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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宪海:以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问题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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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制企业是最常见的市场主体。公司是拟制人,其意志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表达。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公司陷入僵局后,特别是在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吊销营业执照、破产或者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会面临被限制高消费、被限制担任企业高管资格或者承担刑事责任。此时,法定代表人通常会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但公司不予配合。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以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与股东、股东会和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不必须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任何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没有被限制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自然人,都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文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为例。某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公司股东会选举该自然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且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自然人能够成为执行董事,通常是基于其与公司股东或者股东会之间的合意,股东会的决议只是公司权力机构表达意志的方式。

  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后,依照章程规定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须要经过公司的任命。公司作为拟制人,在法定代表人产生之前,是无法自己表达意志的,因此也无法任命。

  由此可知,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自然人与公司股东和股东会协商一致,由自然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与股东会双方地位平等,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并且双方之间不须要有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意。

二、自然人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自力救济

  《公司法》规定,每届董事的任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因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期限也应不超过三年。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内,除非其与公司股东会协商一致,或者因股东会的原因出现导致其无法履职的情况,法定代表人不得辞去执行董事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变更。任职期满,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职务应自然终止,在股东会没有选举产生新的执行董事前,暂代执行董事职务,法定代表人也不会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决定在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不再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其作为执行董事,可以提意召开公司股东会,要求股东会作出免除自己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他人为新的执行董事的决议。决议作出后,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如果股东不予配合,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的任免执行董事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也可向登记机关投诉,要求登记机关责令公司改正。

三、以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问题

  法定代表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和向登记机关投诉的方式,仍然不能达到目的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诉讼维权。根据已经公开的案例,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通常会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1、人民法院会否受理?

  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要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免执行董事的决议,而任免执行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的独立决策范围,即属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司法权不宜强行介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公司法》虽然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但并不等于有关公司内部的一切纠纷都由公司或公司股东会自己管理,司法不能介入,特别是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有诉诸于司法途径才能保护自身的利益时,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介入。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的登记行为受到侵害,其与公司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其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

  2、确定适格的被告?

  在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法定代表人依法承担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是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在法定代表人离职,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因公司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导致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才具有了诉的利益。如前所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要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若公司股东会不能作出决议,公司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侵害法定代表人权利的是公司股东会,但股东会只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根源在于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或者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因此,自然人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诉,应当将公司股东和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请求应包括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作出任免执行董事的决议、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赔偿法定代表人的损失等。

  3、案由及管辖法院?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能否判决股东会作出任免执行董事的决议?

  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属于公司的内部机构,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强制公司股东会作出某项决议。但公司股东会不作出变更公司执行董事的决议,公司就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就会导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荣誉权、对自有财产的消费权利以及担任其他公司高管的权利受到限制,损害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利,上述权利是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权利,而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股东经营公司的商业上的权利,法律要保护受害人,而且要保护更大的法益,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东会作出任免执行董事的决议,并判决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在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建议人民法院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暂时以持股最多的股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自然人股东担任监事的除外,如果是非自然人股东,以该股东担任),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登记机关强制执行。待股东会作出有效的决议后,由公司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

  5、给法定代表人造成的损失,由谁赔偿?

  法定代表人的损失由股东和公司的不作为造成,因此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股东如果能够证明自己积极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中行使了同意免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的表决权,但受股东会表决机制的限制,股东会没有作出有效任免决议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形,与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相同。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法律角斗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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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邵宪海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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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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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联席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和仲裁)、公司治理与股东纠纷、公司投融资及并购纠纷解决、外商投资准入及合规管理、建设工程纠纷。

  在律师执业之前,为上海市工商系统注册官,长期从事内外资各类企业登记许可工作。执业后,处理了多起公司股权转让、改制、股东资格确认、解散和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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