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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权的行使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解除方式。除协商解除外,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都是以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解除权的方式来消灭合同。当然,由于解除权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一种利益,因此是否行使解除权完全取决于权利人自身,权利人具有自主性。解除权人可以选择合同解除或请求继续履行,也可以选择与相对人协商解决,后两者实际上是解除权备而不用。但无论如何,在我国法上,达到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要有行使解除权的解除行为。
二、通知解除的解除权前提
合同当事人要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必须以其享有解除权为前提。这里的解除权前提是指《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的约定解除权或第563条的法定解除权。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合同指定的当事人享有,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解除权,二是根本违约解除权。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场合,解除权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任何一方都可行使。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并不享有解除权的场合,即使相对人未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解除通知的核心要点
(一)关于解除通知的具体形式
《民法典》第565条并未对通知的具体形式作特别限定,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二)关于通知的到达
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合同才发生解除的效果。
(三)关于催告解除
《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的一大创举是在该条第1款中新增了解除权人通知“催告解除”的规则,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四)作为通知例外的推定解除
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例如,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尽管该条所规定的不是典型的合同解除情形,但这一规定也算是为解除权行使提供了一种特别法的例外方式,值得关注。
四、解除权行使受约束的情况
首先,关于批准、登记等手续。因为《民法典》第502条第3款承继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其次,关于解除权的不可分性。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承认解除权的不可分性。所谓解除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解除是全体针对全体的,在有多个当事人情况下,不可以仅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解除,而对一部分当事人不解除,要么全体解除,要么继续履行合同。
再次,关于解除通知的撤销。基于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解除通知一经到达对方立即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如果允许撤销解除通知,不仅与解除权性质相违背,且导致法律秩序混乱。
最后,关于解除权行使的限制。解除权虽为私人权利与自由,但其行使也非毫无限制。当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相对人、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合同存续时,解除权之行使便因此受限。我国电信条例第21条对网间互联双方中断互联互通的限制、律师法第32条对律师解除权的限制、保险法第15条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等皆属解除权行使的法定限制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以特约抛弃合同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尽管对于特约之效力尚有争论,但此种特约属解除权行使的约定限制并无疑问。此外,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从本质上来讲,也属于对解除权行使的约束或限制规则,超过特定的除斥期间,解除权也无从行使。
首发:微信公众号“成都律师赵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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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全国保险公估人
曾在国有大型公司担任九年法务工作,现担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律部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保险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擅长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含建设工程)、保险法律事务纠纷,兼具丰富的诉讼与非诉服务能力,办案勤勉尽职。尤其在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方面业绩卓越。
保险法律事务: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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