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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当合同的性质?
清代及之前的典当业中,典当包括“典”和“当”两个不同的制度,前者是典权制度,针对不动产进行典押,承典人既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担保,又享有不动产的使用权;后者为质当制度,针对动产进行质当。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典权为物权,因此典权制度没有纳入现代法律体系。而当前我国典当行 所开展的典当业务中,传统的典权业务也被“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所取而代之,而现代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承典人并不享有当物的使用权,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典权制度已不复存在,现代典当实质上是存在于担保物上的有息借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民申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
典当是在我国传统民法中是一种物权制度,但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物权法没有将典当规定为一种物权,因此,典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 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据此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当户与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合同性质定性为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
在实践中,虽然典当行与当户之前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但是由于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典当关系的生效要件,典当关系不成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典当关系的生效要件包括:出借方是经过有关机关审批成立 、能够办理典当业务的典当行;双方成立典当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当物为动产、财产权利的须完成质押,房地产须办理抵押;当户对当物享有处分权,当物不存在法律上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瑕疵。原告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当物为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 公司名下的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30791、30792、30793、30794、30795、30796号房产及景集用2014第11126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被告余志才名下所有财产,但对被告余志才的财产未作明确约定,且未就约定的房产、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典当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 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名为典当借款,实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能否预扣综合管理费及利息?
在典当业务中,典当行一般在当票上约定,出借当金时,先予扣除首月的综合管理费及利息。在此情况下,当户通常会主张典当行不得预先扣除综合管理费及利息,因此典当行实际出借的当金本金不得包含已扣除的综合管理费及利息。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裁判尺度较为统一,无甚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综合管理费可预先扣除,但利息部分不得预先扣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书
参照相关《典当管理办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预先扣收的综合管理费及利息,应分别处理: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对综合费的提前预支未作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已预扣了涉案款项的综合费用,且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声明》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预扣相关综合费用,故对于涉案 当金的综合费用的预扣,应视为双方合意一致予以预扣;至于利息的问题,不管是《典当管理办法》还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减,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当票背面也明确记载利息不得预扣,故对于原告预先扣收利息,本院不予认可。
三、绝当后还能否收取综合管理费?
如前所述,现代典当业与传统典当业有了较大的变化,“典”空有名,却不符实;至于“当”,也在现代业务发展中有了较大变化。因此目前对于典当行业,是实践发展远超过理论,立法也相对落后。除了可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等部门法之外,目前仅有一部《典当管理办法》专门针对典当行业 进行管理规范。而典当管理办法的法律位阶过低,其属于行政规章,层级和效力低于法律、法规,部分规定有缺乏可操作性,也滞后于当前的典当实践。因此,典当亟待立法进行修改完善。
在当前,也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导致绝当后还能否继续收取综合管理费,在实践中分歧较大,存在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如合同约定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管理费,则从约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在当期届满,群力公司既不赎当亦不续当成为绝当后,能否再继续计收综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绝当后,综合费用还应否继续计收,法律法规以及《典当行管理办法》无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且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本案中,群力公司与信德公司在《 典当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用付至绝当物品处理完毕之日止”,即按照该约定,绝当后直至绝当物品处理完毕之前,群力公司仍应继续向信德公司计付综合费用。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续当期限届满后,黄开德未赎当和续当,已构成绝当,对于绝当之后的利息和相关综合费不应按典当合同收取。经查,福归堂典当公司对于起诉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制作了欠款明细,黄开德在该欠款明细单上签字认可了该数额;且当事人之间在绝当之后是否 继续收取利息或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称绝当后不应再收取综合管理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合同未约定,则绝当后不得收取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98号
关于原告诉请的绝当之后的综合管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费用是发生在典当期间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签订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典当行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是构成典当行为的一部分,其收取期限应当为典当期间以及绝当前。绝 当后,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终止,对于当户没有依约赎回当物,典当行的权利为处置当物。无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的约定,均未赋予典当行在绝当后继续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3、绝当后不得继续收取综合管理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绝当后综合服务费的收取问题,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 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当户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
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继续基于典当关 系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
注:由于缺乏一手资料,小编并不清楚上述两案的合同的具体约定,不清楚合同中有无约定绝当后典当行仍可继续收取综合管理费。
4、合理期限内可收取综合管理费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原告负有在绝当后将当物委托拍卖及时结清当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典当管理办法》未规定委托拍卖的期限,但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必要予以合理限定,因此依法确定绝当之后6个月所产生的综合费用40500元(250000元*2.7%*6个月)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由 原告自负。
在实践中,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较为灵活,法官所认定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不等,但是持“合理期限”观点的,均只在合理期限内支持绝当后的综合管理费,超出合理期限后的综合管理费概不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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