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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不愿意花钱聘请律师,愿意接受法律援助。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指定律师援助的国家必须指定,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必须退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因为法院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而引起争论,比如劳荣枝案、浙江保姆纵火案等。随着我国法律援助法出台,这样的争论将不会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指控犯罪将是一件特别恐惧的事情,“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全世界的共识,这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也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懂法律,为了开脱只能借助律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最佳人选。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要自己委托律师辩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援助主要基于被告人自身存在的生理缺陷,比如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精神有障碍的人;或者可能判处刑期太高,之前规定判处死刑(死缓)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现在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也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一个人一旦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个人几乎一生就报废了,故为判处重刑的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符合常理。同时对于犯下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亲属认为聘请律师没有意义,所以也就不再聘请律师,国家将此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符合客观事实。
除了上述特定的情形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律师辩护,但委托律师需要支付律师费用。很多人因为经济困难不委托律师辩护,于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律师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很多律师都等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就可以安排法律援助律师为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自然国家不会为其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而自行辩护的情况下屡见不鲜。如果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推行之后,除了法律援助的情形之外,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辩护,人民法院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这样就形成了“辩护全覆盖”,对于属于法律援助情形的,按照法律援助的情形进行;不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按照辩护全覆盖的制度指定律师。说到这里大家应该已经明白了,被告人根本不需要花钱委托律师辩护了,国家会指定援助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在辩护全覆盖试点之初,律师们都认为辩护的春天已经来临,大家普遍认为刑事辩护业务将大量增加;但随着试点的开展,刑事业务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大量被告人都不需要委托律师辩护了,刑事辩护业务大量减少,目前律师能够承接的刑事案件就是一些高官、高管、企业家、大型涉黑恶等,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根本不用聘请律师,而国家都会安排好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并肩作战的现象越来越少了,辩护全覆盖不但没有促进辩护制度的良性发展,反而严重阻碍了辩护制度的发展,刑事案件大量减少导致大量刑辩律师转行,刑事辩护理论的研究也严重萎缩,这与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司法文明恰恰相反。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不对等,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权力面前确实属于弱势群体,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被害人来说绝对处于强势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期越重,证明对被害人的伤害越深;法院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害人一般已经死亡。从这个角度上看,被害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到位,最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中并没有被害人,刑事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忽略的状态,犯罪分子将被害人侵害之后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就导致被害人很多时候都不出庭。随着刑事诉讼法完善和进步才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畴。虽然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重视,但司法机关又普遍认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应该围绕附带民事部分主张权利,追究和打击犯罪的职责应由检察机关承担”。这样的想法大错特错,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要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其次才是要求民事赔偿。检察机关依法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提出公诉,但事实基础是基于被害人受到侵害。所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首先进行刑事指控,要以“第二公诉人”的形象出现,面对检察机关指控不力,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必要敢于指出不足,提出法律意见。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以打击犯罪为基本理念的法律,更多地规定了司法机关如何打击犯罪以及如何保障被追诉人合法利益,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规定的少之甚少,以至于到现在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维权。
笔者之所谈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就是要提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法律援助法第29条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上述规定只是一个半截话,刑事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后如何处理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与说明。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故,只要进行简单的对比就可以清楚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存在巨大的区别。我国花费大量的资金为犯罪分子免费提供法律援助,为什么不能免费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呢?到底谁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根本不需要讨论,从情理上必须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但是法律之所以突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就是因为我国多年来官本位的思想太重,法律将打击犯罪的职责交给司法机关,漠视了被害人的权利,忽视了被害人的感受,这就导致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重视不到位,刑事被害人也是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更应该得到保障。不能只看到被告人在法庭上戴着手铐接受审判时的可怜之像,更要看到被告人行凶时的穷凶极恶。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法律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辩护全覆盖,就应该对刑事被害人全部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以保障被害人有律师代理维权,要保障被害人在法庭上具有足够指控犯罪的能力,无论刑事诉讼制度如何改革,均不能改变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
当前在很多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受到伤害后犯罪分子无力赔偿或者拒绝赔偿,刑事被害人遭遇流血又流泪的惨状。于是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就成了被害人活下去的希望。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最早起源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2004年前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各地方司法机关开始试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首次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联合相关部门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就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出了原则性和授权性规定。2014年1月17日,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救助意见》)。2014年3月26日,最高检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2016年8月30日,最高检颁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救助细则》),这标志着检察机关在过去刑事被害人救助探索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司法救助制度。但是缘于资金紧缺或者其他原因,很多被害人根本无法得到司法救助,刑事司法救助的落实情况不容乐观。
故,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出现了极其不正常的现象,一边是犯罪分子免费享受着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带来的福利,国家每年花费大量的资金为犯罪分子提供法律援助,安排专业的律师为犯罪分子进行开脱,如果辩护律师不尽职还要受到处分;另一边却是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需要花费资金聘请律师去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国家用大量的资金为犯罪分子服务,却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司法救助。犯罪分子享受着国家免费提供的法律援助,对被害人的指控百般辩解,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这就相当于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了双重的伤害,第一次是被犯罪分子伤害,第二次是被法律伤害。因为法律规定直接导致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重不对等,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案结事了都将是严重的阻碍!
总之,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不要只关注法律援助制度的繁荣和发展,更要关注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问题。司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追求正义,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惩恶扬善,要回归法的本质来诠释司法的价值,这样才能真正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李世清律师让思绪飞于卧佛山下
2023年4月30日22点08分
首发: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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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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