币62735.25元;原告世华公司自负5%责任,计币12547.05元。被告刘文君为其所有的湘DC××**号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文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代为赔付。

11

夏青兰与黄顺富、宁世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2021)皖1124民初126号

宁世长因操作起重机作业中疏忽大意,致雇员刘绍水死亡,宁世长作为接受劳务方、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发经过,本次事故系宁世长的疏忽大意,结合刘绍水在起吊过程中未及时撤离至安全区域仍站在距离起重吊臂较近的货车车厢内而共同引发,刘绍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起吊过程中的相关安全隐患,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状态中,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经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宁世长承担80%责任,刘绍水自身承担20%责任。

虽然目前国内其他省份对于特种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占主流观点,但在四川省高院的再审裁判文书中有不同意见:例如(2023)川民再26号。

但笔者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经济赔偿,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其不同于一般交通工具,主要功能和目的是起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对其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比照一般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进行认定,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切实发挥保险功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首发:微信公众号“成都律师赵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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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赵文凤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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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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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全国保险公估人

    曾在国有大型公司担任九年法务工作,现担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律部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保险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擅长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含建设工程)、保险法律事务纠纷,兼具丰富的诉讼与非诉服务能力,办案勤勉尽职。尤其在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方面业绩卓越。

    保险法律事务: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

    公司法律事务:企业经营风险与刑事风险预防、公司控制权架构与管控方案设计、公司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合同制订审核、劳动人事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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