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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未签社区戒毒协议,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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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日,孙悟空因再次吸毒被警方决定社区戒毒。2018年9月17日,孙悟空持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指定单位禁毒办报到并当场接受尿检,尿检呈阴性。

2019年3月1日,禁毒办向警方发出《关于对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的建议书》,以孙悟空多次逃避检测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属于《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为由,建议对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3月4日,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对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

孙悟空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悟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警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

律师分析

就本案而言,孙悟空对社区戒毒是没有异议的,其也按时到禁毒办报到,其仅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异议。

分析警方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书,既要分析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也要分析其依据的证据是什么?

法律依据

警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孙悟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该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至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如何认定,《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既然警方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孙悟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警方必须举证孙悟空与禁毒办签署了《社区戒毒协议书》,且孙悟空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

如果没有《社区戒毒协议书》,就不存在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之说。

如果没有《社区戒毒协议书》,就很难证明孙悟空在社区戒毒期间拒绝或者逃避接受检测3次以上。

 一审

一审庭审期间,审判长发现被告(警方)没有提供禁毒办与孙悟空签订的《社区戒毒协议书》,就询问被告代理人为什么不签署社区戒毒协议书,被告代理人回复不清楚为什么不签订,但是口头传达了。

一审庭审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社区戒毒协议书》,甲方系禁毒办,乙方是孙悟空,社区戒毒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具体内容为,尿液检测。社区戒毒人员三年内接受检测不得少于22次,第一次至少每月1次,第二年至少每2个月检测1次,第三年至少每3个月检测一次。其中接受突击检测每年不得少于3次。禁毒办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并注明盖章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禁毒办两位工作人员在备注处表明孙悟空拒绝签名,并署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在社区戒毒过程中,孙悟空仅仅于2018年9月17日报到之日接受检测一次,此后未再接受检测,故其行为应视为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按照社区戒毒协议书约定第一年每月至少检测一次的要求,孙悟空已经超过五个月未接受检测,因此其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次数已经达到三次以上。此外,被告庭后提交的社区戒毒协议书虽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但被告确实与孙悟空签署了该协议,故属举证瑕疵,应予纠正。据此,一审法院以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孙悟空的诉讼请求。

孙悟空不服一审判决,以禁毒办没有与其签署《社区戒毒协议书》,涉案社区戒毒协议书系伪造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警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禁毒办与孙悟空签订过社区戒毒协议书,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有被上诉人的自述为证。在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的社区戒毒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注明上诉人孙悟空拒绝签收。《戒毒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禁毒办在孙悟空于2018年9月17日拒绝签署社区戒毒协议书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但禁毒办直到2019年3月1日才向公安机关提出对孙悟空强制隔离的建议,违反了该条例规定。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才提交社区戒毒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意见前后矛盾,故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

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禁毒办与孙悟空签订过社区戒毒协议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悟空在社区戒毒期间拒绝检测或者逃避接受检测三次以上,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孙悟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强制隔离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社区戒毒协议的效力

法律对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允许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签收,视为送达完毕;法律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如果被询问人(被讯问人)拒绝签字捺印,允许询问人(讯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拒绝签字,视为笔录制作完毕。

对于社区戒毒协议相对方拒绝签署该协议的行为,法律没有赋予社区戒毒管理部门在社区戒毒协议上注明拒绝签字捺印,社区戒毒协议依法成立的权力,法律反而规定拒绝签署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视为拒绝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警方报告,警方据此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综上所述,对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与其签署社区戒毒协议,并依法管理监督社区戒毒人员。对于由于自己疏忽没有与社区戒毒人员签署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管理部门不宜建议警方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社区戒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警方在适用该条规定对社区戒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应当核实社区戒毒协议是否依法签署,社区戒毒人员是否确实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

首发:微信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红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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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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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丨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丨毒品犯罪辩护

  执业19年,至今办理了100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发表近200篇原创毒辩文章,著有《毒品案件技术辩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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