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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股东出资协议法律问题分析——股东资格、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期限解读

免费 张建龙 时长/课时:10分钟/0.22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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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常是由若干股东发起设立,在设立过程中,因涉及股东出资,租赁办公场所,招募员工,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从事特种行业的还需要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等等;股东之间对在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约定,能够为设立人的设立公司过程进行规范性指引,如产生纠纷或争议也能够做到有据可依。

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出资协议的法律性质,因此时公司尚未设立,股东临时签订的此类协议为合伙协议,出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部分内容转化为公司营业执照中所显示的内容,部分内容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因此合伙协议在公司设立之日自动终止,建议公司章程尽量将股东出资协议中的内容都吸收进去,扩大协议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过程中涉及的股东资格及信用、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问题,并对以上几个方面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股东资格及信用

因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排除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的情况之外,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一般为熟人之间因信任关系才要发起设立公司,在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全体股东对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签订本出资协议前应严格审查股东资格,不能仅仅凭借听说或自说就对股东的信用、资金实力、道德品格、对外负债或家庭情况就深信不疑,要进行一定的审查或资信调查。

1、股东个人身份、能力、信用、资金实力及负债情况的审查。

此类审查比较简单,一般通过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或证书、征信报告、相关财产证明,查询相关系统即可查询到公开的信息。但有部分信息,特别是负债信息是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到的,此时可以要求股东对个人负债情况自述,并签署相关保证书。

2、股东家庭情况的审查。

因股东出资一般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了防范在实际出资

时配偶反对而导致出资受阻,可要求配偶出具声明,表示认可并同意出资,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办理出资手续等;当然,此处也可以对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进行约定。

二、公司名称和住所

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和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外,其他公司的名称都要遵循“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规则。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一般是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重要机构所在地。公司住所的意义在于确定公司行政事务管理的管辖单位和确定法律程序的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很重要,部分公司在变更住所地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导致行政机构在进行经营监督时,无法进行有效监督而认定企业经营异常,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部分司法机构在向住所地送达法律文书后,企业并未实际收到,但该送达也是有效送达,由此耽误企业主张相关权利。

三、公司经营范围

因公司在成立过程中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股东的出资协议可以对经营范围不进行详细约定。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经依法登记,公司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另外,实践中公司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开展的经营活动,除从事了特许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外,一般也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许可经营项目(前置性许可和后置型许可)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危险作业罪等刑事犯罪。

四、公司经营期限

法律对公司经营期限未做强制性规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

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得继续开展经营活动,且在经营期限内,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经营期限有以下作用:     

1、届满后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在终止经营后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2、届满后是股东要求股权回购达到退股目的的条件。《公司法》

第74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进而达到退股的目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经营期限到期后或到期之前,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或缩短经营期限,但至少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然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或自身意愿,将此条修改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方可延长或缩短经营期限。

以上关于公司成立过程中关于股东资格及信用、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问题是股东出资协议中的基本事实内容,实践中与此有关的法律纠纷不多,有关的纠纷集中在股东资格方面,股东资格纠纷中涉及股权继承纠纷及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冒名股东等有关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最多,下面对股权继承纠纷及股东身份确认纠纷有关的法律纠纷进行分析:

一、股权继承纠纷

《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该条的理解,虽然存在争议,目的的主流观点是:只要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没有特别约定,股东的继承人可以当然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无权对该资格提出异议或主张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因本条存在但书条款,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进行限制或者排除。相当于股东通过章程约定的方式处分股东的私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属于身份权,一般不允许通过协议的方式限制身份权,但此处的股东身份的继承权具有双重价值,一为股东资格,二为股权价值,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性质,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的方式限制或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但根据民法典继承篇的基本原则,即使章程限制或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权,但合法继承人仍然享有并取得股权价值相对应的股权财产价值的权利。另外,如果股东在去世后,其他股东为了限制其股权资格的继承,临时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犯继承人权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是无效行为。

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因法律并未禁止股权代持,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情况很多,情形也多种多样,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主要根据股东是否有出资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被列为公司股东、是否出资、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方面判断公司资格;另外是否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享有。当然,也确实存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签字系被“代签”的事实,但因工商登记机关没有义务核实签字的真实性,部分代签的情形下仍旧是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者盗用”其身份成立公司,其可以按照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被冒名的股东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被冒名的股东无需向法院起诉撤销股东资格。

首发:微信公众号“沈阳龙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建龙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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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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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09年执业至今

  执业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及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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