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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各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其意思表达主要依赖于内部的自治机关。一旦公司利益受损系董监高等机构导致或内部救济途径失效时,便需要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直接代位行使公司的对外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说,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内部矛盾的外部化,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
基本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作“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不提起诉讼或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制度源于19世纪中期,英国Foss vs.Harbottle案中所确立的“Harbottle规则”,后在美国得以发展,并逐渐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传播开来。
股东代表诉讼既是股东的一项重要诉权,又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重要手段。
诉讼要点分析
1.诉因:(1)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怠于行使诉权;(2)董事、监事及高管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4)追究清算组成员责任中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5)对关联交易行为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2.原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数额等没有任何限制,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适格股东,即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在持股期限和持股数额上均提出了要求,即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
3.被告:董、监、高、或其他人。
4.第三人:公司。
5.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
6.反诉:股东代表诉讼原则上禁止反诉,只有在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才区分不同情况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处理: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的,符合反诉形式要件,应当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不符合反诉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反诉受理,但是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7.前置程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情形的,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情形的,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上述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8.前置程序的豁免:(1)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可能性的;(2)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
案情概要
本案系涉外及涉港侵权纠纷。单同庆、邱伟平在叶丽芳并未授权的情况下,私下与万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富亿公司持有的鸿港公司的80%股份转让给万利公司,侵害富亿公司的利益,进而侵害叶丽芳作为富亿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其在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叶丽芳作为富亿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叶丽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从实体法层面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一定的前置性条件,根据该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之条件仅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富亿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鉴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境外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叶丽芳作为富亿公司的登记股东,与本案讼争的富亿公司向万利公司转让鸿港公司80%股权的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其有权代表富亿公司提起诉讼。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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