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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才是有效的(防止公司控制权旁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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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可能涉及到方方面面,变更法定代表人只是其中之一。法律规则既可以是我们手中的剑,用来攻击,也可以是我们手中的盾,用于防御,但前提是你得了解这些规则及熟练运用这些规则。

  案情简介:

  北河臻之尚网络科技有限是2015年3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张困困为臻之尚公司股东,原臻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6日刘慧慧向天山区工商局提出变更臻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工商局通过了变更登记,后张困困以工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后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予以撤销,刘慧慧及工商局均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撤销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事实以及进行说理:

  一审法院认定,臻之尚公司是2015年3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困困。2017年3月16日刘慧慧向天山区工商局提出变更臻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含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含刘慧慧身份证复印件)、总经理信息(含刘慧慧身份证复印件)、公字[2017]第01号臻之尚公司文件(免去张困困总经理职务)、公字[2017]第02号臻之尚公司文件(聘任刘慧慧为公司总经理)、总经理解聘证明(解聘张困困公司总经理职务)、总经理聘任证明(聘任刘慧慧为公司总经理)。天山区工商局经审核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乌天)登记内变字[2017]第73770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臻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困困变更为刘慧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天山区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依法核准公司变更登记的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一、张困困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张困困系臻之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经刘慧慧申请并由天山区工商局将臻之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慧慧后,张困困丧失其对外代表臻之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张困困与天山区工商局作出的(乌天)登记内变字[2017]第73770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二、天山区工商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诉(乌天)登记内变字[2017]第73770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系由天山区工商局作出,故天山区工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三、天山区工商局作出的(乌天)登记内变字[2017]第73770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1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具体到本案,2017年3月16日刘慧慧向天山区工商局提出变更臻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时,仅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含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含刘慧慧身份证复印件)、总经理信息(含刘慧慧身份证复印件)、公字[2017]第01号臻之尚公司文件(免去张困困总经理职务)、公字[2017]第02号臻之尚公司文件(聘任刘慧慧为公司总经理)、总经理解聘证明(解聘张困困公司总经理职务)、总经理聘任证明(聘任刘慧慧为公司总经理)。未依据上述规定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在此情况下,天山区工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据明显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对张困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琪东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乌天)登记内变字[2017]第73770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天山区工商局上诉并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7年3月16日,臻之尚公司执行董事刘慧慧申请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之前的张困困变更为刘慧慧,是根据臻之尚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章第十六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七章第二十一条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条款,提交了经理聘任及解聘文件。我局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臻之尚公司执行董事刘慧慧提交了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张困困的免职文件、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刘慧慧的任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刘慧慧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我局依法进行审核,手续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程序正当。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材料中,明确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有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才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审法院认定必须提交以上材料,属对以上规定的错误理解。本案,臻之尚公司第十六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之规定,刘慧慧作为臻之尚公司执行董事,依据公司章程有权决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无需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不属于需要提交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情形,我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困困的原审诉讼请求。

  臻之尚公司、刘慧慧均上诉并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可见,法律法规对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不修改公司章程的,不能也无需提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刘慧慧、臻之尚公司向天山区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臻之尚公司在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前提下,无法提供公司章程修正案,法律法规同样没有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不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提供上述材料。2、股东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案的争议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困困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困困答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等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交的必备文件之一就是公司的股东决议或决定以及相应的章程修正案。本案中,刘慧慧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上述材料,天山区工商局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上诉人所阐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臻之尚公司共有股东三人,除我以外,刘慧慧与张晓平为夫妻,我将51%的股权转让给二人,二人并未支付相应的股价,亦未兑现承诺书中的出资。二人在我缺失的情况下,自说自话的召开了股东会,罢免我的总经理职务,并任命自己为总经理。因此,股东会实质并没有开,不仅形式上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实质要件上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其次,我已在报纸上,以公告形式申明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作废,并于2017年2月16日在天山区工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天山区工商局在明知臻之尚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丢失并备案的前提下,依然受理刘慧慧提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并将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违反《印章治安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变更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再次,2017年3月16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为谭欣荣,授权委托书中加盖臻之尚公司印章,然而,事实上,谭欣荣已于2017年1月离职,其授权委托书因加盖失效公章而无效。第四,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前提下,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召开股东会,而本案中,原法定代表人张困困收到邮寄的通知时,股东会已经开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已经完成,张困困未行使相关职权,因此,臻之尚公司关于召开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慧慧的股东会,程序违法,为无效会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臻之尚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二审庭审中,天山区工商局、臻之尚公司、刘慧慧、张困困均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天山区工商局作出被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前,刘慧慧系臻之尚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事实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6年6月29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16年6月29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29日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分期未缴部分转让)、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情况变动表、公司章程(修正案)、臻之尚公司文件两份、总经理解聘证明、总经理聘任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信息一份、委托书、股东承诺书、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国邮政EMS收件单、2017年2月16日晨报A10版公告、2016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高管职务任免决定、(2017)新乌证内字第002120号公证书、2017年3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亦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本案中,臻之尚公司章程(修正案)对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这一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刘慧慧决定,符合臻之尚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虽然《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从文义看,似乎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可选择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但从规范的性质分析,本规定实属任意性规定,当具有公司宪章性质的公司章程作出特别规定时,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2017年3月16日刘慧慧向天山区工商局提出变更臻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含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含刘慧慧身份证复印件)、总经理信息(含刘慧慧身份证复印件)、公字[2017]第01号臻之尚公司文件(免去张困困总经理职务)、公字[2017]第02号臻之尚公司文件(聘任刘慧慧为公司总经理)、总经理解聘证明(解聘张困困公司总经理职务)、总经理聘任证明(聘任刘慧慧为公司总经理),未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但符合前述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规定,天山区工商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乌天)登记内变字[2017]第73770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正确。上诉人天山区工商局、臻之尚公司、刘慧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琪东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行初10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困困的诉讼请求。

  来源:微信公众号|实务法律案例研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历建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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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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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教师,主讲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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